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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三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絮雲林振芳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上訴人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反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惟原審認依雙方所簽立之服務約定書,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簽約金二十一萬元,並准被上訴人抵銷及反訴所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參萬零伍佰元。然查: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受聘及到職 (此為被上訴人於九一年元月二十二日答辯及反訴狀第二頁第三至四行所確認) ,系爭「服務約定書」係事隔四個月後,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署,何以並非於受聘之初即為簽署?乃因當時適逢其他電訊產業如「固網公司」經營同類性質業務之公司紛紛成立,為避免專業技術人才流動、防止競爭對手挖角,乃同意給付相當於三個月薪資簽約金,並簽立「服務約定書」,以確保專業人才不致任意跳槽或被挖角。上開情事,有證人黃鉦盛 (和信公司工程師)可以為證。依民法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準此,該服務約定書之內容解釋,應參酌訂約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希冀上訴人不違約或任意中途離職,則享有該等「簽約金」,因此,該簽約金應屬獎勵性質,設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或有中途離職情狀,自應歸屬於上訴人。然原審竟認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應認離職情形區○○段:工作未滿一年離職者,如係被解雇,則須償還三個月之簽約金,如係自請離職,則須償還六個月之簽約金;後段係指工作滿一年但未滿二年離職者,無論何原因 (被解雇或自請辭職),均需償還三個月簽約金。無視當事人之真意,判決顯有違誤。

二、職故,上訴人返還簽約金或損害賠償,依雙方約定均可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如「甲方『因故』終止聘僱合約」、「甲方 (上訴人)自行請辭」為限。質言之,必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因故」被終止聘僱契約或上訴人自行離職始須返還三個月之簽約金。設若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時,上訴人自毋庸返還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否則,果若如原審所認上開文義為「工作滿一年,但未滿二年離職者,無論何種原因 (被解僱或自請離職),均須償還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 (見原審判決第四頁第四行) ,無異將造成被上訴人於員工工作將滿二年前,隨意捏造終止聘僱契約之事由終止聘僱契約,即可依約向員工索回簽約金,此絕非法所許。更何況原審疏未審酌條文前段之「甲方因故被終止」聘僱合約,應以可歸責於上訴人始足當之,是以,原審判決於法亦有未當。

三、本件被上訴人和信公司之解聘手段,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無預警之方式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上訴人立即離開公司,且上開行為並非僅針對上訴人,而係無預警式大量裁員。上訴人為受過高等教育之專業人士,受聘於被上訴人公司後戮力於工作崗位努力工作,然竟因被上訴人恣意解雇,已傷及上訴人之自尊心及心理。

四、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到職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二)系爭服務約定書,係於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臨時簽署。

(三)簽署系爭服務約定書之目的,在於避免其他被上訴人競爭同業挖角,鼓勵員工續於被上訴人公司留任所設。

(四)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係以不預警之方式,於資遣當天始通知上訴人。

五、本件主要爭點及關鍵在於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因故被終止聘僱合約」,是否包含受僱人無過失而被受僱人終止聘僱合約: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次按簽署系爭契約之簽署目的,係被上訴人為避免公司少數具專業技術人才遭競爭對手之挖角,而在給付該金額後約定上訴人應戮力於工作岡位不得任意跳槽或遭挖角而有中途離職情事,否則尚須負擔違約賠償責任,此目的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三)果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主動離職,抑或被上訴人遭終止契約是否係因可歸於被上訴人事由,凡一旦僱傭關係於兩年內終止終止,被上訴人即須返還原受領之簽約金,亦顯非事理之平。蓋上訴人大可於兩年期間屆滿前夕,再不附任何理由終止被上訴人之聘僱契約,而依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釋,上訴人即須返還簽約金,易言之,被上訴人可藉此手段,無庸付出任何獎勵金費用支出,而使員工默默耕耘兩年,顯係權利濫用,亦有違公序良俗。

(四)更有甚者,被上訴人亦得大量招募員工,並要求新近員工簽署相同之服務約定書,嗣後再以無預警方式,變更苛刻之工作條件,迫使員工離職,即可收取相當於六個月月薪之違約金以斂財,寧有斯理!

