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
- 原告
- 利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乙○○○
同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貳、陳述:被告共同以偽造不實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疏浚河川採取砂石之契約書,於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再與原告簽訂砂石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應預付開採權利押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五日原告陸續交付現金八百萬元及面額共計四千萬元之支票二十一紙予被告,嗣因上開鄉公所並無前述疏浚計劃,原告始知受騙,遂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權利押金四千八百萬元,而被告除對其中十八紙計三千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返還原告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及現金八百萬元部分,均未返還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票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對於原告之第一項聲明為認諾。
二、駁回原告之第二項聲明。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我同意原告確實有此損失,我也願意返還。
二、我確實有取得過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交付之三張支票,我願意返還系爭三張支票之金額,而系爭三張支票已經轉讓給別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二號刑事案件相關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訴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訴,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現金八百萬元及系爭三紙支票部分,係由被告以詐術使其公司負責人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前開現金及系爭支票三紙以供作雙方簽訂之砂石預定買賣合約中開採權利押金之用,嗣由被告甲○○及乙○○○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號八樓之一之原告公司收受前開現金及系爭支票三紙,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原告公司,自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聲明第一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二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訂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如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復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應包含給付不能之情形在內。經查,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雖由被告承認曾經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惟其辯稱已經將系爭三紙支票轉交別人,是系爭三紙支票既已在第三人之占有之下,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紙支票返還於己,顯屬給付不能,縱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依首開規定,僅屬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範疇,又我國民事訴訟法仍採行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換言之,訴訟標的範圍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不得為判決之對象,而訴訟標的之認定係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基礎,原告聲明第二項只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三張,被告此時既屬給付不能,原告復未聲明於回復不能時,轉而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次 │ 票 號 │金 額│票 載 發 票 日│ 備 註 │ ├───┼─────┼──────┼─────────┼────────┤ │ 一 │EU0000000 │二百八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 ├───┼─────┼──────┼─────────┼────────┤ │ 二 │EU0000000 │三百萬元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 ├───┼─────┼──────┼─────────┼────────┤ │ 三 │EU0000000 │一百八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