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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八六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劉坤典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輔貿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一二○巷七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二四之四號三樓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三巷九號四樓
被告
庚○○ 住台北市○○○路○段十巷十二弄一號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三巷九號四樓
被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二四之四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乙○○○、庚○○、丙○○、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輔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輔貿公司)對原告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二)被告輔貿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向原告借款九筆共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每筆金額、利率、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履行,且上開借款均已至清償期,屢經催討,未蒙置理,尚欠本金一千六百五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約定書六份、借據九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九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輔貿企業有限公司、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爭執,輔貿公司的業務及借款都是我在處理。

參、被告乙○○○、庚○○、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在八十四年為被告輔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件借款之數額不爭執,惟被告離職後忘了與原告終止保證契約。

肆、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輔貿公司、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約定書六份、借據九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九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乙○○○、庚○○、甲○○對於八十四年為輔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及被告輔貿公司及己○○對本件借款之數額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六百五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 事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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