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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六八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貿易風國際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葛百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1、薪資部分:被告應於每月五日發放上一月份之薪資,但被告遲延發放,詳如附表一。

2、佣金部分:依被告公司所訂之業務規章,佣金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發放,發放標準為依原告收回之廣告費支票中,於上月二十一日至本月二十日兌現金額之兩成,被告亦未按時發放,詳如附表二。

(二)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款強迫原告簽訂不合理之勞動契約: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到職,而被告之聘僱契約載明原告之到職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簽訂不合理之聘僱契約,被告即將原告上班磁卡消磁,並於公司遷移後之新址未安排原告之辦公桌椅,也不發放原告招攬廣告業務之需之作業用書。

(三)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九十年五月九日至十一月八日)之所得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平均工資為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元,詳如附表三。被告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仍有領取佣金三萬四千零六十二元,此部分金額發放日期應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在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自七十九年一月起任職,迄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十一年十個月八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又十二分之十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原告先後任職於「英文貿易風週刊雜誌社」、「貿易發股份有限公司」、「貿易風國際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三者為一同雇主之事業單位,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辯稱三者為不同之法人,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風原為「英文貿易風週刊雜誌社」、「貿易發股份有限公司」、「貿易風國際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足認為同一雇主,因此原告之年資應包含同一雇主之所有事業單位共計十一年十個月八天。

(五)關於被告辯稱佣金非經常性給與,性質屬績效獎金乙節:

1、佣金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業務主任,職司招攬廣告,工作範圍包括開發市場、客戶洽談、簽約、取樣品、製作廣告、校對、送刊物目錄及發票、收款,而所謂佣金即為完成上述所有工作之後,收回之廣告費支票兌現金額之二成,如未收回廣告費,或收回之支票退票,原告尚須負擔部分比例之賠償,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2、原告初任業務代表時,每月薪資僅七千元,後逐漸晉升為業務主任,每月薪資仍僅一萬零五百元,若無佣金收入,根本無法養家活口,被告亦違反勞基法所訂之最低工資,此佣 金乃業務外勤單位之經常性給與。

3、被告公司所謂績效獎金,例如每月招攬廣告業績達十五萬即有二千五百元獎金、廣告業績達二十萬即有三千元獎金、新客戶每家五百元獎金、年終依照全年收款金額之千分之六為年終獎金,有關此部分之業績獎金,原告並未列入資遣費之計算當中。

(六)被告稱原告之薪資中包含伙食費一千八百元,相當於誤餐費:

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項目為: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並無明文規定伙食津貼為非經常性之給與,因此伙食津貼是否視為誤餐費當視個案而定。原告之工作性質為外勤,出勤與用餐均需視拜訪客戶而定,被告與原告雙方均認知原告絕無準時用餐之可能,因此被告公司所發放之伙食津貼應為薪資之一部分,並非誤餐費。且被告每月發放給原告之金額均為一千八百元,並未因任何特殊個案而有不同計算,被告所發放之一千八百元雖以伙食津賠之名義為之,但仍應視為薪資。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請款單影本、聘僱契約影本、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薪資明細表、佣金申請表影本、英文貿易風週刊雜誌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告公司就九十年九月、十月之佣金業已支付其他員工,原告因未將所負責之兩家客戶之應收帳款繳回,經被告公司屢次通知結帳,均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與其結帳佣金,並非積欠。被告於接悉原告存證信函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催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至被告公司結清帳款,嗣原告於十二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公司結清帳款,並領取九十年九月、十月份佣金,原告既有領取上開佣金,何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被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二)按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等員工每月基本薪之時間為次月五日。另原告每月應於當月十八日前提傭金申請,經被告審核於二十五日給付。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收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前,已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給付原告九月份基本薪,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原告十月份基本薪,故原告並無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拖延給付九十年九月及十月薪資之情事。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無須給付資遣費:查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未提供勞務,亦未依規定請假,已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給付原告任何資遣費。

