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新台幣陸佰柒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中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出 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 千萬元,嗣友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就上開借款再簽訂增補借據,向原告申請分期攤還延期 清償。詎友中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遲未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增補 借據約定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 一部債務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履經催討迄未償還,計尚欠原告六百七 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未清償。另被告乙○○、甲○○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四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被告友中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願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連帶 清償。 參、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一件,約定書、增補借據各三件及放款部分本金利 息收回明細表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九條約定,本件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 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增補借據及 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七萬九千九 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