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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五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告
和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就前開合約中有關承攬標的物零件貨款之代墊,追加被告應另給付其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該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被告不同意該訴之追加,惟其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而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合法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將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協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祥公司)及昶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訊公司)分別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研究所(以下簡稱電研所)標得承攬製造之非同步傳送模式區○○路交換機(以下簡稱交換機)計一百套,委由原告製造,即由昶訊公司與電研所簽訂編號八八○七六-一號之交換機三十套及協祥公司與電研所簽有編號八八○八三號之交換機七十套,約定每套交換機預估工程款為三十萬元,並視實際成本而調整,而該契約工程總價款仍暫定為三千萬元,由被告先行支付三百萬元訂金,餘二千七百萬元則由被告開具本票交付,供作履約之保證,而原告生產之產品經被告驗收後,被告應支付原告所有生產成本,並加計利潤百分之四十,被告得以驗收日起六十日內之期票付款,以取回前開履約保證之本票,有關產品驗收部分,兩造於契約中明定有關本合約中之各項條款,除有關生產之數量、規格、測試、驗收::等,得為本合約參考規範外,協祥公司與電研所之合約內容約定事項,不影響本合約之執行,基於權責精神的劃分,被告為面對電研所的唯一窗口,原告不得直接接觸,若因生產規格的問題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確認時,被告得依原告的請求,依需求的時間答覆原告的請求,若被告無法及時回覆,原告可以邀請被告共同前往電研所請求確認,同時與電研所簽訂確認之文件交由被告,副本交由原告,被告交貨予電研所驗收前,被告應派員至原告處驗收產品,驗收規範標準及驗收程序,依合約附件三及附件四進行,原告不參與被告與電研所之驗收工作,完成驗收的產品由原告交運被告指定的地點,雙方應有人員在場點收,旋原告與被告訂約後,即依約進行產製,並經被告驗收交貨,原告並將貨物運至被告指定之電研所交付,原告依約即可請求該一百套交換機之全部貨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兩造結算委製報酬應為三千八百五十萬元,扣除訂金三百萬元,被告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三千五百五十萬元支票二張,同時取回前開二千七百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嗣附表一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被告以電研所已同意支付六十四套產品之價款,願就此部分之貨款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提前支付予原告為由,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亦為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換回附表一之支票。詎附表二編號二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又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本件交換機之同時,另向訴外人光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騰公司)購買相關零件供原告製造交換機之使用,兩造並協議由原告先行墊付該零件費用計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爰依兩造間之合約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依原告之主張即被告依系爭合約所為交換機貨款之支付,則被告自得以有無依系爭合約付款之義務,為票據之抗辯,合先敘明。另被告與協祥公司、昶訊公司俱為長期合作之協力廠商,協祥公司、昶訊公司分別與電研所簽訂前開交換機合約後,被告乃將該一百套交換機之製造,轉包原告代為製作,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依據協祥公司和電研所簽訂的工程合約︵即編號八八○八三號合約︶和被告承認之規格、數量、製造交換機,有關驗收標準及驗收程序均比照協祥公司與電研所之標準及程序,而該交換機係以各單機電路板組裝成一部硬體,原告所交付之交換機,除組成該交換機之單機電路板須通過測試外,經組裝成產品後,亦須進行產品系統測試通過後,始能稱為通過驗收,被告未曾同意原告所交付之交換機可不經過系統測試,且原告亦明知被告本身並無測試該交換機之專業能力,嗣原告依約進行委製及交貨,其中承攬電研所之編號八八○七六─一合約三十套部分,原告交付業已組裝完成之交換機,未經被告測試,而電研所驗退之理由除驗收程式不合格、部分零件不符合規格外,該三十部交換機性能測試無一部合格,且在測試過程中,亦發現原告交來產品有發生DRAM SIM MODUL使用舊品,且連IC型號標示已被刮除,機架變形且導軌太軟使界面板無法順利插入及固定 (板子會倒下),Connetors未使用規格所指定之品牌,且品質不良未使用即已變形、短路等,舉凡此等瑕疵,概與系統測試無關甚與單機板測試亦無關,是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並非純因系統測試未過,至其餘七十套交換機部分,電研所為測試方便乃通知以單機分類裝箱送驗,並非謂單機版完成測試,即可謂完成驗收,又電研所與昶訊公司間之會議,從最初零件規格問題、請求工程內容變更至交貨時程,昶訊公司方面,除王麗珍一人為被告員工外,其餘均為原告之技術人員,原告自始至驗收未過均參與其中,何能謂其與電研所、昶訊公司間之契約無關,因原告明知電研所驗退一事,幾經兩造討論,被告自無同意支付全部貨款之可能,因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二紙,係依原告分別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開之發票而來,係屬保證票性質,並無實際付款之意思,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兩造簽訂第二次換票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及其附件,可知該協議係以驗收通過之六十四套交換機為準,每套以三十八萬五千元計,扣除對原告之罰款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元及原告應付給訴外人光騰公司而由被告先墊付之貨款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再經雙方退讓,同意就已驗收通過之六十四套交換機部分,由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協議,至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二之面額一千九百萬元支票,純粹係原告以因發票業已開出在帳面上有入帳之事實,為便於向董事會交待,乃央求被告按發票總金額扣除前開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後開出,待三十六台交換機退貨取回及與電研所結清所有契約責任後,此一千九百萬元支票即由被告取回,其僅為保證性質,況且兩造尚就未通過驗收之三十六套交換機之未來處理情形達成合意,即由原告取得該殘值百分之七十八.二之金額,餘由被告取得,被告實無意以該一千九百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該交換機之全部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

