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2 分鐘讀完 全文 41,4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品誠
被告
黃勳宗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告
李榮銘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玲
被告
顏北辰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告
謝茗富(原名謝文鶯)

      林志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榮銘就前項所命給付,應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玖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連帶負給付責任。

被告林志晴就第一項所命給付,應在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壹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連帶負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由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起訴,嗣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併而消滅(見卷一第460、461頁),由存續之台新銀行承受其權利義務。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目前為鍾隆毓(見卷三第120至123頁、卷四第133至138頁、卷五第264至269頁),已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13,684元及其利息;嗣於101年3月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連帶給付原告70,926,175元及其利息,被告李榮銘、林志晴則分別在54,482,747元、68,194,99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連帶負給付責任(見卷五第155至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謝茗富、林志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黃勳宗於83年12月23日至87年3月12日間擔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現為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經理,負責綜核管理該分行存放款等業務;被告李榮銘自85年10月2日起擔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授信業務承辦員,負責對保、製作徵信報告,以憑審核貸放等業務;被告謝茗富(原名謝文鶯)、顏北辰於84年間分別為訴外人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被告謝茗富之父謝鈺康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志晴於83年間為訴外人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銘公司)之負責人。黃勳宗於84年間經合信公司特別助理陳佳為介紹,結識被告顏北辰,得知合信公司因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資金週轉困難,竟利用其核准消費性貸款之權限,自85年初起與被告顏北辰、謝茗富及謝鈺康、陳佳為共同藉他人名義,偽造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借據、本票與授權書等文件,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詐取資金供合信公司使用,致大安銀行受損害;另被告林志晴自85年7月間起提供公司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李榮銘自85年10月2日起未依規定對保及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與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及謝鈺康、陳佳為共同詐取貸款。被告因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至3年2月不等,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與謝鈺康、陳佳為藉附表一所示貸款人之名義詐取貸款後,尚有70,926,175元未據清償,原告因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連帶給付原告70,92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榮銘在54,482,747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連帶負給付責任,被告林志晴在68,194,99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連帶負給付責任,原告願提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黃勳宗辯稱:刑事判決理由關於貸款人及貸款金額之記載,被告黃勳宗無意見,請依另案之證據資料詳細認定。訴外人謝鈺康於另案證稱大安銀行原有呆帳3300萬元,以合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誠公司)、捷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心公司)、永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呈公司)及雲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康公司)貸得款項沖銷,大安銀行因此減少呆帳,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3300萬元等語。

㈡被告李榮銘辯稱:被告李榮銘對保之案件均由貸款人親簽,被告李榮銘並親自填載對保時間及地點、蓋用被告李榮銘之大方章;其餘案件之對保時間及地點非被告李榮銘填寫,且對保日期係在被告李榮銘公出、休假或喪假期間,並盜蓋被告李榮銘之修正章,又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貸款人係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亦供自己使用,部分貸款人所貸款項供他人使用,均非被告李榮銘得知悉,此部分貸款未能清償,與被告李榮銘無涉;縱認被告李榮銘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3300萬元等語。

㈢被告顏北辰辯稱:被告顏北辰介紹之貸款人均知貸款之目的係借與合信公司使用,非冒名貸款或已自行清償,原告未因此受損害。縱認被告顏北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沖補呆帳3300萬元部分,且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尚有其他使用人負責審核本件貸款,可見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李榮銘之賠償金額等語。

㈣被告謝茗富辯稱:本件應俟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裁判等語。

㈤被告林志晴辯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撥款時未通知貸款人,逕由合信公司取款,貸款人事後方知情;被告林志晴介紹之貸款人多已清償,少數未清償者並非冒名貸款;另案刑事判決認定3300萬元沖補大安銀行呆帳,原告因此獲有利益,其請求金額應予扣除等語。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勳宗於83年12月23日至87年3月12日間擔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現為原告板南分行,原告因於90年12月31日與大安銀行合併而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經理,負責綜核管理該分行存放款等業務,被告李榮銘自85年10月2日起擔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授信業務承辦員,負責對保、製作徵信報告,以憑審核貸放等業務;被告謝茗富(原名謝文鶯)、顏北辰於84年間分別為訴外人合信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被告謝茗富之父謝鈺康則為實際負責人,合信公司曾因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資金週轉困難,謝鈺康與被告謝茗富、顏北辰乃藉他人名義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被告林志晴為訴外人御銘公司之負責人,曾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被告因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另案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至3年2月不等,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查核無訛,被告亦不爭執(見卷四第208頁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黃勳宗利用其核准消費性貸款之權限,自85年初起與被告顏北辰、謝茗富及謝鈺康、陳佳為共同藉他人名義,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借據、本票與授權書等文件,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詐取資金供合信公司使用,致大安銀行受損害;另被告林志晴自85年7月間起提供公司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李榮銘自85年10月2日起未依規定對保及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與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及謝鈺康、陳佳為共同詐取貸款;被告與謝鈺康、陳佳為藉附表一所示貸款人之名義詐取貸款後,尚有70,926,175元未清償,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附表一所示貸款(編號262除外,下同),均係以被告顏北辰指示合信公司員工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文件,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貸款人(編號262除外,下同)並未任職於附表一所示公司,被告顏北辰卻指示合信公司之員工鄭曉晴、范姜金英等人偽造附表一所示貸款人分別任職於上開公司之在職證明及以上開公司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之扣繳憑單,持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致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同意貸款(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且除附表一編號

60、121、132、140、167、178、289、297所示貸款人係申請貸款自用,附表一編號15、25、38、61、125、127、130、131、135、147、151、168、174、179至181、267、271、

278、287、290、306、312、321至323所示貸款人係同意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附表一編號17、62、76至79、81、82、

85、87、88、91、128、133、138、139、149、150、166、

175、183、184、274、275、310所示貸款人係有意貸款但不知貸款已核准外,其餘附表一所示貸款人對於貸款均不知情等情,有附表一所示貸款人於另案之證言(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另案之證言(見另案偵查卷一第34至35、25至27、39至40、28至29、46至47、13至

