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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四二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丁蓓蓓汪漢卿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 丙○○ 寄台北市中正區○○○○路三段二三○之三八號信箱

  再審相對人 華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子承

  再審相對人 丁○○

  再審相對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

裁定(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此觀之各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且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以:

⑴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

⑵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右述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於聲請再審,且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況且,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再審理由略稱:再審相對人華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訴狀僅列其法定代理人穆子承)欠付聲請人工資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元,其餘相對人係公司總經理、經理、會計,應連帶給付上述財物。第一審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經聲請人上訴,復遭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十一號裁定駁回。但是鈞院並未傳訊證人黃登燦、王新漢等,亦未要求公司提出相關檔案,況丁甲○○於法庭所陳內容並非真正,為此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已於上訴狀中主張(見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復未說明原裁判違反何種具體法規、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何款再審事由;依據右述說明,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且聲請不合程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費用計算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規定,而該法第五編之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則明示再審程序應準用各該審級之規定,故仍本件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以計算其程序費用。項目 金額(新台幣)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無(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郵費 一百七十元合計 一百七十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一、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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