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有利大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巷十九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巷十六號三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四三○號六樓之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美金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 拾捌元零角陸分,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 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就五百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借款人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就三百二十 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 就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 償,借款人及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共計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二)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 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 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其利息 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 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 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臺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遂依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 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除扣除借款人自結 匯款項及部分清償之本金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九角四分外,被告尚欠原告墊款 美金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零角六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各一紙、授 信約定書三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進口 結匯證實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進 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 幣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美金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零角六分,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