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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五四四七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五四四七號

聲請人
貫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六七九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F0~T48┌──────────────────────────────────────────────────────┐│附表: 九十年度除字第五四四七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貫均有限公司甲○○│華僑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貳拾萬元│AA一九六0八九│ ││ │││││五││├─┼─────────┼─────────┼───────────┼────────┼────────┼──┤│2│貫均有限公司甲○○│華僑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貳拾萬元│AA一九六0八八│ ││ │││││六││└─┴─────────┴─────────┴───────────┴────────┴────────┴──┘

本判決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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