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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九四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蕭宏
訴訟代理人
沈瑞豐
被告
彬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三號六樓之一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十三號六樓之一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四巷四弄二號三樓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大同區、嘉義縣、台北縣土城市,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住所地、私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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