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謝碧莉、張靜女、李維心
- 當事人丙○○、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丙○○ 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遠東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被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理由所依據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訴外人警訊筆錄」,均為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方為訊問製作,並非車禍當時即刻錄供,取證時機不當不足為證 。 (二)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電話記錄中,南投縣警察局草屯 分局受話人為偵查員張克誠,並非當初承辦警員賴澄波,其所言不實。原審引 用上開證據資料,亦有不當。 (三)訴外人陳玫霖當時乃酒後駕車,但未做筆錄及酒測即行離去,其後自行與被上 訴人賠償修理結案,應屬各自負責;上訴人於案發後數月後親赴草屯分局取回 證件,警員賴澄波亦告知為各自負責。至於陳玫霖酒後駕車一事,警員應為酒 測,卻未為之,顯非上訴人所能舉證。原審謂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與事理有 違。 (四)上訴人丙○○及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間並無 實質或形式上之僱傭關係,無僱用人連帶責任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節本影本一份、 草屯分局訴外人警訊筆錄節本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言詞辯論中自認「有交通事故發 生」、「由後面撞上X5-2509」,足證其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自有過失。 (二)上訴人另主張撞上X5-2509號車之前,CU-0903號車與X5-2509號車已因駕駛酒 後駕車而發生車禍,此項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原以「遠東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嗣該公司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變更名稱為「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被 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三十五頁),其名稱雖變更,但法人人格同一,並不影響其當事人之同一性,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和信公司所有,由其受僱人丙○○駕駛之車號 CK-8887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行經中潭公路十 四線二十二公里處時,因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正在等候紅燈由被 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陳玫霖所有車號X5-2509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張惠玲所 有車號CU-0903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玫霖之汽車車身損壞,經送修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 陳玫霖,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人代位權規定,向上訴人催告請求賠償,惟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三元 及自催告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時天色已暗,訴外人陳玫霖酒後駕車停在中潭公 路二十二公里處,竟未設置安全標誌警告後面之來車,致上訴人丙○○所駕車輛 與之相撞,再由該車撞及前方之車輛,故全係陳玫霖欠缺注意所致,並非上訴人 丙○○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自不應由上訴人丙○○負賠償責任;再上訴 人和信公司並未僱用丙○○執行職務,二者間無指揮監督關係,亦無僱用人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正在等候紅燈之由被上訴人所 承保而為訴外人陳玫霖所有之上開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汽車保險卡、駕駛執照、汽車行照、汽車修理商統一發票、照片及汽車險賠款 收暨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另車號CU-0903號小 客車駕駛人張惠玲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時亦陳述:「.... 因前方車輛 停車待路口綠燈行駛,我將車停於內側車道,當時後方車輛無損壞,當時後方車 輛X5-2509號就撞我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再撞到我前方車輛(因前方車輛無損壞 ,就自行離去),當時我坐在車內發生事故,就下車察看,才發現後方還有二部 自小客車追撞」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頁及第四十一頁所附之該局投草警刑案第 一七三六二號函及筆錄)。再參諸現場照片顯示張惠玲所駕CU-0903號車輛後車 保險桿扭曲、後車廂掀起(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陳玫霖所駕X5-2509號小客 車後保險桿斷裂、後右輪蓋上方扭曲(見原審卷第九頁),而上訴人丙○○所駕 車輛CK-8887號小客車前保險桿脫離、引擎蓋掀起(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顯 示車輛之撞擊方向係由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方追撞,且撞擊力甚大, 足使在前二部之張惠玲所駕駛車輛及其前方之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車輛均受波及 。故堪認當時除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外,所有車輛均處於停止行駛之狀態 ,等待路口號誌變換,而係因上訴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作隨時煞停之準備,致追撞陳玫霖所駕駛之車輛,並因而追撞至張惠玲所駕駛之 車輛及前方車輛。故上訴人丙○○所辯係當時陳玫霖酒醉駕車與前車相撞,未設 置安全標誌警告來車,致其所駕車輛與之相撞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丙○○雖 再辯稱上開張惠玲在警局之陳述並非肇事後立即製作之證據資料,不足憑取云云 。惟查張惠玲既係在自由意志下為上開陳述,而上訴人丙○○復放棄聲請張惠玲 至本院再為證述(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則自堪認張惠玲上開在警局所為之陳 述仍得據為認定系爭車輛肇事責任之證據資料。上訴人丙○○空言否認,仍非可 取。 三、本件訴外人陳玫霖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既係因上訴人丙○○之過失追撞行為而受 有損害,而該車經送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共支出修復費用計十六萬八 百九十三元,有該公司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則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訴外人陳玫霖自得請求上訴人丙○○賠償該車修復之費 用。惟被上訴人既承保陳玫霖所有之上開汽車,並依約已理賠前開金額,有汽車 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自亦得於其理賠後代陳玫霖向上訴人丙○○請求賠償。再查本件汽車之修理雖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但該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距發生車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尚不及三月,客觀上仍應認係 新車,故尚無折舊必要。一併敘明之。 四、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丙○○所駕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和信公司所有,客觀 上可推定丙○○與和信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丙○○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故上訴人 和信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上訴人否認彼等間有僱佣關係,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 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再查上訴人丙○○駕駛上訴人和信公司所有之系爭車 輛外觀上及丙○○使用上開車輛之時間,亦無使人誤認為上訴人丙○○有為上訴 人和信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之事實(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 三號判例參照),故自難認上訴人間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存證信函 所定期限屆滿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和信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和信公司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合。上訴人和信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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