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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元、貳仟陸佰元或同面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零一元及自本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各報「頭版」以三號二十二級之字體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立法院院會正討論農會法及漁會法之修正案,國民黨書記長曾永權一人發言後,即要求停止討論,逕付表決,違反政黨協商慣例,主席饒穎奇竟不顧政黨慣例,當場裁示停止討論,開始表決,民進黨多位立委前往議事台前發言抗議,原告也趨前發言抗議。被告丁○○先毆打李文忠立委,再毆打王幸男立委,之後開始搜索原告位置,待搜索到後,即上前毆打原告,被告丙○○和被告乙○○亦上前同時毆打原告,致原告左眼角瘀青、下嘴唇挫傷和頭部、胸部疼痛,且被告丁○○在出手毆打原告之際,又將原告眼鏡打落在地上,造成一邊鏡片破裂,鏡框毀損。

㈡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之證據:

⒈錄影帶:

⑴包括民視、台視及封面為FUJI、立法院議會存證影帶、包裝是HS之錄影帶五卷,早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確認,法官並諭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的經過,①羅委員有出手打余委員,大約出了三拳,乙○○委員亦有打他,但丙○○委員部分不清楚,勘驗第二卷錄影帶。(剛才勘驗民視的錄影帶)②第二件錄影帶中羅委員有出手三拳,致余委員的眼鏡掉下來,乙○○又打余兩拳,丙○○自人群中出手二拳,羅委員又續打余四、五拳,『甲○○均未還手』。(台視的錄影帶電視新聞的部分)③第三捲羅委員自人群中找尋余委員,找到後出手打他,其餘拍攝角度相同,內容亦差不多。(告訴人所提FUJI那捲帶子)④第四捲帶子亦同,丙○○打人的位置大約在胸部,乙○○打在頸部,羅是抓住衣領,擊頭部,乙○○是打頸部,(立法院議會存證影帶)⑤第五捲錄影帶內容亦相同,『余委員有舉起手抵抗,但始終未反擊』,並有七、八位委員從中拉扯他們。(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包裝是HS紅色的錄影帶)⑥第六捲是六月十五日當天,出現的畫面不到一秒,與本案較無關。」有當日筆錄可稽。

⑵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偵查庭時當庭勘驗民視、台視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上錄影帶,發現被告均有揮拳打原告,被告丁○○有搜尋原告的動作,待搜索到後即上前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被告丙○○和被告乙○○亦上前同時毆打原告胸部、腹部及後腦,此有偵訊筆錄可稽。若被告等猶執陳詞否認上開事實,則請再度勘驗民視、台視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及立法院議會存證等錄影帶。

⑶包括立院存證等五卷錄影帶,皆顯示被告毆打原告,原告舉手抵抗,始終未還手。

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決理由亦謂:「被告丁○○、丙○○、乙○○於右揭時地相繼揮拳毆打告訴人甲○○,且被告丁○○於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時,致其眼鏡掉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戴振耀證稱:『我有看到丁○○走到甲○○的旁邊,羅的手在揮舞,我有擋他』(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蔡明憲證稱:『我在現場有看余被打::當時我去擋他(丁○○),他把我拉開,去打王幸男,再打余委員』(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偵訊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日報、聯合報、台灣時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及商業週刊第六○五期刊之照片可徵::另經檢察官當庭驗民視、台視錄影帶,均有被告丁○○、林明義、乙○○揮拳毆打告訴人甲○○之情節(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民視、台視及封面分別為FUJI、立法院議會存證影帶、HS之錄影帶五捲,自當時現場錄影之畫面可見,被告羅福助先自人群中找尋告訴人甲○○,找到後抓住衣領,出手毆打告訴人余政道頭部三拳,致告訴人甲○○的眼鏡掉了,被告乙○○又毆打告訴人余政道頸部兩拳,其後被告丙○○自人群中出手打告訴人甲○○胸前二拳後,被告丁○○又續打余四、五拳,甲○○舉手抵抗,但始終未還手,其間有

七、八位委員從中拉扯之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甲○○因被告三人相繼毆打而受有左眼角瘀青、下嘴唇挫傷等傷害,眼鏡遭被告丁○○出手毆打而掉落,致其左鏡片破裂,鏡框毀損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眼鏡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其等因遭傷害,為自衛而為云云,並不足採。」等語。

