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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地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地下室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二○○巷十三之一號
被告
戊○○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五八巷十三號

         丁○○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八巷十三弄六號三樓

         丙○○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一六一巷十一弄二十

         庚○○○○○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六巷八六號二十樓

         蔡明崑即融鑫商行

               住台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一八號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捌角陸分及法國法郎玖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肆角肆分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於給付時按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蔡明崑即融鑫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第三項、第六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戊○○、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三,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庚○○○○○○○○○○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蔡明崑即融鑫商行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戊○○、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戊○○、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至三項、第六項所示。

二、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庚○○○○○○○○○○、蔡明崑即融鑫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及前項請求,被告如有一人履行達第一項之金額時,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四、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五、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以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立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法國法郎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與原告簽立額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簽立借據借得新台幣三百萬元,惟該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彼等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無效,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金地公司為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予原告,為清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發票、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文號0000000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變更內容所載,遠期信用狀墊款法國琺瑯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二元,贖單時徵提一成客票備償,該筆琺瑯墊款換算新台幣約為二百萬元,故由被告金地公司提供被告丙○○開發之二十萬元支票為擔保。叁、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外匯匯率表各一件、借據四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三件、授信動用申請書三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授信約定書各五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十件、授信申請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金地公司、乙○○、戊○○、丁○○、庚○○○○○○○○○○、蔡明崑即融鑫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附表三編號十之支票係伊開立,是原告銀行經理林四海說要做金地公司的帳,叫伊開二十萬元之支票,他沒有說要什麼帳。金地公司負責人乙○○是伊妹,伊才開票與金地公司。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金地公司、乙○○、戊○○、丁○○、庚○○○○○○○○○○、蔡明崑即融鑫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外匯匯率表、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亦自承金地公司負責人乙○○為其妹,曾開立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支票予金地公司,被告金地公司、乙○○、戊○○、丁○○、庚○○○○○○○○○○、蔡明崑即融鑫商行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被告庚○○○○○○○○○○及蔡明崑即融鑫商行與背書人被告金地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雖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被告庚○○○○○○○○○○僅為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明崑即融鑫商行僅為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應只對彼等簽發之支票與背書人被告金地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庚○○○○○○○○○○就非其發票之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支票,請求被告蔡明崑即融鑫商行就非其發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連帶負責,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地公司、乙○○、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金地公司、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金地公司、蔡明崑即融鑫商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金地公司、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被告金地公司、乙○○、戊○○、丁○○所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貸及保證債務,與被告庚○○○○○○○○○○、蔡明崑即融鑫商行所負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票據債務,及被告金地公司、乙○○、戊○○、丁○○所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借貨及保證債務,與被告丙○○所負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又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請求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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