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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餘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捌佰壹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佰柒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餘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叁仟伍佰肆拾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約定其中柒佰叁拾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餘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按月計付利息,另其中貳仟陸佰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到期清償,餘柒佰肆拾萬零陸佰壹拾貳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清償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而本金玖佰肆拾萬零陸佰壹拾貳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到期後尚有捌佰捌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未清償,另本金貳仟陸佰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到期後尚有壹仟玖佰叁拾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及增補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放款借據備查卡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及增補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放款借據備查卡影本為證,被告又均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仟捌佰壹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佰柒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餘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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