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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八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八八號

原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久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零捌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久鑫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原告除獲償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繳息截止日之利息外,其餘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契約、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久鑫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上開借款,原告除獲償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繳息截止日之利息外,其餘本利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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