15、42至43頁、另案偵查卷九第60至61頁、另案偵查卷二第50至56頁、另案一審卷五第161至162、162至163頁、另案一審卷四第177至178、178至179)(卷證簡稱如附表二,同另案100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表1所載,以下均同)、訴外人陳佳為於另案證稱:貸款文件是合信公司做的,貸款所用之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被告顏北辰要求我與鄭曉晴、范姜金英等人填寫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二第93頁、另案一審卷二第529頁)、訴外人謝鈺康於另案證稱:我與被告顏北辰提供親朋好友之名義辦理貸款,資料都交給陳佳為及被告顏北辰辦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三第9、10頁、另案上訴卷二第183至185頁)、訴外人施勇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2號偽造文書案件供稱:我請朋友向別人買冒貸人頭身分證影本,事後向被告顏北辰領取報酬60多萬元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530至531頁)、訴外人鄭曉晴於另案證稱:其曾依被告顏北辰指示,按被告顏北辰擬好之草稿,幫忙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據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一第77至78頁)、訴外人范姜金英於另案證稱:其曾依被告顏北辰指示,按陳佳為與被告顏北辰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以電腦製作扣繳憑單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一第71至73頁)為證。審酌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受理附表一所示貸款之申請時,因申請資料虛偽記載貸款人任職之公司,並附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足以使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誤認貸款人之償債能力,錯估放款之風險,而同意其貸款之申請等情,堪認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係受詐欺而誤為貸款。故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貸款,均係以被告顏北辰指示合信公司員工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件,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詐取資金供合信公司使用,致大安銀行受損害等語,並非無據。

㈡被告黃勳宗、李榮銘、謝茗富、林志晴與被告顏北辰共同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詐欺取得附表一所示貸款,尚有70,341,738元未清償: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勳宗利用其核准消費性貸款之權限,自85年初起與被告顏北辰、謝茗富及謝鈺康、陳佳為共同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件,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詐取資金供合信公司使用,被告林志晴則自85年7月間起提供公司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李榮銘自85年10月2日起未依規定對保及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與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及謝鈺康、陳佳為共同詐取貸款等情,核與被告黃勳宗於另案供稱:附表一所示貸款,僅依被告顏北辰、林志晴等人提供之資料,輸入電腦後,交給行員簽名,即依被告黃勳宗授權範圍內之權限核准,未實際依徵信程序徵信或對保,被告顏北辰應許被告黃勳宗於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完成後,比照臺大教授之購買價格,售與被告黃勳宗一戶,即市價約2500萬元,以990萬元出售,且同意幫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吃呆帳,使被告黃勳宗之業績保持完美,被告李榮銘知道被告顏北辰、林志晴提供空頭公司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95至101、103至104頁),被告李榮銘於另案相關民事事件中證稱其負責對保之貸款中,有未見曾見過貸款人之情形,且被告李榮銘確曾於貸款資料中用印(見另案調閱之民事卷五、

六、七、九、十三、二一、二三、三九至四三),被告顏北辰於另案供稱:以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詐取貸款,係被告林志晴與謝鈺康向被告黃勳宗洽談,被告黃勳宗希望合信公司幫忙解決呆帳,而謝鈺康希望被告黃勳宗幫合信公司取得貸款3億元,乃同意由合信公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以承擔呆帳,並允諾被告黃勳宗於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完工後,得以臺大教授之購買價格購買一戶,被告黃勳宗透過陳佳為告知謝鈺康得以公司員工名義辦理個人消費性貸款,為合信公司取得資金,謝鈺康即提供與合信公司有關之親友、員工身分證影本,交與陳佳為申辦貸款,被告顏北辰亦介紹朋友申辦信用貸款,謝鈺康表示貸款本息由合信公司支付,並給付每人數千元,被告顏北辰向被告林志晴表示可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借給合信公司,並可收取利息,被告林志晴即主動找被告黃勳宗,開始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並借給合信公司,貸款事宜均由謝鈺康及被告謝茗富指示被告顏北辰交付陳佳為處理,錢由被告謝茗富管理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二第16、26至

30、37頁),訴外人陳佳為證稱:因合信公司缺錢,被告黃勳宗告知我與被告顏北辰可以人頭向銀行貸款,被告顏北辰與謝鈺康討論後,即以員工及其他公司名義申辦貸款,被告黃勳宗、林志晴、謝茗富亦分別提供公司資料及人頭,被告黃勳宗告知得以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申請貸款,我奉謝鈺康及被告顏北辰之命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後,交給被告黃勳宗,由被告黃勳宗交代被告李榮銘不經徵信、對保而撥款,貸款除幫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解決呆帳外,其餘借給合信公司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二第91至

94、106至109頁),訴外人謝鈺康證稱:因我需要資金週轉,而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表示銀行有呆帳,若合信公司可吃下呆帳,則銀行可再貸款予合信公司,乃依被告顏北辰建議,由合信公司共承擔4筆呆帳,本金為2860萬元,含利息共約3300萬元,銀行則同意再以公司員工信用貸款之方式貸與同額貸款,供合信公司週轉,所有過程均由被告顏北辰處理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三第106至112頁)、被告林志晴於另案供稱:85年7月間,因御銘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被告顏北辰表示可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我提供公司員工及親友資料申請,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撥款後,部分款項由合信公司領取,被告顏北辰表示貸款之10%須給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補呆帳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二第50至51頁、另案偵查卷九第41頁),被告謝茗富於另案供稱:我介紹約23個人頭,合信公司提供之報酬為每人約5,000元,我依陳佳為及被告顏北辰提供之清單領錢,由陳佳為及被告顏北辰給付報酬,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均由陳佳為及被告顏北辰處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81、109至110頁),均相符。從而可見附表一所示貸款,係被告黃勳宗為粉飾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業績,而謝鈺康與被告謝茗富、顏北辰、林志晴則為貸款供合信公司或御銘公司使用,乃分別提供貸款人資料,由被告顏北辰負責偽造貸款所需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被告黃勳宗、李榮銘未實際徵信或對保,即由被告黃勳宗藉其核准消費性貸款之權限,逕行撥付貸款,附表一所示貸款人因非實際貸款人或償債能力與申請貸款資料不符,致大安銀行板橋分行須承擔未可知之放款風險,且附表一所示貸款迄今尚有70,341,738元未清償。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取貸款,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無據。至於附表編號262所示貸款人經另案傳拘未到(見另案10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9號刑事判決第83頁㈠之2),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確係詐欺取得此部分貸款,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貸款未清償之餘額,為無理由。

