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蘊爍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一號十四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區○○街二○一巷二三弄二號四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五八之二號十四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十三樓之八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九巷十九號二樓之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一五○八室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丁○○,合先敘明。 二、被告蘊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蘊爍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 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一份、授信約定 書四份及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詎被告蘊爍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共積欠原告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 三、被告蘊爍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 約及借據,約定在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以資配合自備 結匯款項,並悉數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契約期間自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 當日所訂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 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九點一零五)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 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 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原告,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所 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原告,立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 契約一份為證。嗣被告蘊爍公司依上開契約,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五月間,先後 請求原告簽發信用狀二紙,扣除自備結匯款後,計由原告墊付美金一十七萬零 一百元及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合計為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詎 被告蘊爍公司於墊借款項到期後,竟遲未清償,尚欠原告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九 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原告總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合金總逾字第一四○五號函影本一 份、㈡借據影本一份、㈢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㈣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㈤進口 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㈥借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願與原告洽談和解。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總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合金總逾字第一四○ 五號函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 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借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蘊爍公司確積欠原告六百萬元,並由原告為其墊付美金二十 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乙○○、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雖辯稱願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然雙方既未成立 和解,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清償債務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