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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除字第一五三六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除字第一五三六號

聲請人
富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儀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富楷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面額新台幣柒拾萬零陸仟零玖拾伍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SB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催字第五三二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登載該公示催告之內容,目的在於就所登載證券權利催告曉示權利人申權利,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明定示催告所應記載之各款事由,而該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內容,亦應登載該公示催告之全文內容,以利權利人知悉該證券內容而申報權利。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催字第五三二五號公示催告裁定除以附表裁明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支票號碼外,尚載明係本院公示催告,案號、聲請人及准對於持有該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意旨,並附記請聲請人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時報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新聞紙公告係載明「富楷企業有限公司公告,富楷企業有限公司遺失支票公告。支票所有人-富楷企業有限公司洪子儀。支付對像-啟豐國際有限公司。支票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柒拾萬零陸仟零玖拾伍元元。支票號碼-SB0000000」,並未依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刊載,自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登載新聞紙之效力,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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