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樂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貳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委任行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擴展台灣地區信用卡發行業務,即被告提供各類信用卡 (白金卡、金卡、普卡、學生卡)之申請書予原告,由原告為被告進行信用卡 行銷,被告就原告依約取得之信用卡申請案,有審核及決定發卡與否之權利, 付款程序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規定,由原告檢附請款資料交付被告後,被告審 核並扣除未核准之件數後,於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付款。㈡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違約強行片面扣除「未達六十天且未開卡消費之剪卡客 戶」、「超過六十天未開卡消費客戶」(下稱剪卡及未消費扣款事項)之款項 四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被告並脅迫原告簽署「剪卡及未 消費扣款作業流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表示如原告不肯在備忘錄上 簽名將暫停止代銷佣金之支付,原告被迫簽署,但表示系爭備忘錄僅就程序為 約定,至於扣款之數額應另行商議,俟合意後始能生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另脅迫原告簽署「剪卡及未消費扣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惟為原告所拒絕,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後違約不再給付報酬。總計依 被告制作之核卡佣金統計表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一 億三千七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僅支付原告一億零五百八十七萬 零七十五元,尚欠三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原告催告多次,被告迄今仍 拒不付款,為此原告乃終止系爭合約,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系爭備忘錄上簽名行為之意思表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剪卡及未消費扣款事項得予扣款:按系爭契約第九條固約 定有申請率、核准率、開卡率、剪卡率等業績要求,若原告未達業績要求, 依同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乃「被告得不經通告終止本契約」,雙方並未剪卡及 未消費扣款事項得予扣款。本件原告之佣金,其報酬請求權之發生,依契約 十二條約定係「每卡一經核淮(發卡)」被告即應支付佣金。另依契約第二 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有審核及決定發卡與否之權利,原告無權干涉,但如經 被告徵信後認為合格並予以發卡,被告即應依約支付佣金,就不合格之申請 件遭被告剔除而未發卡之部分,原告並無佣金請求權,是系爭契約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檢附甲方(即被告)所須之請款資料,經甲方 審核相關資料後無誤後,甲方應就每次之請款金額扣除乙方前次不合甲方要 求之件數金額予以付款」,其中「不合甲方要求之件數」係指未經被告審查 合格之申請件而言。 ⑵被告列「鑫卡」等六家公司作為「新代銷公司」對原告扣款,於法於約均屬 無據:按鑫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鑫卡)、毅利有限公司(下稱毅利)、展 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展田)、欣鑫行銷企業社(下稱欣鑫)、得富行 銷企業(下稱得富)、福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穗)乃原告為節稅之目的 所開設之子公司,各公司之職員均屬原告之員工,其等與原告為僱佣關係, 而非承攬關係,並受原告指揮監督,各子公司並將所有信用卡申請統一送至 原告後,再由原告統一編碼,將全部申請件送至被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委任契約(中英文版各一)、剪卡及未消費扣款作業流程備 忘錄、剪卡及未消費扣款協議書、協富公司之存證信函、核卡佣金統計表、樂 鑫公司之存證信函、協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傳真函、原告公司員工潘進昌 、郭銘嚴、郭建宏、羅世洲、黃素英、鄭佳鴻之人事資料、原告支付鑫卡等子 公司之匯款單、原告子公司人員名片申請單、原告就各子地公司及辦公室徵才 報紙廣告、業務人員編碼、原告將公司業務員資料向被告陳報之函件、被告公 司被花旗集團併購之報導、原告與公司業務員因扣款所生之訴訟資料、原告公 司之子公司所收集並透過原告向被告進件之信用卡申請件、被告公司傳真號碼 0000-0000之網號資料、申請案件函被告審核發卡之資料、證明泰昌工程行存 在之網路資料、原告台中辦公室將信用卡申請書狀快遞至原告台北總公司之快 遞單據、原告公司快遞信用卡申請件給被告之快遞單據、員工羅世洲之勞工保 險卡、原告公司(含子公司)之全部職員名單,另聲請訊問證人譚亞倫、鮑正 中、羅世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陳述: ㈠依兩造間委任行銷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就「未開卡消費之客戶」及 「剪卡客戶」超過一定比例者,得扣還先前業已給付之佣金,且原告早已同意 此項扣款事宜。此項主張可依下列事實證明之: ⑴兩造間委任行銷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每次請款金額, 扣除原告前次不合被告要求之件數金額予以付款。該所謂「不合要求」,乃 係指未達該契約第九條第三、四項關於業績之要求。該項業績要求包括,原 告提供之信用卡申請件,其開卡率至少應達到每月總核准件數百分之七十, 其剪卡率至少應低於每月總核准件數百分之一。所謂「不合要求」,即係指 未達該開卡率或超過該剪卡率之件數。