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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
    陳宏烈

  • 原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宜潔因聲請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三三四號 聲 請 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烈 代 理 人 江宜潔 右聲請人因聲請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無效之支票號碼為BK一三三八0四,而本院八十九年七 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四0二0號公示催告附表所載支票號碼亦為BK一三三 八0四,聲請人亦以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嗣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八 十九年度催字第四0二0號民事裁定雖將前揭公示催告附表中支票號碼BK一三 三八0四之記載更正為BK0000000,惟該裁定係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所為除權判決之後,且未經刊載於新聞紙並俟申報權利期滿,故本院九十年 三月二十九日所為除權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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