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除字第五○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除字第五○六六號 聲 請 人 德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淑慧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花旗銀行 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日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玖 拾玖元,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八六三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催字第一二九 三二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 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 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日 聲 請 人 德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三五號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 簽發之支票、本票,以 為付款人, 日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元,第____________號之支 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 年催字第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 年催字第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 日起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 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 告日期為██████,是至██████屆滿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 ██████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方聲請為除權判決, 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