⒉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眼角瘀青、下嘴唇挫傷和頭部、胸部疼痛等身體、健康之損害。

⒊證人蔡明憲立委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於偵查庭證稱:「(有看到羅去扯余的眼鏡?)當時我去擋他,他把我拉開,去打王幸男,『再打甲○○』,至於眼鏡有無被扯,我沒看清楚。」,有偵訊筆錄可稽。

㈢被告丁○○毀損原告眼鏡之證據:

⒈前開錄影帶。

⒉遭毀損之眼鏡相片。

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所受傷勢、眼鏡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計達一千萬零一元:

⒈原告眼鏡遭被告毀損部分:

⑴原告眼鏡毀壞,重新配鏡支出二千六百元,有眼鏡公司收據可稽。收據上眼鏡公司名稱為「人生眼鏡店」,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被告丁○○否認收據不實,委不足採。

⑵被告毀損罪部份雖因想像競合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刑,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①按「::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六號判例著有的論。

②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刑事判決謂:「::被告丁○○以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等語,依上開判例見解,原告仍得就毀損部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⑶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並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眼鏡打落地上,一邊鏡片破裂,鏡框毀損,已顯不能回復原狀,須重新配鏡以便使用,原告受此損害當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配鏡費用。因若非被告毀損原告眼鏡,原告亦無須支出上開費用,焉能謂原告並無損失?何況物之價值非能單純以新舊為斷,舊物更有其紀念及意義存在,原告主張之配鏡費用僅二千六百元,未超過中等品質之費用,若被告丁○○主張扣除折舊費用,則原告主張原眼鏡之紀念價值,兩相折抵,更見被告丁○○主張不足為採。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住院治療費用合計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

⑴原告遭被告毆打,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包括自負額六千五百四十三元、記帳額四千一百六十二元及部份負擔四百十六元,合計共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費用證明單可稽。

⑵原告是否住院及如何治療,係醫師專業診斷,非自行決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乃由台大醫院開具並註明「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且蓋有台大醫院關防,原告病名及傷害乃由醫院醫師診斷,是否住院及應如何治療,均由醫院醫師決定,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在醫師專業診斷下住院治療,當屬必要費用。被告丁○○非醫師,無治療能力,對於原告身體健康所受傷害,豈是被告丁○○所謂簡單包紮即可,被告丁○○所辯委不足採。

⑶醫療費用部份:

①原告自付額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給付義務:原告自付額(包括證明書費、病房費及伙食費等)六,五四三元,及部分負擔四一六元,係由原告自行支出,此部份之損害,是因被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須住院治療,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當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之。

②原告就記帳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健保局給付醫院而喪失: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四二號判例著有的論。原告住院費用證明單之記帳額四,一六二元部份,亦屬原告遭被告毆打之醫療損害,只是該部份費用在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由健保局支付醫院,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此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醫院受領健保給付而喪失,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被告丁○○辯稱前開費用原告並未支出,被告更無賠償義務等語,委不足採。

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部份,以下提供原告學經歷及資力狀況,並析述被告毆打原告之前因後果,證明原告受有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之損害。

⑴原告學經歷狀況:

①最高學歷為美國南加州大學公共行政碩士,有美國南加州大學學歷證明影本可稽。九十年八月一日原告並受聘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兼任講師,有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聘書影本可稽。

②原告除為現任立法委員外,並曾任或現任下列職務: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日任「財團法人余登發文教基金會」董事,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可稽。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曾任台灣省議員,有當選證書可稽。原告八十四年二月並受教育部審定符合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核發講師證書。九十年六月原告並當選財團法人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任期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止,有系爭「董事當選證書」可稽。九十年八月一日原告受聘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兼任講師,有系爭聘書可稽。

⑵原告資力狀況:

①原告八十七年全年所得為一,八二九,一一七元,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可稽,八十八年全年薪資所得則為二,八五六,五二三元,亦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