㈡交換機之成本,兩造同意為每套三十八萬五千元。

㈢依系爭合約所製造之交換機一百套,首先交付之三十套,經電研所以未通過測試而解約,另七十套部份,有六套未通過電研所驗收等事實。

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兩紙協議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交換機的生產、製造及驗收等程序,與訴外人昶訊公司、協祥公司分別向電研所所承攬之交換機委託製造合約關係,是否各自獨立,互不影響?未經電研所驗收通過之三十六套交換機,被告可否免除其支付報酬之義務?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二之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支票,其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可否以原因關係抗辯?被告是否應負該發票人之責任?另向訴外人光騰公司購買零件之貨款,由何人先行支付?應由何人負給付義務?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第一之二條、第二之四條前段、第五之一條、第五之二條規定,被告為面對電研所之唯一窗口,原告不得直接接觸,兩造就該批交換機之驗收標準及驗收程序,規定被告交貨予電研所驗收前,應派員至原告處驗收產品,原告不參與被告與電研所之驗收工作,且驗收完成之產品,由原告交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雙方應有人員在場點收,電研所與昶訊、協祥公司間契約所規定之規格、測試、驗收等更僅為原告參考規範,對原告不生拘束,且不影響系爭合約之執行,原告既已依約量產交換機一百套,並運送至被告指定的地點(電研所),依上開契約規定其已履約完畢,被告即應給付足額貨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系爭合約第五之二條約定,兩造間約定之驗收規範標準及驗收程序,依附件三及附件四等語,再依該合約書第一之一條所載,可知附件三、附件四之驗收規範標準及驗收程序,即為協祥公司與電研所間之約定,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間就交換機之驗收規範標準及驗收程序,實與協祥公司、昶訊公司分別與電研所間之約定相同。次查,依系爭合約第五之一條、第五之二條固約定由兩造先行在原告處依附件三、附件四之規定進行驗收後,再由原告將被告驗收完畢之產品交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由兩造人員點收,原告不參與被告與電研所之驗收工作等語;惟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雨凡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0號原告自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詐欺案件中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調查時稱:第一批三十套都有組裝完成,被告本身沒有專業能力,所以他們沒有測試,至於他們是否有委託中華電信測試伊不清楚,...,之後中華電信有上架到平台上測試,當時伊公司應中華電信要求前去支援,...之後華電公司就通知這三十套被退,合約取消,後來七十套中華電信透過華電公司要求伊公司不要送組裝好的,所以這七十套不是組裝好送過去的,未組裝好的都是單板驗收,華電公司驗好後送到中華電信,後來華電公司通知七十套的部分,通過的有六十四套,最後沒有通過的六套,在中華電信那裡,在中華電信整個驗收期間,伊公司、中華電信、被告三方有經過多次會議,會議過程中有就交換機的部分零件做部分規格變更,但都沒有牽涉到驗收問題等語(見該案卷二第十一、十二頁訊問筆錄),足見原告明知被告本身並無測試該交換機之專業能力,其中三十套部分未經被告測試,七十套交換機並非整體組裝完成才交貨;是以,因被告本身並無驗收之專業能力,且簽約之際為原告所明知,被告無法依系爭合約附件三、附件四之程序與原告進行驗收,則系爭合約內所載兩造自行驗收之約定,自非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況且其中三十套部分,未經被告測試,另七十套部分,由被告所簽收者亦僅係單板而非組裝完成,原告所交付之一百套交換機,均非經被告依附件三、附件四之規定進行驗收,退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測試交換機之驗收能力,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亦尚未經兩造約定之方式進行驗收。又查,原告復主張其業依被告之指示將交換機送至指定地點,其中七十套部分係應被告之要求以單板分類裝箱,並經被告簽收為由,主張驗收完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合約附件一內之電研所與協祥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第二條所載,該產品定義係以一部硬體包括若干組具機版,即產品係以各單機電路板組裝成一部硬體為一個產品等情,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三所載內容以觀,該產品之驗收程序為原告製造交付之交換機,必須能自其相連結之主機接收資料,並加以擷取分析,並非如原告所言僅交付構成該交換機之單板或僅單板測試通過,即屬驗收完成。再查,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四固約定被告為電研所之唯一窗口,原告不得直接接觸,然該條文後段並規定「::若因生產規格的問題乙方 (即原告)要求甲方 (即被告)提出確認時,甲方得依乙方的請求,依需求之時間回覆乙方的請求,若甲方無法及時回覆,乙方可以邀請甲方共同前往甲方的客戶處(電信研究所)請求確認,同時與電信研究所簽訂確認之文件交由甲方,副本交由乙方。」等語,則原告依契約條文規定,並不當然全未參與電研所對該交換機生產規格之確認或與之接觸。又被告抗辯雖交換機係由昶訊公司與電研所簽訂,但有關昶訊公司與電研間之每一次會議紀錄,昶訊公司之人員,除王麗珍一人為被告員工外,餘如楊福錦等人均為原告公司員工,且從最初零件規格、測試方式、工程時程及人力安排、向電研所請求工程內容變更、出貨時程表,亦均由原告公司楊福錦逕與電研所交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第一審卷宗核閱被證十七至二十一之證物屬實,且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是依原告員工依系爭合約自始以昶訊公司員工之身分實際參與電研所有關交換機委製之業務。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既係轉包承作昶訊公司、協祥公司向電研所標得之交換機,且其約定之驗收方法亦與電研所規定相同,因被告本身不具測試交換機之專業能力,且原告自始至終參與電研所委製該交換機之業務,則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書,其驗收程序自應依循電研所所為,並以電研所通過驗收結果,以判定兩造間產品交付義務之履行,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與電研所分別與昶訊、協祥公司之委製契約,二者當事人不同,各自約定不同之驗收,二契約相互獨立,互不影響,實不足採。

