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除字第四八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四八七九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一九三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F0~T48┌──────────────────────────────────────────────────────┐│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一九三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龍暉企業有限公司陳│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壹萬陸仟元│BE二一一九三九│││ │金龍│行│││四││└─┴─────────┴─────────┴───────────┴────────┴────────┴──┘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