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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除字第四五九一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四五九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七五一號公示催告。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屆滿,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附表:九十年度除字第四五九一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劉維銘│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九十年四月十日│貳萬伍仟伍佰元 │EH一七六八三三│││ ││社總社│││四││├─┼─────────┼─────────┼───────────┼────────┼────────┼──┤│2│聯穩貿易有限公司 │華僑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肆仟元│AA二七五三八二│││ │││││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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