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輝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五萬四千元,票號第00000 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四八二七號裁定准許公示 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復未 自遲誤之時起二個月內聲請本院另定新期日,參以首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聲請 另定新言詞辯論期日,其除權判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高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