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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恩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五○之一號五樓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街七一巷六號三樓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0巷三九號三樓

               居台北市○○○路二二巷三二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壹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恩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恩得廣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寇建平、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恩得廣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恩得廣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八百萬元,各項金額、借款日、清償日、利息、違約金等俱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三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憑。茲因前開借款已過清償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僅收回本金一百五十三萬元,其餘均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四十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四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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