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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九六九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純惠吳素勤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丁○○
被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周家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創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遠東銘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周家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創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按附表二各項次,分別與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

被告遠東銘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周家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創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按附表三各項次,於附表三所示發票日,分別與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項之任一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被告,如其中一項之任一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辛○○、丁○○、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銘版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十九,被告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八五,被吉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周家合板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二一五,餘由被告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創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匯甡租賃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遠東銘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周家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創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各個被告所屬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未到期之票據,應於履行期屆至時分別連帶給付。

(三)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之任一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甡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三千一百五十九萬元,各筆借款之本金、餘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被告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共一千七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未債,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辛○○、丁○○、戊○○為匯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匯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另被告匯甡公司為清償附表一所示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之支票五十七紙共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是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各該退票發票人即被告遠東銘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周家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創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匯甡公司連帶清償,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又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遠期支票尚未到期及提示,各該發票人既已列拒絕往來戶,其支票已無兌現可能,顯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發票人分別與匯甡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實際提示日起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件、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一件、分期付款明細帳四份、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原告期放款帳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匯甡股份有限公司、辛○○、丁○○、戊○○、遠東銘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創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周家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原應由匯甡公司交還被告,詎匯甡公司董事長辛○○竟意圖為其及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侵吞入己,並持之向原告票貼,被告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將辛○○通緝在案,是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辛○○犯罪所得之物,被告自無支付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歲緝字第一一九三號通緝書影本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並無共同管轄法院,亦無共同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匯甡公司住所地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部分請求雖係本於票據而涉訟,惟本件因訴之合併,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件、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一件、分期付款明細帳四份、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原告期放款帳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周家合板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匯甡公司董事長辛○○意圖為其及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侵吞入己,並持之向原告票貼,是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辛○○犯罪所得之物,被告自無支付票款之義務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周家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其與匯甡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該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之對價,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相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背書人應依票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匯甡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辛○○、丁○○、戊○○為匯甡公司對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遠東銘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周家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創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既分別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並分別與背書人即匯甡公司依票載文義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匯甡公司係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債務,而背書轉讓附表二及附表三之支票予原告,則被告匯甡公司與被告辛○○、丁○○、戊○○所連帶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匯甡公司分別與被告遠東銘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周家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創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之票據債務,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各有其客觀的單一目的而負擔同一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各被告給付之額度以原告聲明第一項之借款債務為限。

三、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雖尚未到期及提示,惟原告提示相同被告即遠東銘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周家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創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時,發票人即上開被告均已列拒絕往來戶,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無兌現可能,則被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就此部分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准許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既謂「將來給付」,即表示原告固可先行提起訴訟,但履行期仍應依兩造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借款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第三項雖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惟係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自不應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是原告此部分聲請雖無理由,然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 事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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