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五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鼎豐盈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丁○○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鼎豐盈旅行社有限公司、己○○、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鼎豐盈旅行社有限公司、己○○、戊○○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豐盈旅行社有限公司、己○○、戊○○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鼎豐盈旅行社有限公司、己○○、戊○○及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現金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陳述:
㈠被告鼎豐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鼎豐盈旅行社)邀同被告己○○、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已出具『委任保證申請書』所檢附委任聲請人簽發之保證文件為保證範圍,並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保證總額,得分批辦理,並約定在保證事項到期前,被告鼎豐旅行社應如限履行被保證債務,屆時如因遲延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鼎豐旅行社應自代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原告代償當時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計算,並加付違約金。上開違約金自原告代償之日起算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給付。嗣鼎豐盈旅行社依前開契約向原告申請保證,並經原告簽發保證金額一千萬元之保證書予國際航空運輸協會。
㈡被告鼎豐盈旅行社另邀同被告、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三筆⑴一千萬元、⑵一百萬元、⑶二百五十萬元,均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分別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⑴百分之0點四、⑵百分之0點四、⑶百分之0點七五計算,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
㈢詎被告鼎豐盈旅行社就前開三筆借款均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約繳付利息,屆期亦未清償,另被告鼎豐盈旅行社亦因未克履行被保證債務,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月墊款一千萬元,上開借、墊款債務履行催討,被告鼎豐盈旅行社除清償部分債務外,原告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己○○所有之不動產,受分配八百零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除抵充執行費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員外,另抵充部分債務如附表㈢,被告鼎豐盈旅行社尚欠本金合計一千七百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其餘被告自應就其保證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三份、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乙份、委任保證申請書影本乙份、保證書影本乙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鼎豐盈旅行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已解散,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惟被告鼎豐盈旅行社迄未選任清算人向本院呈報,原告以被告鼎豐盈旅行社董事己○○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三份、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乙份、委任保證申請書影本乙份、保證書影本乙份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