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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
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 珊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倫嘉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街三九巷五十弄七一號
被告
丙○○ 住

        甲○○   住台北市○○街一六0巷二一弄五號五樓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九巷五弄十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嗣被告倫嘉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依協議開立支票及退回部分貨物清償貨款,且所簽立之支票亦兌現付款等為由提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被告丙○○、陳文一、乙○○為被告倫嘉科技有限公司前開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茲既被告倫嘉科技有限公司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出異議,其異議效力自及於被告丙○○、陳文一、乙○○。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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