⒉被告李榮銘、顏北辰雖辯稱:附表一所示貸款人中有貸款供自己使用者,非屬被告詐取貸款,被告顏北辰介紹之貸款人均知貸款之目的係借與合信公司使用,非冒名貸款等語,惟附表一所示貸款既均以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申請,縱然確為貸款人自行貸款使用或借與合信公司使用,仍足以使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誤認其償債能力佳,錯估放款風險,故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據以同意貸款,仍應認係受被告詐欺所致。另被告李榮銘雖辯稱:其對保之案件均由貸款人親簽,被告李榮銘並親自填載對保時間及地點、蓋用被告李榮銘之大方章,其餘案件之對保時間及地點非被告李榮銘填寫,且對保日期係在被告李榮銘公出、休假或喪假期間,並遭盜蓋被告李榮銘之修正章等語,惟被告李榮銘既不爭執對保之修正章為其所有,卻未舉證證明其修正章遭他人盜蓋,所辯尚難採信。至於被告顏北辰雖辯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尚有其他使用人負責審核本件貸款,可見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然被告係故意以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方式,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詐取貸款,自不能主張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有何防範之義務,從而難認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對於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顏北辰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連帶賠償原告65,941,738元,被告李榮銘在49,498,31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林志晴在63,210,553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⒈被告共同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詐欺取得附表一所示貸款,固有70,341,738元未清償,惟被告辯稱:大安銀行原有呆帳3300萬元,係以合誠公司、捷心公司、永呈公司及雲康公司貸得款項沖銷,大安銀行因此減少呆帳等語,核與訴外人謝鈺康於另案供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表示若合信公司可吃下呆帳,則銀行尚可再貸款予合信公司,故合信公司以合誠公司之貸款700萬元、捷心公司之貸款750萬元、永呈公司之貸款750萬元及雲康公司之貸款660萬元,承擔4筆呆帳,本金為2860萬元,含利息共約3300萬元等語相符(見卷六第215至228頁),原告亦陳稱:3300萬元呆帳係以2860萬元貸款及謝鈺康不知何處取得之440萬元沖補等語(見卷六第255頁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除合誠公司、捷心公司、永呈公司及雲康公司貸款合計286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主張係被告詐欺取得而未請求被告賠償,無從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中扣除外,被告詐欺取得附表一所示貸款中應有440萬元(3300萬元-2860萬元=440萬元)未據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實際交付被告或貸款人,難認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受有此部分損害。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440萬元等語,為有理由。