②依八十九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如下:不動產部份,有土地九十二筆,房屋二筆。汽車部份,有自小客車二輛。存款部份,活諸共一,三○○,九二六元(包括富邦銀行一,二九○,一○七元,寶島商業銀行一○,八一九元)。有價證券部份,共計六九七,二○○元(包括燁隆三五○,○○○元,華碩二七,二○○元,華通一二○,○○○元,旺宏二○○,○○○元,華邦一○○,○○○元)。債務部份,共計三七,四三九,九五一元(包括大眾商業銀行短期放款三○,○○○,○○○元,合庫光華支庫購屋貸款五,○三九,九五一元,公務人員購屋貸款二,四○○,○○○元)。

⑶再參以下述理由亦足證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有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元:

①兩造皆為立法委員,受人民託付於國會反映多元社會之不同意見,應相互尊重彼此職權之行使,不得以暴力抑制其他委員之不同意見。然被告以原告在國會表示不同意見毆打原告,使原告無法在無所罣礙的情形下行使職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被告毆打原告地點在立法院,被告未明民主議會以選票代替暴行之可貴,竟在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以蠻橫之肢體攻擊原告等其他立法委員,妨礙議會秩序,復以透過影音電視及平面報紙等傳媒向全國散佈,不僅有負民意之付託,有損國會殿堂莊嚴,貽笑國際社會,更為國內民主議會程序立下不良之示範,對國家聲譽及原告身心造成重大傷害,個人損害之事小,但國家整體形象及國會尊嚴之動搖事大,若一再縱容被告暴力行為,則國會暴力何時方休?此由日前被告丁○○又再度毆打另一女性立法委員李慶安之行為,即可知被告毫無悔過之心,其藐視國會莊嚴,踐踏民主真諦,實不應再縱容。

②原告與被告毫無私人恩怨,只因被告認為原告等其他立法委員與之作對,即恣意毆打原告等其他立法委員:被告毆打原告之近因: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立法院院會正討論農會法及漁會法之修正案,國民黨書記長曾永權一人發言後,要求停止討論,逕付表決,違反政黨協商之慣例。主席饒穎奇副院長竟不顧政黨慣例,裁示停止討論,開始表決,民進黨多位立委前往議事台前發言抗議,原告也趨前發言抗議,被告丁○○即出言恐嚇原告:「今天與我作對,我會給你面子,不會讓你失望」。後來被告即出手毆打李文忠立委、王幸男立委,最後毆打原告。被告毆打原告之遠因: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民進黨三長蔡明憲等人發言反對無黨籍聯盟推薦伍澤元立委出席全國司改會議,被告丁○○即以三字經罵蔡明憲立委等人,原告表示不要辱罵,被告丁○○立即罵原告:「不成仔」及三字經。

③被告分別毆打原告頭部、頸部、胸部,顯係蓄意針對原告要害攻擊,其侵權行為係出於不法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惡性重大。

④本事件單純為被告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並非互毆事件,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曾提雜誌相片為憑,惟該相片是原告被打之際,自然之防衛反應,並非故意傷害被告。此並由上述原證六號刑事判決理由略謂「甲○○舉手抵抗,但始終未還手:::」等語可證。

⑤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對國會之影響:被告動手毆打原告後,不但毫無悔意,且雖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各處拘役五十九日,亦無法阻嚇其暴力行為,此由日前立法院針對景文弊案開會時,被告丁○○再度出手毆打另一女性立法委員李慶安乙事,可知被告全無悔意,事後猶執陳詞,不肯認錯,足見刑事判決根本無法阻嚇被告等之暴力行為。被告藉其立法委員之身份,一再以暴力問政,踐踏國會尊嚴,若不能透過司法力量請求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所造成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賠償,其他立法委員及全體國民對於被告之暴力行為亦莫可奈何。被告毆打原告所造成之直接影響: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三名被告毆打原告後,民進黨全體立委在議場內靜坐抗議,後來於場外開記者會,民進黨及新黨立委均退出議場,農會法及漁會法未經發言討論即表決通過,當晚緊接著「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尤其博奕條款)也未經討論,惟由國民黨立委及無黨籍立委表決通過。被告毆打原告所造成其他影響:被告視國會尊嚴如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就其所造成貽笑國際社會、減損人民對國會之信賴則是不言可喻,然而更令人憂心者卻是其暴力問政,使得其他立法委員的問政空間受到壓縮所造成的「寒蟬效應」,其他立法委員因為擔心其所代表的民意主張與被告一有未合,將遭被告拳腳相向,而不能為民喉舌暢所欲言,嚴重壓迫其他民意的表彰。若謂暴力與蠻橫可得到最終勝利,透過電視報章媒體的傳播,社會大眾尤其是成長中的青少年在政治人物的帶頭示範下學習模仿,則何來和諧社會。是以被告國家社會全國民眾以及原告等立法委員所造成的損害豈只是一千萬零一元所能彌補,而前揭損害原告請求一千萬零一元,請求數額中之一元,原告係為自己請求,其餘一千萬元原告擬作公益賑災之用。