㈡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六之三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生產之產品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後,甲方應支付乙方生產之所有成本 (扣除前項預付的訂金),加上結算利潤 (利潤等於得標金額減去甲乙雙方生產所產生之總成本)之百分之四十予乙方,乙方同意甲方以期票方式支付此款項,票期為驗收日起六十天,付票同時取回履約保證本票。」等語,再依前所述驗收約定,原告所交付之交換機,經電研所驗收後,被告始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次查,前開三十套交換機確經電研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驗收判定不合格,被該所解除契約,並沒收八十四萬元履約保證金,此有電研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研製字第88C6800032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而上開七十套交換機其中未通過驗收之六套,並經電研所扣款在案,有該所M八八0八三委製案扣罰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即原告所承製之一百套交換機,通過電研所驗收者僅六十四套,餘三十六套並未通過驗收,依前開合約之約定,被告對該未通過之三十六套貨款,自無給付之義務。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二紙,並按兩造不爭之每套交換機成本三十八萬五千元計算之,作為承攬報酬之支付,並換回二千七百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在卷;惟查,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即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雨凡於該一審刑事庭 (該卷二第一百三十一頁)時並不諱言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商談所擬之文稿,其上載有「三十六套」及「再分」等字樣,則關於遭電研所驗退之三十六套交換機之事,原告不僅知之甚詳,且業與被告討論,被告實無輕易支付全部貨款之可能,又依原告所提當日兩造之協議書所載,亦僅記載原告取得附表一之支票二紙,對該支票取得之原因,則未載明,尚無法證明被告簽發附表一之支票,即為支付全部交換機之貨款,是被告所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係依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開之發票金額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及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分別簽發支票二紙,供其入帳之用,並無實際付款之意思,尚屬可採。