六、綜上所述,依據契約解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原則,服務約定書之目的既係避免公司員工遭挖角,而以獎勵金方式鼓勵員工繼續留任,若認為員工簽署後於工作崗位努力付出,並婉拒其他條件優渥之工作機會,卻因無任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任意資遣,即喪失簽約金之獎勵,顯非契約之真意,況若認被上訴人得如此恣意資遣員工並得取回簽約金,無異權利濫用,且亦與誠信原則有悖,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七、查,本件被上訴人以無預警之方式資遣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台幣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

八、次查,就雙方所爭執「服務約定書」第三條之解釋部分: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和在,又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依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次按,爭「服務約定書」之簽立背景,係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公司) 於開始營運時,為避免技術人才流動且防止競爭對手挖角,乃給付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並簽立「服務約定書」,以確保專業人才不致任意跳槽或被挖角。

(三)又,由「服務約定書」第三條文義觀之,上訴人返還簽約金或損害賠償,均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如:「甲方『因故被』終止聘僱合約」、「甲方 (上訴人) 自行請辭」為限。易言之,須以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因故」被終止聘僱契約或上訴人自行離職,上訴人始須返還三個月之簽約金。準此,設若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時,上訴人自毋庸返還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

(四)且,果若如上訴人所主張,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主動離職,抑或上訴人遭終止契約是否係因可歸於被上訴人事由,凡一旦顧傭關係於兩年內終止,被上訴人即需返還原受領之簽約金,亦顯非事理之平。蓋上訴人大可於兩年期間屆滿前夕,再不附任何理由終止被上訴人之聘僱契約,而依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釋,上訴人即需返還簽約金,易言之,被上訴人可藉此手段,無庸付出任何獎勵金費用支出,而使員工默默耕耘兩年,顯係權利濫用,亦有違公序良俗。

九、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和信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先係以無預警之方式片面調動上訴人職務,旋以上訴人不願接受調動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上訴人立即離開公司。是以,本件因被上訴人片面調職致終止雙方聘僱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終止契約,依雙方約定上訴人自毋庸返還簽約金甚明。而,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上訴人有所謂「不能勝任工作」、「挪用公司資源」、「透過下屬代為申購辦公用品」等不實,其不僅均未舉證,且設若上訴人確有如此諸多惡行,則何以上訴人公司從未表示,而卻於訴訟中始臨訟主張。更足見被上訴人確係為預謀資遣員工,再藉訴訟向上訴人要求返還貳拾壹萬之簽約金以減少其給付資遣費後之損失,實屬大型企業惡劣資遣員工慣用之手段。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鉦盛。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遭被上訴人資遣,雙方間之聘僱契約業已終止一事,上訴人於資遣當日已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上簽名確認無誤,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當庭表示對於聘僱契約終止一事不予爭執。從而本件唯一爭點乃在於上訴人是否應該依照服務約定書之約定償還被上訴人簽約金二十一萬元。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服務約定書乙紙,被上訴人於簽訂服務約定書之時給付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二十一萬元予上訴人,服務約定書第三條則約定服務年限及償還簽約金為「倘甲方(上訴人)繼續服務未滿一年中途離職時,除甲方因故被終止聘僱合約,須償還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外;甲方自請辭職者,應給付乙方(被上訴人)簽約時六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以賠償甲方因違反本約定書致乙方之損害。倘甲方繼續服務滿一年,但不及二年者,甲方僅須償還預收之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等語。該條文約定離職情形分為二段,前段指工作未滿一年離職者,如係被解雇,則須償還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如係自請辭職,則須償還六個月薪資之簽約金;後段指工作滿一年但未滿二年離職者,無論係何原因(被解雇或自請辭職),均須償還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準此以解,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遭被上訴人終止聘僱合約止,計在被上訴人處服務約為一年四個月,屬工作滿一年但未滿二年離職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論其離職原因為何,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服務約定書之契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須於離職時償還被上訴人該簽約金二十一萬元,此觀服務約定書之內容自明。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利息,即屬無據。前揭二十一萬元與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照上訴人、被上訴人訂立服務約定書時之真意觀之,服務約定書中所謂的簽約金,其性質相當於留任獎金,亦可解釋為預付之勞務報酬,且被上訴人係以薪資之名義給付,尚與贈與有間,上訴人將其解釋為附負擔之贈與乃屬全然無據。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給付該筆金額予上訴人,無非是希望上訴人於簽約後兩年內能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惟上訴人一旦有服務未滿兩年期限之情形,無論離職原因為何,均應立即返還該筆金額予被上訴人,此方為被上訴人擬定服務約定書之雙方訂約時之真意,其請求權基礎乃在於服務約定書所生之契約請求權。另參閱服務約定書之內容即知,該約定書之目的在於上訴人應繼續工作滿兩年,但絕未保障上訴人於此兩年間不被解僱,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內自可衡量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決定是否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聘僱合約,聘僱合約一旦於簽約後二年期間內終止,依照服務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償還簽約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理由予以解僱,上訴人並於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上簽名確認之,依照服務約定書之內容,此即屬上訴人因故被終止聘僱合約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簽約金。