㈥原告得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雖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有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然依前開規定,原告得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㈦對追加聲明之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⒉原告因被告共同毆打原告,除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和眼鏡毀損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外,被告前開傷害、毀損行為,透過影音電視及平面報紙等傳媒向全國散佈,不僅有負民意之付託,有損國會殿堂莊嚴,貽笑國際社會,更為國內民主議會程序立下不良之示範,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傷害,為證明被告有改過決心,自亦有於報章媒體刊載道歉啟事之必要,據此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原告所為追加與原先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告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逸出原告起訴之最初目的,於被告之防禦亦無意想外之變更而生困惑,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訴之追加。

⒋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按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眼鏡損害、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失。而依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者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法律特別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情形。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雖未表明,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斷」,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判決闡明在案。本件刑事判決之罪名,並未包括公然侮辱或毀謗,然兩造均為立法委員,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透過媒體向全國散佈,則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被告毆打而受有貶損,致名譽受損。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確實係由於被告傷害原告所致,原告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非不得就此為訴之追加。

⒌被告毆打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名譽:

⑴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六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著有的論。

⑵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①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為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業經最高法院八六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闡明在案。

②被告毆打原告透過媒體向全國散佈,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兩造均為立法委員,被告在立法院毆打原告之行為,透過影音電視及平面報紙等傳媒向全國散佈,此有本案刑事判決謂:「::有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日報、聯合報、台灣時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及商業週刊第六○五期刊載之照片可徵::另經檢察官當庭驗民視、台視錄影帶,均有被告丁○○、丙○○、乙○○揮拳毆打告訴人甲○○之情節(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民視、台視及封面分別為FUJI、立法院議會存證影帶、HS之錄影帶五捲,自當時現場錄影之畫面可見,被告丁○○先自人群中找尋告訴人余政道,找到後抓住衣領,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三拳,致告訴人余政道的眼鏡掉了,被告乙○○又毆打告訴人甲○○頸部兩拳,其後被告林明義自人群中出手打告訴人甲○○胸前二拳後,被告丁○○又續打余四、五拳,甲○○舉手抵抗,但始終未還手,其間有七、八位委員從中拉扯之情::」可稽。則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被告毆打而受有貶損,致名譽受損,況且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係透過各家電視台及各報章雜誌大肆報導,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於三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實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必未逾超必要程度,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㈧本件司法機關有審判權,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不在憲法保障範圍:

⒈被告丁○○辯稱原告起訴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實,係屬立法院自治事項,基於三權分立之憲政原則,不得作為司法審查之對象,是以並不得作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本院並無審判權云云。

⒉然查: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明揭「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例』」,被告毆打原告係與其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不在憲法保障範圍,被告自不得主張免責,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是本院當有審判權。

㈨被告三人之資力:

⒈被告丁○○部份:依八十九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如下:

⑴不動產部份:

①被告丁○○有土地三筆,房屋一筆。

②其妻羅籃正名下有土地五十八筆,房屋三筆。

⑵存款部份:

①被告丁○○有活儲一,四四○元。(包括台北銀行五一四元,第一銀行九二六元)。

②其妻羅籃正名下有活儲一四九,四一四元,支票存款一八,五八四元。

⑶外幣部份:被告丁○○有美金二五○,○○○元,折合新台幣為八,二五○,○○○元。

⑷有價證券部分:

①被告丁○○有股票總額共計五五,四七○,○○○元(包括友力一,三九○,○○○元,大鋼一四,六五○,○○○及大信證三九,四三○,○○○元)。

②其妻羅籃正有股票總額共計一○一,八三○,○○○元(包括友力二,四一○,○○○元,大鋼九四,六七○,○○○,大信證三,○○○,○○○元,立大七五○,○○○元,興達一,○○○,○○○元)。

⑸其他財產部分:被告丁○○有價額共計二六,○○○,○○○元財產(包括鑽表兩只價額六,○○○,○○○元,鑽戒二○克拉乙顆價額二○,○○○,○○○元)

⑹事業投資部份:

①被告丁○○有投資金額共計二九,二○○,○○○元(包括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三,二○○,○○○元,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元,福佳國際貿易股分有限公司六,○○○,○○○元)

②其妻羅籃正有投資金額共計七,六○○,○○○元(包括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六○○,○○○元,福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四,○○○,○○○元)。

⒉被告丙○○部份:依八十九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如下:

⑴不動產部份:

①被告丙○○有土地四筆。

②其子林谷皇名下有二筆,房屋一筆。

⑵汽車部份:

①被告丙○○有中華昇陽三二○○汽車一輛。

②其妻鍾淑娟名下有賓士三二○○汽車一輛。

⑶投資事業部份:被告丙○○有投資金額二,八○○,○○○元,投資單位為中國永續開發有限公司。

⒊被告乙○○部份:依八十九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如下:

⑴不動產部份:

①被告乙○○有土地二筆。

②其妻周陳秀霞名下有土一筆,房屋三筆。

⑵汽車部份:其妻周陳秀霞名下有自小客車二部。

⑶存款部份:

①被告乙○○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五,二○二元,活儲共二,九一五,四三六元(包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四二九,八八九元,大安商銀二一二,九八五元,世華銀行一三五,四一四元,台灣銀行一,三一三,○○八元,土地銀行三五七,五○六元及合作金庫四六六,六三四元)。

②其妻周陳秀霞有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四,七○六元,郵局定存三○○,○○○元,活儲共一,一七八,七八二元(包括第一銀行二四八,六○二元,中小企銀五五,六六四元,永康市農會三八四,五九二元,大安銀行七四,七二九元,世華銀行一二四,八○四元,郵局二一四,六九七元,合作金庫七五,六九四元)

③其子周奕齊有活儲共五一三,○六九元(包括大安銀行五一三,○四九元,華南銀行二○元)。

⑷有價證券部份:

①被告乙○○有股票總額共計一,六七一,七一○元(包括國泰人壽股票三二,六九○九元,其他有價證券則有新學有書局一六八,七五○二筆,南瀛有限公司一,三○一,五二○元)

②其妻陳秀霞名下有股票總額五,五七○,四九○元,其他有價證券東森固網二○,○○○,○○○元。

⑸其他財產部份:其妻周陳秀霞有價額共計一,四五○,○○○元之財產(包括勞力士金錶二五○,○○○元,珠寶七○○,○○○元,黃金條塊五○○,○○○元)。

⑹債權部份:其妻陳秀霞名下有二○,○○○,○○○元債權。

⑺債務部份:

①被告乙○○有合作金庫貸款二,四○○,○○○元。

②其妻周陳秀霞有一五,○○○,○○○債務。

⑻備註部份:被告乙○○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止已繳會款共一,三四○,○○○元。(包括會首黃振昌部份已繳七○○,○○○元及會首謝阿霞部份已繳六四○,○○○元)

㈩本件刑事部份審理情形:

⒈被告要求函調立法院錄影帶,但因立法院擬報院會而無下文,高等法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審理時,表示再去函立院一次,若九十年九月一日仍調不到,即行結案,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具狀請求速訂言詞辯論期日,惟迄今仍未接獲開庭通知。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另四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及五十年台上八七二號判例均同斯旨。

⒊被告毆打原告之傷害等犯行,原告已提呈立法院及各家電視公司發生肢體衝突當時全程錄影帶、驗傷之診斷證明、遭毀損之眼鏡及證人蔡明憲立委等諸多物證、人證,罪證確鑿,並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決確認被告有罪在案。而本件已逕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若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懇請判決原告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

