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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二六七七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碧芳林秀圓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二六七七號

聲請人
好力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六六五五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七、八)、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六六五五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全真鈕釦實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貳拾玖萬肆仟元 │AY0一三一四二│││ │限公司│行││ │八││├─┼─────────┼─────────┼───────────┼────────┼────────┼──┤│2│全真鈕釦實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肆拾叁萬柒仟玖佰│AY0一三一四二│││ │限公司│行││元│九││├─┼─────────┼─────────┼───────────┼────────┼────────┼──┤│3│全真鈕釦實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叁拾貳萬壹仟叁佰│AY0一三一四六│││ │限公司│行││元│七││├─┼─────────┼─────────┼───────────┼────────┼────────┼──┤│4│全真鈕釦實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肆拾伍萬肆仟肆佰│AY0一三一四六│││ │限公司│行││玖拾元│八││├─┼─────────┼─────────┼───────────┼────────┼────────┼──┤│5│全真鈕釦實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九十年一月五日│肆拾貳萬元│AY0一四四00│││ │限公司│行│││三 ││├─┼─────────┼─────────┼───────────┼────────┼────────┼──┤│6│全真鈕釦實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九十年一月五日│肆拾肆萬零伍佰伍│AY0一四四00│││ │限公司│行││拾元│四 ││├─┼─────────┼─────────┼───────────┼────────┼────────┼──┤│7│合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壹萬肆仟壹佰零肆│AT00九六九四│││ │司│行││元│八││├─┼─────────┼─────────┼───────────┼────────┼────────┼──┤│8│合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陸仟陸佰貳拾陸元│AT00九六九九│││ │司│行│││四││└─┴─────────┴─────────┴───────────┴────────┴────────┴──┘

本判決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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