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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六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上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九四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二九三號十三樓之四
被告
丙○○ 住台北市○○街二九三號十三樓之四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戊○○○  住台北市○○街二九三號十三樓之四

         丁○○   住台北市○○街○段一六五巷六弄四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玖仟伍佰叁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上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富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其等對於被告上富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叁億伍仟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利息按照主債務人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載之利率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上富公司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暨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融資墊款,共計六十六筆,金額總計壹億玖仟伍佰叁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元。詎九十年一月七日第一筆借款借期後,被告竟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所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應立即償清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億玖仟伍佰叁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統一發票、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上富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其等對於被告上富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叁億伍仟萬元為限,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利息按照主債務人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載之利率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嗣被告上富公司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暨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融資墊款,共計六十六筆,金額總計壹億玖仟伍佰叁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元。詎九十年一月七日第一筆借款借期後,被告竟未依約償還,所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統一發票、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億玖仟伍佰叁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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