㈠眼鏡行收據影本乙件。

㈡美國南加州公共行政系學歷證明影本乙件。

㈢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聘書影本乙件。

㈣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影本乙件。

㈤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乙份。

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八○號判決影本乙份。

㈦台大醫院住院費用證明單影本乙份。

㈧財團法人余登發文教基金會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乙份。

㈨台灣省議員當選證書影本乙份。

㈩講師證書影本乙份。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當選證書影本乙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乙件。八十九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乙件。八十九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乙件。刑事聲請狀影本乙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筆錄影本乙件。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司法機關無審判權:

⒈議會自律原則(或稱國會自律),指議會行使各項權能時,得獨立自主決定與議會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受其他機關命令、指揮、監督及審查之狀態。按議會係由多數議員組成之合議制機關,為確保議會有秩序行使其各種立法職職權,須藉助全體議員共同遵守之議事規則來規範議事過程;而為確保議會行使職權之自主性與獨立性,免於受其他國家機關之不當干預,其議事規則應由議會自為規定,不得假手其他機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及第三八一號均有闡述。

⒉是以舉凡有關議事程序、內部之組織、秩序、紀律及懲戒與議事規則及相關內規之制定等事項,均屬國會自律之內容與範圍。易言之,國會具有家主權(對國會所在範圍之管理與排除妨礙之權利)、警察權(對於維護國會公共安全與排除危險之權限)及懲戒權(又稱秩序權)(為維持議事程序之順遂進行,對於干擾會議進行之議員所為之措施)。

⒊原告主張之事實,屬立法院行使表決權時之爭議,屬立法院自治事項,基於三權分立之憲政原則,不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是以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本院並無審判權。

㈡請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因事實之刑事傷害案件現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中,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㈢被告否認毆打原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其傷害係被告造成。另原告眼鏡之損害,亦非被告所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數額負舉證之責。

⒈眼鏡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人生光學處方登錄單」為證,惟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站查詢結果,並無「人生光學」或「人生光學眼鏡」公司存在,所提證據不實,無法證明原告曾重置眼鏡。

⑵縱認原告曾重置眼鏡,亦應扣除所謂遭毀損眼鏡之折舊。原告之眼鏡已老舊不堪,無任何殘值,故原告之眼鏡縱有損害,原告亦無任何損失。

⒉住院治療費用合計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上載傷勢為「左眼角瘀青、下嘴脣挫傷」,且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到急診就診,六月十六日住院,十七日出院,主訴「頭痛、頸痛、頭昏」。故客觀上原告僅有「左眼角瘀青、下嘴脣挫傷」,所謂「頭痛、頸痛、頭昏」僅係原告自稱,不足採信。

⑵原告僅係「左眼角瘀青、下嘴脣挫傷」,傷勢極其輕微,只要簡單敷藥包紮即可,無須住院檢查(如原告傷重,豈有機會於急診後回家,翌日再住院?),然原告竟為皮肉之傷住院長達二天。原告所提出之住院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告無給付之責。

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

①證明書費二百四十元為原告請領保險給付所需費用,原告已自保險公司獲得賠償,未受任何損失。

②原告無住院之必要,且其捨免費之健保病房,而選擇高價單人病房,故被告就病房費五千五百八十元及部分負擔四百十六元等非必要費用,無賠償義務。

③原告不論有無住院,都要吃飯,故伙食費五百元,被告無賠償義務。

④記帳額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係健保給付予醫院部分,原告並未支出,被告更無賠償義務。

⒊精神損失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元部分:

⑴國家整體形象及國會尊嚴,非原告之權利,原告豈可以此為由,向被告求償近一千萬元?