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請領五月份下半月之報酬時,即已自動扣減其在 八十九年二月份及三月份未達開卡率及超過剪卡率申請件之佣金報酬,顯見 原告自提供服務之始即認知就未達開卡率及超過剪卡率之申請件依約應予扣 款。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請領八十 九年七月下半個月及八月下半個月佣金報酬時,亦主動依據雙方間之協議而 為扣款。 ⑶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舉行之會議,亦已就相關扣款流程之細節達成共 識,且依證人鮑正中之陳述,該會議記錄乃係其依據原告負責人乙○○之指 示而製作。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簽署之備忘錄,實乃係根據該八十 九年六月十三日之會議結論而作成書面,以確認扣款執行程序之細節。此由 該會議記錄及備忘錄之內容明確記載:「協富依據每月提供樂鑫的『超過60 天未開卡消費客戶明細表』及『未達60天且未開卡消費的剪卡客戶明細表』 數據,作為扣款依據」,而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得否扣款及扣款金額之討論即 可證明。 ⑷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署備忘錄前,即已根據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會議 結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原告負責人乙○○及管理部經理鮑正中共同 發布內部公告,於公告中明確指出「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開卡消 費及剪卡扣款自即日起實施,核卡後六十日仍未開卡消費或剪卡者,一律依 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初所提供之報表,自當期薪資中扣除」, 顯見原告確已同意該扣款事宜,並已據以實際執行。 ⑸依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會議記錄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 為之內部公告,甚至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提出請領五月份下半個 月之請款明細表,均再再顯示早於原告簽署該備忘錄之前,原告即已同意該 扣款事宜,並已實施執行,顯見原告根本不可能係因受脅迫而簽署該備忘錄 。更何況,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受脅迫情事,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 然無可採信。 ㈡依被告所製作之核卡佣金統計表,被告對外所應付出之佣金報酬,並非全歸原 告獨享,而是應先扣除被告另行委託之其他促銷商「鑫卡」、「毅利」、「展 田」、「欣鑫」、「福穗」及「天力」等佣金報酬,而該六家機構在法律上均 為獨立主體,被告自得就該等促銷商所提供之服務,直接給付佣金報酬予該廠 商: ⑴兩造間之委任行銷契約並非專屬授權之關係,被告本得另行委託其他第三人 協助推廣促銷信用卡。被告所委託之其他促銷商「鑫卡」、「毅利」、「展 田」、「欣鑫」、「福穗」及「天力」等機構,在法律上均係獨立主體,且 被告與之均訂有行銷契約,被告依據該等契約約定,就其等提供之服務給付 佣金報酬,實屬合法有據,並與原告無涉。 ⑵姑不論該等代銷機構是否確實為原告之子公司,遍查我國各項法令,均未見 有母公司可得逕行代為收取子公司報酬之規定,原告此等主張在法律上顯然 毫無依據,更何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該五家代銷商為其子公 司。另縱使果如原告所主張,原告本即可依據母子公司間之控制關係,取得 被告所付給該五家代銷商之佣金報酬,原告豈可重複向被告請領該等佣金報 酬,此益足證明原告之前述主張之不合情理。 ㈢依兩造間委任行銷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於契約期間不接 受來歷不明之申請件,並確保乙方人員未與偽卡、非法集團、地下錢莊等不法 單位共謀圖利」,否則「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謂 「來歷不明」之申請件,至少應包括申請名義人乃係遭他人冒用身份證件申請 、申請人填註之職業資料不實、聯絡方式不實等。原告業務員於收受申請件時 ,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翔實審查申請件之相關資料,致被告因而 蒙受損失,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抵銷該被告尚 需支付予原告之佣金報酬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肆仟參佰元。綜上,如訴之聲明 。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請款明細單、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統一發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影本、「鑫 卡」等六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與「鑫卡」等六家公司簽訂之委任行銷 契約書、被告公司辭退譚亞倫之通知書及其中譯本、譚亞倫所簽署內部書面指 示及其中譯本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任原告 處理擴展台灣地區信用卡發行業務,被告就原告依約取得之信用卡申請案,有審 核及決定發卡與否之權利,原告檢附請款資料交付被告後,被告審核並扣除未核 准之件數後付款。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違約強行片面扣除「剪卡及未消費扣款 事項」之款項四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被告並脅迫原告簽署 系爭備忘錄,原告被迫簽署,但表示系爭備忘錄僅就程序為約定,至於扣款之數 額應另行商議,俟合意後始能生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另脅迫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惟為原告所拒絕,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後違約不再給付 報酬。