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五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心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丁○○ 住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心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祥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三十萬元範圍內,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年九月八日,並以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心祥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筆,金額為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元,除其中百分之十款項係被告心祥公司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為原告墊款,而前開信用狀款項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二日由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支付,該筆信用狀下貨物送達後,經原告通知被告心祥公司提貨訖,原告代為墊付之款項美金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開發修改信用狀計算單一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修改信用狀計算單、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 法 官~B 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