⑵原告傷害情節極輕,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訂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⑶兩造間爭執之始末及原告之學歷、財產,均與原告因輕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無關,原告以此證明其精神上所受損失,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痛苦之損失,然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並未規定精神上之損失得請求賠償,原告依此請求,即屬無據。反對更正訴之聲明及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主張。

㈤本件為互毆事件,原告亦動手毆打被告,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須「名譽」被侵害者,始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既未以被告侵害其名譽為訴訟標的,其請求於三大報刊登啟事,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公司名稱查詢單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利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訴之追加:

⒈原告起訴後追加第二項訴之聲明,被告不同意。

⒉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未包括公然侮辱或毀謗,原告追加部分亦違背附帶民訴法理。

㈡關於損害事實及賠償金額之舉證責任: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其原因事實為傷害,並未包括毀損,原告應分別舉證。

丁、被告乙○○方面:

一、是原告先抓傷我,我才毆打他;當天打完架後,原告還去趕場證婚。

二、證據:提出商業周刊六0五期照片為證。

戊、本院依職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雖均為立法委員,惟其等所為傷害原告、毀損原告眼鏡之行為,已逾越「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屬蓄意之肢體動作,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其因此侵害原告之法益,已不在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保障之列,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原告之權益,自非不得依法行使權限。故被告丁○○辯稱:本院就本件無審判權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各報「頭版」以三號二十二級之字體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丁○○毀損原告之眼鏡部分,雖因想像競合關係不另宣告其刑,然按「::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

㈣「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丁○○雖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因事實之刑事傷害案件現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證據中,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惟查: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以其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而言,不包括刑事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在內(被告是否犯罪,非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被告所涉傷害等罪嫌雖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然被告是否犯傷害等罪,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丁○○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係現任立法委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值立法院院會討論「農會法及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時,因在場部分立法委員對主持議事程序之主席表示不滿進而抗議,嗣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李文忠丟擲議事文件,被告丁○○見狀上前理論,雙方乃相互毆打,原告及其他數立法委員上前勸架排解,詎被告竟欲共同傷害原告,由被告丁○○先抓住原告之衣領,揮拳毆打原告頭部三拳,致原告之眼鏡掉落而左鏡片破裂、鏡框損壞,被告乙○○繼而上前打原告頸部二拳,被告丙○○亦打原告胸部,被告丁○○又續打原告四、五拳,致原告左眼角瘀青、下嘴唇挫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檢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相片二張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刑事判決被告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而各處拘役伍拾玖日,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丁○○雖否認毆打原告及毀損原告之眼鏡,被告乙○○則辯稱:因原告先抓傷我,我才毆打他等語,然查:

㈠被告共同毆打原告及被告丁○○毀損原告眼鏡之事實,業有下列事證:

⒈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時陳稱:打原告是有原因的等語。

⒉證人戴振耀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丁○○走到甲○○的旁邊,羅的手在揮舞,我有擋他」等語(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九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

⒊證人蔡明憲結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余被打...當時我去擋他(指被告丁○○),他把我拉開,去打王幸男,再打余委員」等語(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九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訊問筆錄)。

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日報、聯合報、台灣時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及商業週刊第六0五期刊載之照片(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九號卷內)。

⒌檢察官當庭勘驗民視、台視錄影帶,均有被告丁○○、丙○○、乙○○揮拳毆打告訴人甲○○之情節(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九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訊問筆錄)。

⒍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審理中當庭勘驗民視、台視及封面分別為FUJI、立法院議會存證影帶、HS之錄影帶五捲,自當時現場錄影之畫面可見:「勘驗的經過,羅委員有出手打余委員,大約出了三拳,乙○○委員亦有打他,但丙○○委員部分不清楚,勘驗第二卷錄影帶(剛才勘驗民視的錄影帶)。第二件錄影帶中羅委員有出手三拳,致余委員的眼鏡掉下來,乙○○又打余兩拳,丙○○自人群中出手二拳,羅委員又續打余四、五拳,甲○○均未還手(台視的錄影帶電視新聞的部分)。第三捲羅委員自人群中找尋余委員,找到後出手打他,其餘拍攝角度相同,內容亦差不多(告訴人所提FUJI那捲帶子)。第四捲帶子亦同,丙○○打人的位置大約在胸部,乙○○打在頸部,羅是抓住衣領,擊頭部,乙○○是打頸部(立法院議會存證影帶)。⑤第五捲錄影帶內容亦相同,余委員有舉起手抵抗,但始終未反擊,並有七、八位委員從中拉扯他們(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包裝是HS紅色的錄影帶)。第六捲是六月十五日當天,出現的畫面不到一秒,與本案較無關。」(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