總計依被告制作之核卡佣金統計表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尚欠三 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原告催告多次,被告迄今仍拒不付款,為此原告乃 終止系爭合約,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九十二條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並撤銷系爭備忘錄上簽名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就「剪卡及未消費扣款事項」超 過一定比例者,得扣還先前業已給付之佣金,且原告早已同意此項扣款事宜。另 依被告所製作之核卡佣金統計表,被告對外所應付出之佣金報酬,並非全歸原告 獨享,而是應先扣除被告另行委託之其他促銷商「鑫卡」、「毅利」、「展田」 、「欣鑫」、「福穗」及「天力」等佣金報酬,而該六家機構在法律上均為獨立 主體,被告自得就該等促銷商所提供之服務,直接給付佣金報酬予該廠商。此外 ,原告業務員於收受申請件時,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實審查申請 件之相關資料,致被告因而蒙受損失,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被告以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抵銷該被告尚需支付予原告之佣金報酬新台幣七百 十五萬四千三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任原告 處理擴展台灣地區信用卡發行業務,被告再依原告送件數給予代銷佣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依系爭契約兩造並未就「剪卡及未消費扣款事項」被告有權得予扣款,被 告以脅迫之方法使原告簽署備忘錄,且「鑫卡」等六家公司係原告之子公司,原 告自有得代其子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代銷佣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 之重點在於:⑴系爭契約兩造間有無就「剪卡及未消費扣款事項」約定被告得扣 款?⑵原告是否有權代其子公司向被告請求代銷佣金?分述如下。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 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亦著 有判例可稽,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即 原告)保證其業績完全符合下列標準。... (一)申請率、(二)准核率、( 三)開卡率、(四)剪卡率... 」是兩造已明確就開卡、剪卡約定;次依該約 第十四條就付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就乙方之每次請款金額,扣除乙方 前次不合甲方要求之件數予以付款。」,因被告乃係就經核准發卡之申請件計 發佣金報酬,就未經核准發卡之申請件數即不會核付佣金報酬,自無扣款之可 能,故所謂「扣除乙方前次不合甲方要求之件數」應係指被告核准發卡但屬於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未達開卡率或超過剪卡率之件數。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分別向被告請領報 酬時,已自動扣減「剪卡及未消費扣款事項」款項,有請款明細單影本三紙附 卷可稽。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原告負責人乙○○及管理部經理鮑正 中共同發布內部公告,於公告中明確指出「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開 卡消費及剪卡扣款自即日起實施,核卡後六十日仍未開卡消費或剪卡者,一律 依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初所提供之報表,自當期薪資中扣除」, 顯見原告確已同意該扣款事宜,並已據以實際執行。末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 第二款規定:「本契約任何意思表示、修訂、請求或通知…書寫備忘錄以為正 式依據,方具法律效力。」,系爭備忘錄之內容既已明確記載:「協富依據每 月提供樂鑫的『超過60天未開卡消費客戶明細表』及『未達60天且未開卡消費 的剪卡客戶明細表』數據,作為扣款依據」,而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得否扣款及 扣款金額之討論,因備忘錄之記載已具法律效力,亦可證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 得就「剪卡及未消費扣款事項」款項予以扣款。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九條未達業績要求之法律效果僅被告得不經通知終止契 約而已云云,惟系爭契約兩造既已就「剪卡及未消費扣款事項」已有約定,且 該合約第十四條並已約定被告得就上開款項予以扣款,已如前述,是終止契約 僅原告未達業績要求法律效果之一,原告此項主張並足採信。至證人董亞倫雖 證稱兩造未就「剪卡及未消費扣款事項」約定云云,惟證人就系爭契約第十四 條「扣除乙方前次不合甲方要求之件數予以付款」之意義以契約中英文版本不 同回答,無法明確答覆(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其 證言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簽署,因此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原告僅空言主張每月須支付龐大員工薪資壓力,不得已始簽署云云 ,並未就被告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內 部公告方式,將扣除之佣金轉嫁予其員工負擔,有內部公告影本乙紙在卷可憑 ,客觀上已無損失,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契約兩造間既已約定就「剪卡及未消費扣款事項」被告得從原告代 銷佣金予以扣除,則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制作之「核卡佣金統計表」,被告 自得依該表中「每月應對樂鑫扣回佣金」所載,扣除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元 。 