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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開芯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二之十一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九一巷一九弄五一號七
被告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七巷三四號四樓

         乙○○   住台北市○○街四二號四樓

         甲○○○  住台北市○○路五0六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開芯國際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零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開芯國際有限公司、丁○○、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開芯國際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開芯國際有限公司、丁○○、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所示。叁、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債權收回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開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芯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陳述略以:伊有簽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原告已假扣押伊所有房屋。叁、被告乙○○、甲○○○:確有簽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保證書簽署時,金額為空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開芯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債權收回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乙○○、吳何美均不否認簽署系爭保證書之事實,被告戊○○雖辯稱原告已假扣押其屋,惟既未拍定分配原告受償,原告自得就全部借款金額請求其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乙○○、甲○○○所辯簽署保證書金額為空白,已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保證書所載內容不符,均非可採。被告開芯公司及丁○○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芯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零八千八百一十六元,請求被告開芯公司、丁○○、戊○○、乙○○、甲○○○連帶給付五百七十六萬二千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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