㈡被告乙○○雖提出商業週刊第六0五期刊載之照片,辯稱:是原告先抓傷我,我才毆打他等語,觀乎該照片中之原告雖雙手前舉,然原告既遭多人圍在當中,其出手抵擋在所難免,尚難遽認原告係在攻擊狀態;況且,參諸前述勘驗錄影帶動態內容之結果,亦可見原告係「舉起手抵抗,但始終未反擊」。故被告乙○○所辯難認有據。

㈢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傷害其身體及被告丁○○不法毀損其眼鏡,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次:

㈠眼鏡重置費用二,六○○元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對原告之眼鏡因打落而左鏡片破裂、鏡框損壞等情,並不爭執,則該眼鏡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因眼鏡毀損而受損害之數額,已提出載有原告姓名之「人生光學處方登錄單」影本為證;被告丁○○雖辯稱: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站查詢結果,並無「人生光學」或「人生光學眼鏡」公司存在,原告所提「人生光學處方登錄單」不實等語,然被告丁○○對於原告另提之「人生眼鏡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未爭執,則被告丁○○前開查詢之對象既不正確,所辯即不足採。審酌原告所主張重置眼鏡之費用僅二千六百元,依經驗法則,難謂超過一般眼鏡中等品質之費用,以及被告丁○○雖主張毀損之眼鏡於折舊後已無殘值等語,卻未具體指明究應如何計算折舊等情,應認原告所主張因眼鏡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二千六百元為適當。

⒊原告之眼鏡係由被告丁○○單獨毀損,非被告共同所為,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丁○○負賠償責任。

㈡住院治療費用合計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包括自負額六千五百四十三元、記帳額四千一百六十二元及部份負擔四百十六元,合計共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費用證明單為證,自堪採信。

⒊被告丁○○雖辯稱:原告僅「左眼角瘀青、下嘴脣挫傷」,傷勢極其輕微,無須住院檢查,且原告捨免費之健保病房,而選擇高價單人病房,其住院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證明書費二百四十元為原告請領保險給付所需費用,原告已自保險公司獲得賠償,未受任何損失;原告不論有無住院,都要吃飯,故伙食費五百元,被告無賠償義務;記帳額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係健保給付予醫院部分,原告並未支出,被告更無賠償義務等語,然查:

⑴原告是否有住院診療必要?參酌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到急診就診,六月十六日住院,六月十七日出院,主訴頭痛、頸痛、頭暈,需藥物治療」等語,可知住院、出院與否應均係醫師所囑,為醫療上所必要,而非原告擅為。被告丁○○空言原告無住院必要或無須使用單人病房等語,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⑵證明書費、伙食費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證明書費、伙食費均係原告被害以前所無之需要,只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故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由被告予以賠償。另被告丁○○雖辯稱:證明書費二百四十元為原告請領保險給付所需費用,原告已自保險公司獲得賠償等語,然未據舉證,自難遽予採信。

⑶記帳額部分: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卷附原告住院費用證明單所列之記帳額四千一百六十二元雖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原告此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因而喪失。被告丁○○所辯難謂有據。

㈢精神損失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僅因議事主張相左,即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其情節可謂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有理由。

⒉爰審酌下列情狀:

⑴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僅「左眼角瘀青、下嘴脣挫傷」,傷勢雖非嚴重,惟亦有頭痛、頸痛、頭暈之症狀,且需藥物治療,肉體、精神難免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⑵兩造身分均係立法委員,身分、地位相當。

⑶依兩造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及八十九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情形,兩造均有相當之資力。應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為公允;逾此數額,為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各報「頭版」以三號二十二級之字體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惟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毆打原告透過媒體向全國散佈,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被告而受有貶損等語,然被告之行為既係傷害原告之身體,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評價因而貶損,故未侵害被告之名譽;況且原告亦未就其社會聲譽、評價如何遭貶損盡舉證責任。而縱然被告之傷害行為已透過媒體向全國散佈,致原告自認己身之社會評價遭貶損,亦非由被告之行為直接造成,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為回復名譽,請求為於前開報紙刊登道歉啟示之處分等語,於法不合,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另給付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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