五、原告另主張「鑫卡」等六家公司為其子公司,各公司之職員均屬原告員工,其等 與原告為僱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並受原告指揮監督,各子公司並將所有信用 卡申請統一送至原告後,再由原告統一編碼,將全部申請件送至被告公司,故原 告有權代各該子公司向被告請求代銷金,被告無權以「新代銷公司」名義對原告 扣款云云。惟查: ㈠系爭契約中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取得被告之專屬授權,是被告自得另行委託其他 第三人協助推廣促銷信用卡,且被告所委託之其他促銷商「鑫卡」、「毅利」 、「展田」、「欣鑫」、「福穗」及「天力」等機構,在法律上均係獨立主體 ,有各該機構營利事業登記證六紙在卷足憑,且被告與之均訂有行銷契約,此 亦有委任行銷契約影本六份附卷可參,被告依據該等契約約定,就其等提供之 服務給付代銷佣金報酬,實屬合法有據,而與原告無涉。㈡原告前開主張雖提原告公司員工潘進昌、郭銘嚴、郭建宏、羅世洲、黃素英、 鄭佳鴻之人事資料、支付鑫卡等子公司之匯款單、子公司人員名片申請單、就 各子地公司及辦公室徵才報紙廣告、業務人員編碼、將公司業務員資料向被告 陳報之函件、原告公司之子公司所收集並透過原告向被告進件之信用卡申請件 、原告台中辦公室將信用卡申請書狀快遞至原告台北總公司之快遞單據、原告 公司快遞信用卡申請件給被告之快遞單據、員工羅世洲之勞工保險卡、原告公 司(含子公司)之全部職員名單等證據,欲證明「鑫卡」等機構係原告之子公 司,其主張洵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各該子公司係將全部申請件送至原告後,再 由原告統一送達被告云云,然「鑫卡」等機構均係法律上之人格,並均與被告 訂有委任行銷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快遞單中,並未顯示所交寄之文件 為何或未顯示何人交寄或全部係由林虹君所交寄,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原告 另聲請詢問證人鮑正中、羅世洲欲證明上開主張,惟證人二人均為原告員工, 衡諸前揭事實,其等證言均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㈢再者,按母公司與子公司均係法律上獨立之人格,與總公司分公司間屬同一人 格並不相同,是公司間除有特別約定母公司得代子公司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外, 母公司並無代子公司收取報酬之權限,僅能透過公司間內部控制關係,取得子 公司收益,查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其與「鑫卡」等子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並未 舉證其有權代各該子公司向被告收取代銷佣金權限,衡諸「鑫卡」等機構均與 被告簽訂行銷契約之事實,亦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故被告有權以「新代銷公 司」名義對原告扣款。 ㈣綜上所述,依「核卡佣金統計表」所載,被告尚須支付原告代銷佣金數額為七 百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即應付樂鑫佣金中陰影部分為尚未支付之佣金的合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3175,減去每月應對樂鑫扣回佣金 4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7000+235000,再加回 先前已向樂鑫扣回之佣金970000+0000000)。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違反契約約定,逾領信用卡申請表格及接受來歷不明申請件而造 成被告損失,故以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抵銷上開被告尚需給付予原告之佣金云云, 經查: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 三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於 契約期間不接受來歷不明之申請件,並確保乙方人員未與偽卡、非法集團、地 下錢莊等不法單位共謀圖利」,否則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所受 損害之賠償,是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上開義務。惟上開規定係 指原告明知申請人係不法單位仍接受申請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不法單位而接受 申請而言,非指一旦有來歷不明申請件即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 告既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有「審核及決定發卡與否權利」,則除被告舉證原告 具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上開規定外,其他偽冒損失應由被告負擔。查被告提出 偽冒申請資料明細表乙份載明申請名義人遭他人冒用身分證申請、申請人填註 之職業資料不實、聯絡方式不實等,唯並未舉證上開情形係因原告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此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從而被告抗 辯原告應賠償一千一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一元抵銷佣金為無理由。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應至少達到被告每月提供予原告之信用 卡申請書總數量之百分之十五,如未達申請率,依第一條第一項原告應負擔申 請印製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未達申請率,唯僅提出其所製作之申請書使用量統 計表乙紙為證,並未提出原告簽收領取申請書等類似單據證明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抗辯並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