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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佑筌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五五巷三弄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佑筌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二八計付,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佑筌科技有限公司僅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利息,嗣後未再依約履行,依前開借款約定已喪失期利益,債務己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目前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影本各乙份、繳息明細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但目前並無法清償借款。

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影本各乙份、繳息明細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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