四、上訴人一再無端指摘被上訴人藉解雇之手段,而得以無庸付出任何獎勵金費用支出,而使員工默默耕耘兩年,顯係濫用權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非如坊間公司行號,單方要求員工無條件同意約定服務年限。而係先行提供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予上訴人,方據以要求員工簽訂服務約定書,用以約定兩年之服務期限。上訴人於繼續服務期間均按月領取薪資,並享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一切福利,被上訴人僅在解僱上訴人後,要求上訴人依約償還簽約金,何來權利濫用之說?更何況上訴人當初既已簽署服務約定書,自應瞭解服務期限未滿之法律效果,豈可容上訴人於遭解僱後一再否認服務約定書之效力,只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卻將返還簽約金一事置之不理。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聘僱上訴人擔任北一網路維運處副理,每月薪水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詎被上訴人竟在無預警之情況下,突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終止僱傭契約,通知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爰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日之預告工資四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及一.七五個月之資遣費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服務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個月之簽約金二十一萬元,惟上訴人應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服務至少二年,否則應償還簽約金。九十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因感於上訴人之工作表現無法勝任其職位,擬調動其擔任其他工作,但不為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願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惟依前揭服務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因服務未滿二年,自應償還簽約金二十一萬元,故主張以二十一萬元與上訴人之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如前答辯所述,被上訴人之二十一萬元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三萬零五百三十八元,爰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服務約定書第三條後段「倘甲方繼續服務滿一年,但不及二年者,須償還原預收之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勿須另作賠償」之規定是承同條前段「倘甲方繼續服務未滿一年中途離職時」而來,即甲方繼續服務滿一年,但不及二年而中途離職時,始應償還原預收之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惟上訴人是被被上訴人資遣而離職,非中途離職,自無該條款之適用,無庸返還三個月之簽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到職。

(二)上訴人任職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約定書(A),約定上訴人自本約定書簽訂之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服務至少二年,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共二十一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上訴人不願意接受調動為由,預告終止僱傭契約,通知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並計算二十日之預告工資四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及一.七五個月之資遣費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合計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惟尚未給付與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惟未獲給付。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兩造曾簽訂系爭服務約定書(A),約定上訴人自簽約之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服務至少二年,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共二十一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上訴人不願意接受調動為由,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預告終止僱傭契,並計算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之事實,有所提出之服務約定書、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工作未滿二年,依系爭服務約定書之約定,應償還簽約金二十一萬元,自得與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等債權抵銷,無庸再給付任何款項等語為辯。查,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無預警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云云,惟其於該存證信函中,亦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且不得扣抵等情,亦有存證信函一件可稽,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上訴人不願意接受調動,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為由,預告終止僱傭契時,已並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簽收該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在卷。是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之事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僅在於: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簽約金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可否主張與應給付上訴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抵銷?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按,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服務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倘甲方(即上訴人)繼續服務未滿一年中途離職時,除甲方因故被終止聘僱合約,須償還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外;甲方自請辭職者,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簽約時六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以賠償甲方因違反本約定書致乙方之損害。倘甲方繼續服務滿一年,但不及二年者,甲方僅須償還預收之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勿須另作賠償。」。且該簽約金為被上訴人於薪資之外,所另給付與上訴人者,且已先為給付,並非薪資之一部分,實具有保證金之性質,而非違約金之約定,足見兩造間有關上開簽約金為附有以上訴人繼續服務滿二年為條件之法律行為,即如上訴人繼續服務滿二年時,上開簽約金即確定歸上訴人所保有;反之,如未服務滿二年而離職時,則分別依工作是否未滿一年,及是否係被解僱或自請辭職,而定其須償還三個月之簽約金,或須償還六個月之簽約金;如工作滿一年但未滿二年離職者,無論何種原因(被解僱或自請辭職),均須償還原預收之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上訴人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尚無可採。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到職,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約定書(A),約定上訴人自系爭約定書簽訂之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服務至少二年,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二十一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上訴人不願意接受調動為由,預告終止僱傭契約,通知上訴人離職,即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計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約為一年四個月,即已工作滿一年但未滿二年而離職,依上開約定,自應償還原預收之三個月薪資之簽約金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之債權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即無可請求之金額。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雖屬有據,惟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簽約金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與上開應給付上訴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抵銷,既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查,上訴人依系爭服務約定書之約定,應於離職時返還被上訴人簽約金二十一萬元一節,既經論述如上,而經被上訴人主張以該二十一萬元債權與上訴人之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債權抵銷後,尚不足三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則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不足之三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既經抵銷後已無權請求,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不足之三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及加計自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分別諭知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及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即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官 林振芳

                             法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