㈣兩造對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第二次換票時所簽訂之協議書,固就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復主張該協議書所附之附件一、二所載內容,並未經兩造合意等語,惟原告既對該二附件係附屬該協議書並不爭執,而觀諸該協議書所載,亦將該附件一、二納入協議內容,且原告由其代理人王力南代為簽署之情,亦不爭執,則該附件一、附件二所載之內容,自為兩造所合意,原告恣意否認,尚屬無據;再查,依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兩造第二次換票時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其附註2為「甲(被告)乙(原告)雙方貨款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附註3為「雙方處理存貨殘值之方式詳如附件三」。被告主張依該協議書附件二,係兩造當時以每套含稅價三十八萬五千元整計算電研所驗收通過之六十四套總價,其後應扣除電研所罰款原總計為八百一十八萬二千元,按六十四套比例換算後,應扣罰款為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元,又被告代原告給付訴外人光騰公司零件費用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再經雙方退讓,兩造乃同意已驗收六十四套部份,被告支付原告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等情,經核與該附件二所示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發同額之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交付原告兌付之支票可憑,另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雨凡於前開一審刑事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時所稱「::,一月那次換票的金額,一六五○萬元那張支票,是三八點五萬乘以六十四套,但是還要扣除跟電研所延遲交貨的罰金,這些被扣除的金額,就已經有七、八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雖證人楊福錦於該刑事案中證稱:一千六百五十萬是被告依其當時的能力所可以給伊的貨款額度,九十二點四萬元履約罰金是因為有部分違約所以被電研所扣掉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光騰是一個零件,是被告應給付給那家公司的貨款,附件三是雙方對於昶訊公司另外八十套交換機殘值處理的想法,並非結論云云,然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既是針對一百套交換機,則衡情該協議書中所指之附件亦應是針對該一百套交換機而擬,況該附件三為「雙方未來處理存貨殘值」,並註明「若退回押標金亦視為存貨殘值」,依理若被解約沒收保證金,應無退回押標金之可能,然依卷附電研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研製字第88C6800015號函,可見昶訊公司與電研所簽訂之八十套交換機合約,經電研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複驗不合格,嗣為電研所解約並沒收保證金二百十五萬元在案,是該八十套交換機之合約既經解約且沒收保證金,當無再退回押標金之可能,故此附件三之「存貨殘值」,自應是指華電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一百套交換機經電研所退驗之三十六套存貨殘值,「若退回押標金亦視為存貨殘值」,應是指一百套中經電研所驗收通過之六十四套交換機可退回押標金之部分,尚非證人楊福錦所指昶訊公司之八十套合約殘值甚明,證人楊福錦所證不實,依前所述,原告既對被電研所驗退之三十六套交換機仍可依出資比例(百分之七十八點二)取回殘值,被告依理亦無支付此部分貨款之可能。是被告就其中六十四套交換機已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計付支票乙紙予自訴人,餘三十六套亦約定自訴人得就處理後之殘值取得百分之七十八點二之金額,被告自無支付該部分貨款予原告,是被告辯稱:伊在處理完該三十六套交換機之殘值前,仍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給原告之支票二紙面額計三千五百五十萬元為準,扣除需給付原告之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再開一張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供原告作為保證用等語,亦非無稽。

㈤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系爭合約之餘款而簽發附表二編號二之面額一千九百萬元支票支付之等情,被告對其簽發該支票並不爭執,惟否認係為支付前開交換機之貨款。經查,兩造間就電研所通過驗收之六十四套部分,業已達成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協議,至未驗收之三十六套部分,兩造協議待退還該交換機後,再就其殘值加以處理,被告並無支付除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以外貨款之義務等情,如前所述,原告對其主張該支票係支付其餘貨款之原因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持該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款。

㈥再依前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兩造第二次換票時所簽訂之協議書之附件二,明載有關光騰公司之貨款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負擔等情,姑不論該零件係由何人訂購並先行支付貨款,惟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兩造既協議由原告支付,原告依該協議,即無再行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代墊款,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部分交換機未能依約通過電研所之驗收,而兩造並就驗收通過之部分達成貨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原告負擔有關光騰公司之貨款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等事實達成協議,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交換機一百套均經被告驗收通過,請求除業已取得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以外之其餘貨款,及其代墊光騰公司之零件貨款,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九百萬元及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暨各該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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