⒉綜上,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因被告共同詐取附表所示貸款而迄未獲清償之金額合計70,341,738元(已扣除編號262之584,437元),扣除440萬元後為65,941,738元,故原告因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請求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連帶賠償原告65,941,738元,為有理由;另上開金額扣除編號12至17、125至128、130至133、135、137、140、166至168、171、173至176、178、271、272、274至276、278、305、306、310、312、314即被告李榮銘到職前撥款部分,為49,498,31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榮銘在49,498,31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編號271、272、274至276、278即被告林志晴到職前撥款部分,為63,210,55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志晴在63,210,553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連帶給付原告70,92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最後送達被告謝茗富之翌日9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榮銘則在54,482,747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連帶負給付責任,被告林志晴在68,194,99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編號同10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表15,卷證簡稱如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貸款人 │詐貸金額│請求金額 │被告行為態樣 │證據(另案卷證) │├──┴──────┴────┴─────┼─────────┼───────────┤│一、大宇傳播有限公司 │被告分別提供貸款人│證人卷一下冊第172至174│├──┬──────┬────┬─────┤之個人資料,由被告│、169至171、165至167、││2 │潘皇龍 │55萬元 │521,231元 │顏北辰偽造在職證明│162至164、154至156、 │├──┼──────┼────┼─────┤及扣繳憑單等申請貸│203至204、204至205、 ││3 │高筱嵐 │60萬元 │568,614元 │款文件,持向大安銀│214至216、216至217、 │├──┼──────┼────┼─────┤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217至219、226至229、 ││5 │王錦文 │60萬元 │568,614元 │消費性貸款。 │228、189至191、187至 │├──┼──────┼────┼─────┤ │188、247至250、264至 ││6 │曾徐鍾 │55萬元 │521,231元 │編號2、3、5至7、9 │265、266至268、259至 │├──┼──────┼────┼─────┤至12、14、16、20、│262、338至341、346至 ││7 │葉國賢 │60萬元 │568,614元 │21、23、24、30、32│349、368至369頁(編號 │├──┼──────┼────┼─────┤至36、39至42、44、│2、3、9、15、20、61、 ││9 │彭建國 │45萬元 │426,460元 │47至49、52至55、57│66、68、94、115、125、│├──┼──────┼────┼─────┤、58、66、68至74、│128、130、138、139、 ││10 │陳紫燕 │60萬元 │568,614元 │89、97至103、105、│150、173、179、183、 │├──┼──────┼────┼─────┤106、110、111、113│274、289、325) ││11 │廖麗英 │45萬元 │426,460元 │、115、119、120、 │ │├──┼──────┼────┼─────┤126、137、171、173│證人卷二第78-2至78-4、││12 │許石財 │60萬元 │494,068元 │、176、182、256至 │85至87、87至89、91至94│├──┼──────┼────┼─────┤261、288、293、298│、94至96、78-4至78-7、││13 │林育名 │60萬元 │494,083元 │、324、325所示貸款│94至96、78-7至78-9、98│├──┼──────┼────┼─────┤人對於貸款不知情。│至100、102至105、105至││14 │林思宏 │60萬元 │494,068元 │ │108、160至162、129至 │├──┼──────┼────┼─────┤編號38、127、174、│132、126至129、132至 ││15 │魏靜菁 │60萬元 │494,068元 │179、181所示貸款人│135、147至149頁(編號 │├──┼──────┼────┼─────┤同意貸款供合信公司│7、16、17、36、49、50 ││16 │梁興翹 │60萬元 │494,068元 │介用,但未親簽貸款│、52、53、70、82、113 │├──┼──────┼────┼─────┤資料。 │、131、147、149、151、││17 │岑善正 │60萬元 │494,068元 │ │182) │├──┴──────┴────┴─────┤編號13、43、46、50│ ││二、東方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83、84、93、94、│證人卷三第91至97、102 │├──┬──────┬────┬─────┤272、276、305所示 │至106頁(編號84、140)││20 │常鎮生 │60萬元 │494,210元 │貸款人對於貸款不知│ │├──┼──────┼────┼─────┤情,係受詐欺而親簽│證人卷四第117至119、 ││21 │廖志忠 │50萬元 │460,441元 │貸款資料。 │107至110、69至70頁(編│├──┼──────┼────┼─────┤ │號73、74、275、288) ││23 │林秀娟 │50萬元 │460,441元 │編號17、62、76至79│ │├──┼──────┼────┼─────┤、81、82、85、87、│證物袋一88年1月26日調 ││24 │羅煥文 │50萬元 │460,441元 │88、91、128、133、│查筆錄(編號30)、88年│├──┼──────┼────┼─────┤138、139、149、150│1月28日調查筆錄(編號 ││25 │胡淼桂 │50萬元 │460,441元 │、166、175、183、 │258)、88年2月2日調查 │├──┴──────┴────┴─────┤184、274、275、310│筆錄(編號21、44、57、││三、東錄企業有限公司 │所示貸款人係為辦理│58、176、256、298)、 │├──┬──────┬────┬─────┤貸款而親簽貸款資料│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編││30 │陳俊峰 │50萬元 │467,172元 │,但不知貸款已核准│號10、35、71、119)、 │├──┼──────┼────┼─────┤。 │8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 ││31 │蘇春丁 │55萬元 │513,889元 │ │編號12、)、88年2月25 │├──┼──────┼────┼─────┤編號15、25、61、 │日調查筆錄(編號89)、││32 │黃建忠 │55萬元 │513,889元 │125、130、131、135│88年3月12日調查筆錄( │├──┼──────┼────┼─────┤、147、151、168、 │編號97、98、99、101) ││33 │鍾日進 │55萬元 │513,889元 │180、267、271、278│ │├──┼──────┼────┼─────┤、287、290、306、 │證物袋二88年2月1日調查││34 │黃輝光 │50萬元 │467,172元 │312、321至323所示 │筆錄(編號76、77、78、│├──┼──────┼────┼─────┤貸款人係同意貸款予│79、184)、88年2月2日 ││35 │鍾福興 │55萬元 │513,889元 │合信公司使用而親簽│調查筆錄(編號166、175│├──┼──────┼────┼─────┤貸款資料。 │、178、290)、88年2月3││36 │何韋 │55萬元 │513,889元 │ │日調查筆錄(編號5、6、│├──┼──────┼────┼─────┤編號60、121、132、│43、46、69、72、121) ││38 │王敏禮 │55萬元 │513,889元 │140、167、178、289│ │├──┼──────┼────┼─────┤、297所示貸款人係 │證物袋三88年2月2日調查││39 │劉榮華 │50萬元 │467,172元 │申請貸款自用而親簽│筆錄(編號135、287)、│├──┼──────┼────┼─────┤貸款資料。 │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編││40 │李雪山 │55萬元 │513,889元 │ │號15、62、180、305、 │├──┼──────┼────┼─────┤ │323)、88年3月3日調查 ││41 │鄭滿春 │55萬元 │513,889元 │ │筆錄(編號183)、88年4│├──┼──────┼────┼─────┤ │月7日調查筆錄(編號132││42 │黃富美 │49萬元 │437,869元 │ │) │├──┼──────┼────┼─────┤ │ ││43 │曾義群 │39萬元 │348,510元 │ │囑託訊問卷一第303、304│├──┼──────┼────┼─────┤ │、171至173、200至202、││44 │陳炎輝 │50萬元 │446,810元 │ │242至243、192至194、 │├──┼──────┼────┼─────┤ │243至244、183至186、 ││46 │王志清 │40萬元 │357,448元 │ │296至297、177至179、 │├──┼──────┼────┼─────┤ │298至299、299至230、 ││47 │廖明信 │50萬元 │446,810元 │ │301至302、302至303、 │├──┼──────┼────┼─────┤ │277至278、216至217頁(││48 │王謙平 │50萬元 │446,810元 │ │編號11、23、24、42、47│├──┼──────┼────┼─────┤ │、48、60、85、87、88、││49 │施勇成 │40萬元 │357,448元 │ │91、93、102、103、106 │├──┼──────┼────┼─────┤ │、182、293) ││50 │高坤欽 │40萬元 │357,448元 │ │ │├──┼──────┼────┼─────┤ │囑託訊問卷三第123、115││52 │徐添進 │45萬元 │402,125元 │ │至117、71至72、160至 │├──┼──────┼────┼─────┤ │161、95至97、246至251 ││53 │余志龍 │40萬元 │357,448元 │ │頁(編號31、32、33、34│├──┼──────┼────┼─────┤ │、39、171、312) ││54 │郭秋鈴 │55萬元 │513,889元 │ │ │├──┼──────┼────┼─────┤ │囑託訊問卷四第2至7、56││55 │林昌騰 │55萬元 │513,889元 │ │至58、121至122、117至 │├──┴──────┴────┴─────┤ │118、143至146、122至 ││四、英德美有限公司 │ │124、23至24頁(編號83 │├──┬──────┬────┬─────┤ │、133、260、271、272、││57 │鄭秀芬 │60萬元 │494,488元 │ │276、322) │├──┼──────┼────┼─────┤ │ ││58 │楊美珠 │60萬元 │494,488元 │ │囑託訊問卷五第12至14、│├──┼──────┼────┼─────┤ │54至59、52至54、120至 ││60 │洪宏欽 │50萬元 │425,935元 │ │123、123至125、129至 │├──┼──────┼────┼─────┤ │144、5至7、138至143頁 ││61 │翁美玲 │40萬元 │346,362元 │ │(編號25、81、126、257│├──┼──────┼────┼─────┤ │、259、261、310、324)││62 │黃麗妃 │60萬元 │519,538元 │ │ │├──┴──────┴────┴─────┤ │囑託訊問卷六第24至26、││五、荃映有限公司 │ │84至88、3至4頁(編號38│├──┬──────┬────┬─────┤ │、54、111) ││66 │李富年 │60萬元 │568,614元 │ │ │├──┼──────┼────┼─────┤ │原審卷一第108、111至 ││68 │謝蘇花 │55萬元 │521,231元 │ │118頁(編號297) │├──┼──────┼────┼─────┤ │ ││69 │林振隆 │60萬元 │568,614元 │ │原審卷二第260、490、 │├──┼──────┼────┼─────┤ │491、489、529至532頁(││70 │李宋松妹 │55萬元 │521,231元 │ │編號13、87、91、94、 │├──┼──────┼────┼─────┤ │128、130、179、181、 ││71 │何莎克 │55萬元 │521,231元 │ │306、314) │├──┼──────┼────┼─────┤ │ ││72 │余世明 │60萬元 │576,558元 │ │原審卷三第17至20、23至│├──┼──────┼────┼─────┤ │26、122頁(編號297、 ││73 │卓信福 │55萬元 │528,513元 │ │298) │├──┼──────┼────┼─────┤ │ ││74 │莊美雲 │55萬元 │528,513元 │ │偵查卷一第65至67、68至│├──┼──────┼────┼─────┤ │70、58至60頁(編號127 ││76 │廖明都 │60萬元 │576,558元 │ │、174、180、181、267、│├──┼──────┼────┼─────┤ │306) ││77 │廖碧玲 │55萬元 │528,513元 │ │ │├──┼──────┼────┼─────┤ │偵查卷二第53、63至64頁││78 │邱秀春 │60萬元 │576,558元 │ │(編號138、139、150、 │├──┼──────┼────┼─────┤ │151、166、175、179) ││79 │廖梅雀 │55萬元 │528,513元 │ │ │├──┼──────┼────┼─────┤ │偵查卷三第111、78頁( ││81 │陳熙源 │60萬元 │576,558元 │ │編號20、21、131、133、│├──┼──────┼────┼─────┤ │135、173、267、271、 ││82 │潘泰全 │55萬元 │528,513元 │ │272、276、278、321、 │├──┴──────┴────┴─────┤ │322、323) ││六、基林企業有限公司 │ │ │├──┬──────┬────┬─────┤ │偵查卷八第12至13、71、││83 │蔡煌 │50萬元 │446,810元 │ │頁(編號20、21、76、77│├──┼──────┼────┼─────┤ │、78、79) ││84 │李秀蘭 │50萬元 │446,810元 │ │ ││ │(即陳李秀蘭)│ │ │ │偵查卷九第14、3、109至│├──┼──────┼────┼─────┤ │113頁(編號119、120、 ││85 │吳文生 │50萬元 │446,810元 │ │139) │├──┼──────┼────┼─────┤ │ ││87 │劉金標 │40萬元 │357,448元 │ │偵查卷十第16、17頁(編│├──┼──────┼────┼─────┤ │號183) ││88 │邱老樹 │55萬元 │491,493元 │ │ │├──┼──────┼────┼─────┤ │上訴卷三第311、310至 ││89 │邱俊茂 │50萬元 │446,810元 │ │311、312至313、307至 │├──┼──────┼────┼─────┤ │310頁(編號100、105、 ││91 │高勤良 │40萬元 │348,510元 │ │110、314) │├──┼──────┼────┼─────┤ │ ││93 │鄭豐連 │55萬元 │491,493元 │ │民事卷一(編號14) │├──┼──────┼────┼─────┤ │ ││94 │張仁鵬 │45萬元 │402,125元 │ │民事卷二(編號20) │├──┼──────┼────┼─────┤ │ ││97 │烏浪‧達佈 │55萬元 │506,485元 │ │民事卷五(編號34、35)││ │(即高彩德) │ │ │ │ │├──┼──────┼────┼─────┤ │民事卷六(編號36、38、││98 │丁維勇 │55萬元 │506,485元 │ │54) │├──┼──────┼────┼─────┤ │ ││99 │陳秀妹 │55萬元 │506,485元 │ │民事卷七(編號36、38、│├──┼──────┼────┼─────┤ │54) ││100 │周振輝 │55萬元 │506,485元 │ │ │├──┼──────┼────┼─────┤ │民事卷九(編號39、40、││101 │張志梅 │55萬元 │506,485元 │ │41) │├──┼──────┼────┼─────┤ │ ││102 │楊茂盛 │50萬元 │460,441元 │ │民事卷五(編號55) │├──┼──────┼────┼─────┤ │ ││103 │林金勇 │55萬元 │506,485元 │ │民事卷十(編號44、58)│├──┼──────┼────┼─────┤ │ ││105 │劉振信 │55萬元 │506,485元 │ │民事卷十一(編號46、50│├──┼──────┼────┼─────┤ │、53) ││106 │施玉翠 │50萬元 │460,441元 │ │ │├──┼──────┼────┼─────┤ │民事卷十二(編號53) ││110 │羅姜菊妹 │55萬元 │506,485元 │ │ │├──┴──────┴────┴─────┤ │民事卷十三(編號36、54││七、康穠實業有限公司 │ │) │├──┬──────┬────┬─────┤ │ ││111 │林秋銘 │60萬元 │568,614元 │ │民事卷十四(編號55) │├──┼──────┼────┼─────┤ │ ││113 │李文章 │50萬元 │473,847元 │ │民事卷十六(編號70、71│├──┼──────┼────┼─────┤ │、72) ││115 │李國進 │60萬元 │568,614元 │ │ │├──┼──────┼────┼─────┤ │民事卷二一(編號76、77││119 │黃彩和 │60萬元 │568,614元 │ │、78、79) │├──┼──────┼────┼─────┤ │ ││120 │閔慶元 │60萬元 │568,614元 │ │民事卷二二(編號77、78│├──┼──────┼────┼─────┤ │、79) ││121 │余長彬 │54萬元 │475,101元 │ │ │├──┴──────┴────┴─────┤ │民事卷二三(編號76、77││八、御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78、79) │├──┬──────┬────┬─────┤ │ ││125 │黃嘉瑜 │60萬元 │493,507元 │ │民事卷二四(編號81、82│├──┼──────┼────┼─────┤ │) ││126 │李綢 │60萬元 │493,507元 │ │ │├──┼──────┼────┼─────┤ │民事卷二五(編號97、98││127 │胡恭喜 │60萬元 │493,507元 │ │、99) │├──┼──────┼────┼─────┤ │ ││128 │林穎宇 │60萬元 │493,507元 │ │民事卷二六(編號99) │├──┼──────┼────┼─────┤ │ ││130 │葉文靜 │60萬元 │493,507元 │ │民事卷二七(編號100) │├──┼──────┼────┼─────┤ │ ││131 │江玉雲 │60萬元 │406,144元 │ │民事卷二八(編號101、 │├──┼──────┼────┼─────┤ │102、103) ││132 │張美珠 │60萬元 │493,507元 │ │ │├──┼──────┼────┼─────┤ │民事卷二九(編號105) ││133 │陳林碧芳 │60萬元 │431,824元 │ │ │├──┼──────┼────┼─────┤ │民事卷三十(編號110) ││135 │蘇慧萍 │60萬元 │493,507元 │ │ │├──┼──────┼────┼─────┤ │民事卷三二(編號135) ││137 │葉矞芸 │60萬元 │485,436元 │ │ │├──┼──────┼────┼─────┤ │民事卷三三(編號135) ││138 │楊婷憶 │55萬元 │513,889元 │ │ │├──┼──────┼────┼─────┤ │民事卷三四(編號137) ││139 │林俊嘉 │55萬元 │513,889元 │ │ │├──┼──────┼────┼─────┤ │民事卷三五(編號166、 ││140 │彭力國 │60萬元 │347,874元 │ │168) │├──┼──────┼────┼─────┤ │ ││147 │許瑞福 │60萬元 │494,068元 │ │民事卷三六(編號167、 │├──┼──────┼────┼─────┤ │171) ││149 │朱惠娟 │55萬元 │336,344元 │ │ │├──┼──────┼────┼─────┤ │民事卷三七(編號175) ││150 │江百卿 │55萬元 │445,279元 │ │ │├──┼──────┼────┼─────┤ │民事卷三八(編號171、 ││151 │甯昭璋 │60萬元 │485,935元 │ │176) │├──┴──────┴────┴─────┤ │ ││九、惠捷企業有限公司 │ │民事卷三九(編號256、 │├──┬──────┬────┬─────┤ │258、259) ││166 │裘宗穆 │60萬元 │432,115元 │ │ │├──┼──────┼────┼─────┤ │民事卷四十(編號256、 ││167 │謝和進 │60萬元 │494,068元 │ │258、259) │├──┼──────┼────┼─────┤ │ ││168 │李正結 │60萬元 │511,118元 │ │民事卷四一(編號256、 │├──┼──────┼────┼─────┤ │258、259、260) ││171 │林俊峰 │60萬元 │459,107元 │ │ │├──┼──────┼────┼─────┤ │民事卷四二(編號260) ││173 │王蘭芳 │50萬元 │418,860元 │ │ │├──┼──────┼────┼─────┤ │民事卷四四(編號260、 ││174 │羅秀珠 │60萬元 │494,068元 │ │261) ││ │(即羅珮云) │ │ │ │ │├──┼──────┼────┼─────┤ │民事卷四九(編號274、 ││175 │郭松基 │60萬元 │386,307元 │ │275) │├──┼──────┼────┼─────┤ │ ││176 │林昱佑 │40萬元 │329,383元 │ │民事卷五十(編號278) │├──┼──────┼────┼─────┤ │ ││178 │周寶富 │60萬元 │459,107元 │ │ │├──┴──────┴────┴─────┤ │ ││十、登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 │├──┬──────┬────┬─────┤ │ ││179 │謝桂燕 │60萬元 │519,538元 │ │ │├──┼──────┼────┼─────┤ │ ││180 │鍾元駿 │60萬元 │519,538元 │ │ │├──┼──────┼────┼─────┤ │ ││181 │羅龍城 │60萬元 │519,538元 │ │ │├──┼──────┼────┼─────┤ │ ││182 │沈淑琦 │50萬元 │432,951元 │ │ │├──┼──────┼────┼─────┤ │ ││183 │趙小庸 │60萬元 │519,538元 │ │ │├──┼──────┼────┼─────┤ │ ││184 │吳彬 │60萬元 │519,538元 │ │ │├──┴──────┴────┴─────┤ │ ││十一、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256 │陳賜德 │60萬元 │584,437元 │ │ │├──┼──────┼────┼─────┤ │ ││257 │陳惠秋 │50萬元 │487,032元 │ │ │├──┼──────┼────┼─────┤ │ ││258 │李素善 │60萬元 │584,437元 │ │ │├──┼──────┼────┼─────┤ │ ││259 │洪愛 │65萬元 │535,735元 │ │ │├──┼──────┼────┼─────┤ │ ││260 │鄒振欽 │60萬元 │584,437元 │ │ │├──┼──────┼────┼─────┤ │ ││261 │洪文世 │60萬元 │584,437元 │ │ │├──┼──────┼────┼─────┤ │ ││262 │吳修瑞 │60萬元 │584,437元 │ │ │├──┼──────┼────┼─────┤ │ ││267 │陳香林 │60萬元 │60萬元 │ │ │├──┼──────┼────┼─────┤ │ ││271 │謝聖南 │60萬元 │404,277元 │ │ │├──┼──────┼────┼─────┤ │ ││272 │陳泰鐘 │60萬元 │422,804元 │ │ │├──┼──────┼────┼─────┤ │ ││274 │謝明億 │60萬元 │476,026元 │ │ │├──┼──────┼────┼─────┤ │ ││275 │陳炳志 │60萬元 │476,026元 │ │ │├──┼──────┼────┼─────┤ │ ││276 │陳玉慧 │60萬元 │476,026元 │ │ │├──┼──────┼────┼─────┤ │ ││278 │白淑月 │60萬元 │476,026元 │ │ │├──┴──────┴────┴─────┤ │ ││十二、盛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 │├──┬──────┬────┬─────┤ │ ││287 │鄭彥坤 │50萬元 │321,408元 │ │ │├──┼──────┼────┼─────┤ │ ││288 │陳姵君 │40萬元 │126,803元 │ │ │├──┼──────┼────┼─────┤ │ ││289 │許昱夫 │50萬元 │118,364元 │ │ │├──┼──────┼────┼─────┤ │ ││290 │曾珮鳳 │50萬元 │439,909元 │ │ │├──┴──────┴────┴─────┤ │ ││十三、聯福傳播有限公司 │ │ │├──┬──────┬────┬─────┤ │ ││293 │林向陽 │60萬元 │527,888元 │ │ │├──┼──────┼────┼─────┤ │ ││297 │李銘愛 │60萬元 │376,668元 │ │ │├──┼──────┼────┼─────┤ │ ││298 │朱惠珍 │60萬元 │527,888元 │ │ │├──┴──────┴────┴─────┤ │ ││十五、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305 │唐啟鋒 │50萬元 │389,968元 │ │ │├──┼──────┼────┼─────┤ │ ││306 │溫福銀 │50萬元 │389,968元 │ │ ││ │(即溫鎰誠) │ │ │ │ │├──┼──────┼────┼─────┤ │ ││310 │陳碧瑛 │40萬元 │311,977元 │ │ │├──┼──────┼────┼─────┤ │ ││312 │張嫊梅 │40萬元 │311,977元 │ │ ││ │(即蘇張嫊梅)│ │ │ │ │├──┼──────┼────┼─────┤ │ ││314 │施勇光 │30萬元 │233,970元 │ │ │├──┴──────┴────┴─────┤ │ ││十八、呈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 ││321 │易安平 │60萬元 │50萬元 │ │ │├──┼──────┼────┼─────┤ │ ││322 │林金正 │60萬元 │50萬元 │ │ │├──┼──────┼────┼─────┤ │ ││323 │呂家驍 │60萬元 │50萬元 │ │ │├──┼──────┼────┼─────┤ │ ││324 │林奕道 │60萬元 │584,437元 │ │ │├──┼──────┼────┼─────┤ │ ││325 │李惠華 │60萬元 │584,437元 │ │ │├──┴──────┴────┴─────┴─────────┴───────────┤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9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及所調閱民事卷宗 ││ (偵查卷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事卷未標明法院者,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編號│卷宗 │簡稱 │編號│卷宗 │簡稱 │├──┼───────────────┼───────┼──┼──────────────┼────────┤│1 │87年度偵字第18144號卷 │偵查卷1 │2 │87年度偵字第18145號卷 │偵查卷2 │├──┼───────────────┼───────┼──┼──────────────┼────────┤│3 │87年度偵字第18146號卷 │偵查卷3 │4 │87年度偵字第18147號卷 │偵查卷4 │├──┼───────────────┼───────┼──┼──────────────┼────────┤│5 │87年度偵字第18148號卷 │偵查卷5 │6 │87年度偵字第21392號卷 │偵查卷6 │├──┼───────────────┼───────┼──┼──────────────┼────────┤│7 │87年度偵字第22514號卷 │偵查卷7 │8 │87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 │偵查卷8 │├──┼───────────────┼───────┼──┼──────────────┼────────┤│9 │87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 │偵查卷9 │10 │89年度他字第4050號卷 │偵查卷10 │├──┼───────────────┼───────┼──┼──────────────┼────────┤│11 │調查筆錄證物袋第一至四袋 │證物袋一至四 │12 │88年度訴字第619號卷 │原審卷一至七 ││ │ │ │ │第一至七冊 │ │├──┼───────────────┼───────┼──┼──────────────┼────────┤│13 │88年度訴字第619號證人卷 │證人卷一上冊、│14 │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 │囑託訊問卷一至六││ │第一冊上冊、下冊、第二至四冊 │下冊、卷二至四│ │訊問證人卷第一至六冊 │ │├──┼───────────────┼───────┼──┼──────────────┼────────┤│15 │88年度訴字第619號國稅局資料卷 │國稅局卷一至四│16 │87年度訴字第3222號卷 │民事卷1 ││ │第一至四冊 │ │ │ │ │├──┼───────────────┼───────┼──┼──────────────┼────────┤│17 │88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卷 │民事卷2 │18 │87年度訴字第1929號卷 │民事卷3 │├──┼───────────────┼───────┼──┼──────────────┼────────┤│19 │87年度訴字第1676號卷 │民事卷4 │20 │87年度訴字第1806號卷 │民事卷5 │├──┼───────────────┼───────┼──┼──────────────┼────────┤│21 │87年度訴字第1930號卷 │民事卷6 │22 │87年度訴字第1934號卷 │民事卷7 │├──┼───────────────┼───────┼──┼──────────────┼────────┤│23 │87年度訴字第1826號卷 │民事卷8 │24 │87年度訴字第1844號卷 │民事卷9 │├──┼───────────────┼───────┼──┼──────────────┼────────┤│25 │87年度北簡字第1394號卷 │民事卷10 │26 │88年度北簡字第122號卷 │民事卷11 ││ │ │ │ │基隆地檢87年度偵字第164號卷 │ ││ │ │ │ │基隆地院87年度訴字第292號卷 │ │├──┼───────────────┼───────┼──┼──────────────┼────────┤│27 │88年度北簡字第10121號卷 │民事卷12 │28 │87年度訴字第2930號卷 │民事卷13 │├──┼───────────────┼───────┼──┼──────────────┼────────┤│29 │87年度訴字第1811號卷 │民事卷14 │30 │88年度北簡字第68號卷 │民事卷15 │├──┼───────────────┼───────┼──┼──────────────┼────────┤│31 │87年度訴字第1947號卷 │民事卷16 │32 │87年度訴字第2020號卷 │民事卷17 │├──┼───────────────┼───────┼──┼──────────────┼────────┤│33 │87年度訴字第1749號卷 │民事卷18 │34 │87年度訴字第1935號卷 │民事卷19 │├──┼───────────────┼───────┼──┼──────────────┼────────┤│35 │87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 │民事卷20 │36 │87年度訴字第1824號卷 │民事卷21 │├──┼───────────────┼───────┼──┼──────────────┼────────┤│37 │87年度訴字第1933號卷 │民事卷22 │38 │87年度訴字第1788號卷 │民事卷23 │├──┼───────────────┼───────┼──┼──────────────┼────────┤│39 │87年度訴字第2094號卷 │民事卷24 │40 │87年度北簡字第10007號卷 │民事卷25 │├──┼───────────────┼───────┼──┼──────────────┼────────┤│41 │87年度北簡字第12959號、 │民事卷26 │42 │87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卷 │民事卷27 ││ │花蓮地院87年度花簡字第225號卷 │ │ │ │ │├──┼───────────────┼───────┼──┼──────────────┼────────┤│43 │87年度北簡字第10004號卷 │民事卷28 │44 │87年度北簡字第10161號卷 │民事卷29 │├──┼───────────────┼───────┼──┼──────────────┼────────┤│45 │87年度北簡字第10527號卷 │民事卷30 │46 │87年度北簡字第9459號卷 │民事卷31 │├──┼───────────────┼───────┼──┼──────────────┼────────┤│47 │87年度訴字第2557號卷、 │民事卷32 │48 │87年度訴字第2555號卷、 │民事卷33 ││ │高院88年度上易字第67號卷 │ │ │高院89年度上易字第59號卷 │ │├──┼───────────────┼───────┼──┼──────────────┼────────┤│49 │87年度訴字第3221號卷 │民事卷34 │50 │87年度訴字第1950號卷 │民事卷35 │├──┼───────────────┼───────┼──┼──────────────┼────────┤│51 │87年度訴字第3925號卷 │民事卷36 │52 │87年度訴字第2952號卷 │民事卷37 │├──┼───────────────┼───────┼──┼──────────────┼────────┤│53 │87年度北調字第13724號卷、 │民事卷38 │54 │87年度訴字第1951號卷 │民事卷39 ││ │87年度北簡字第15783號卷、 │ │ │ │ ││ │88年度簡上字第616號卷 │ │ │ │ │├──┼───────────────┼───────┼──┼──────────────┼────────┤│55 │87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 │民事卷40 │56 │87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 │民事卷41 │├──┼───────────────┼───────┼──┼──────────────┼────────┤│57 │87年度訴字第1746號卷 │民事卷42 │58 │87年度訴字第1843號卷 │民事卷43 │├──┼───────────────┼───────┼──┼──────────────┼────────┤│59 │87年度訴字第1747號卷 │民事卷44 │60 │87年度北簡字第12335號卷 │民事卷45 │├──┼───────────────┼───────┼──┼──────────────┼────────┤│61 │87年度訴字第1932號卷 │民事卷46 │62 │87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 │民事卷47 │├──┼───────────────┼───────┼──┼──────────────┼────────┤│63 │87年度訴字第3223號卷 │民事卷48 │64 │88年度訴字第1402號卷 │民事卷49 │├──┼───────────────┼───────┼──┼──────────────┼────────┤│65 │88年度訴字第1403號卷 │民事卷50 │66 │87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卷 │民事卷51 │├──┼───────────────┼───────┼──┼──────────────┼────────┤│67 │88年度訴字第927號卷 │民事卷52 │68 │87年度訴字第3218號卷 │民事卷53 │├──┼───────────────┼───────┼──┼──────────────┼────────┤│69 │87年度訴字第2347號卷 │民事卷54 │70 │87年度訴字第3224號卷 │民事卷55 │├──┼───────────────┼───────┼──┴──────────────┴────────┤│71 │88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 │民事卷5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總金額:                                                                            │                                              │    │
│一、上列貸款人共149名,原告請求金額合計70,926,175元。扣除編號262所示貸款餘額584,437 │                                              │    │
│    元後為70,341,738元。扣除440萬元為65,941,738元。                                 │                                              │    │
│二、扣除編號12至17、125至128、130至133、135、137、140、166至168、171、173至176、178 │                                              │    │
│    、271、272、274至276、278、305、306、310、312、314即被告李榮銘到職前撥款部分,原│                                              │    │
│    告請求金額合計54,482,747元。扣除編號262所示貸款餘額584,437元後為53,898,310元。扣│                                              │    │
│    除440萬元為49,498,310元。                                                       │                                              │    │
│三、扣除編號271、272、274至276、278即被告林志晴到職前撥款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合計68,  │                                              │    │
│    194,990元。扣除編號262所示貸款餘額584,437元後為67,610,553元。扣除440萬元為63,210│                                              │    │
│    ,553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