(一)原告係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1、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廣告業務及廣告刊登製作(被證九)。是原告對外招攬廣告簽訂契約或以原告公司名戳為之,惟不得據此謂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即雇用原告。

2、嗣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因營運困難,擬停止營業(按其最後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營業核准在案,被證十),被告為確保客戶權益,遂同意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重新雇用其代理商即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有員工,並簽訂如原告所提之聘僱契約,惟原告雖不願簽訂該聘僱契約,但仍為被告招攬業務,故原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始任職被告公司,此由原告九十年七月以前之薪資,均係由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劃撥專帳給付,即足證明。

(三)被告與「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英文貿易風週刊雜誌社」並非同一事業單位: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為限,所稱『同一事業』係指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與分支機構」,內政部十二月二十六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六四一○○號函參照。

2、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原告豈能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即受僱於被告?原告係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英文貿易風週刊雜誌社」係不同之法人,並無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之關係,負責人亦非相同,顯非同一事業單位,更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原告前分別受雇於「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英文貿易風週刊雜誌社」之年資與被告無涉,準此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年資應係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合計四個月,故資遣費係十二分之四個月之平均工資。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強迫其簽訂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到職之聘僱契約,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云云。惟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不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兩造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始表明其要求資遣費,故原告之終止權已罹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五)系爭佣金並非經常性給與:按系爭佣金乃所謂「業績獎金」,性質屬績效獎金即視原告招攬廣告業務量之多寡而發給之獎金,且每個月金額不同,顯非經常性之給與,設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佣金部分剔除。

(六)原告計算之資遣費有誤:

1、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未提供勞務,故原告實際領有十一月份工作八日之佣金三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原告計算終止勞動契約日前六個月之平均收入時,未將十一月份之佣金列入,顯有錯誤。另原告計算平均工資,應以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即十一月八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

2、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十一月薪資總額為九萬七千零五百元,且每月薪資尚包括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按伙食津貼相當於誤餐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非因工作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故計算平均工資時亦應將之剔除。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各乙份、公司執照影本、內政部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六四一○○號函釋、勞工保險卡、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份佣金請款單、原告九十年一至十一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清風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未按時發放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於九十年十月要求原告簽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到職之聘僱契約,原告未配合簽訂,被告即將原告之上班磁卡消磁,並於公司遷移後之新址處未安排原告之辦公桌椅,也不發放原告招攬廣告業所需之作業用書,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一年十個月八天,每月平均收入為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前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分別受雇於英文貿易風週刊社及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年資與被告無涉。又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佣金,而係原告未將收回之帳款繳回公司,致被告公司無法結算其佣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強迫簽訂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到職之聘僱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兩造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始表明要求資遣費,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給付之薪資有兩種,其一為基本薪於每月五日發給,另有佣金於每月二十五日發給。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未按時發放基本薪:九十年六月份基本薪應於七月五日發放,但被告於七月五日只發給一半,其餘一半遲至八月一日始發給;九十年七月份基本薪應於八月五日發給,但被告遲至八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三日各發給一半;九十年八月基本薪應於九月五日發給,但被告有一部分遲至月二日始發給;九十年九月基本薪應於十月五日發給,但被告遲至十一月二日始發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入薪資之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九十年九月份及十月份之佣金,被告亦未按期支付(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辯稱並無積欠原告佣金,而係原告未將收回之帳繳回公司,致被告無法結算佣金,且被告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至被告結清帳款,並經原告於十二月二十五日領訖,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佣金或薪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契約,並非合法云云,查:

(一)本件被告給付員工每月基本薪之時間為次月五日,佣金則經審核後於二十五日給付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雖約定基本薪與佣金分別給付,但並無約定雇主得分次給付基本薪,被告就原告九十年六月至八月份之基本薪均分兩次給付,九十年九月份之基本薪,更遲至十一月二日始行發放,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約定之時期給付工作報酬,尚非無據。又原告九十年九月及十月份之佣金,依約被告應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放,惟被告俟至原告發函終止契約後,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此有請款單及被告用以支付此二月份佣金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未將收回之帳繳回公司,致被告無法結算給付佣金云云,並提出致原告之律師信函為憑,而被告致原告之律師函稱「(二)唯查:本公司就九十年九月份、十月份之佣金業已支付其他員工,因黃小姐尚未將兩家客戶之應收帳款繳回公司,經本公司屢次通知其結帳,均置之不理,致無法與伊結算佣金..」,惟查,佣金之計算係以員工提出申請表時已收回之支票金額結算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既係以原告已收回之支票金額結算,則縱原告有兩家客戶之帳款未收回,應亦不妨礙被告依已收回之帳款結算佣金。被告將拖延應付原告佣金之給付,俟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方為給付,於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報酬之給付,亦屬有違。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勞工每月之薪資收入,對於勞動者而言,係維持生活家計之重要項,雇主若不按期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各項家計之支出,故除非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雇主自不得任意分次不定期給付。本件被告就原告九十年六月至八月份之基本薪均分兩次給付,九十年九月份之基本薪,更遲至十一月二日始行發放,就占原告每月工作所得較大部分之佣金,亦未依約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契約,被告辯稱原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並不足取。

四、本件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北青田郵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且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有據。則此應審究者,則為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若干?查:

(一)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自自七十九年一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十一年十個月八天。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受雇於被告公司。經查,

1、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間受雇於英文貿易風週刊雜誌社,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則受雇於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2、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九年起迄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任職之「英文貿易風周刊雜誌社」、「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貿易風國際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三家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故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惟上開三家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所稱「同一事業」係指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與分支機構,此有內政部七十五十二月二十六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六四一○○號函在卷可稽。又「乙公司員工轉入甲公司任職,上開甲乙兩公司雖以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然係不同之法人,上開公司間之勞工調動,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稱之『受同一雇主調動』,依法可不併計年資」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四)勞動三字第一三九六一九號函釋在案。原告稱上開三家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故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並不足取。

3、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立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台(七八)勞資字第一七九四七號函釋在案。本件經查,訴外人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尚以因營運困難,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一日暫停營業(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足見該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時存在之兩家公司,被告公司既非由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改組而來,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亦未消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伊於上開三家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云云,亦非可採。原告於之工作年資自當以其實際服務於被告公司之期間,計算其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

4、被告辯稱原告係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始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則主張其於在此之前即已代表被告公司與廣告客戶簽約招攬廣告,並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廣告契約書影本為憑。經查,被告公司曾委託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廣告業務及廣告刊登製作,此有代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而該代理合約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簽訂,亦經證人即代表被告公司簽訂該合約之陳清風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頁),是尚不得遽以原告以被告名義對外招攬廣告簽訂契約之日期,認定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時期。又被告雖提出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辯稱原告九十年七月以前之薪資均由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云云,惟該「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上僅有約定轉帳日期、轉帳筆數及轉帳總金額之記載,無從查悉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轉帳任何金額進入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四頁)。而原告八十九年度一至十二月之工作薪資係訴外人貿易風有限公司所發給,九十年度一至十二月之工作薪資則為被告公司所發給,則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一百十二頁),是被告公司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僱用原告並支付原告薪資,應堪認定,則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十一個月又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可請求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三)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除基本薪外,尚領有佣金,被告抗辯系爭佣金乃所謂「業績獎金」,性質屬績效獎金即視原告招攬廣告業務量之多寡而發給之獎金,且每個月金額不同,顯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主任,職司招攬廣告,工作範圍包括開發市場、客戶洽談、簽約、取樣品、製作廣告、校對、送刊物目錄及發票、收款、而所謂佣金即為完成上述所有工作之後,收回的廣告費支票兌現金額的兩成,至於被告公司所謂之績效獎金為:每月招攬廣告業績達十五萬即有二千五百元獎金、廣告業績達二十萬元即有三千元獎金、新客戶每家五百元獎金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九十二、九十三頁),衡諸原告每月之固定薪僅約一萬零五百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佣金而則有數萬元,足見此處所稱佣金,實為原告提供上開勞務之對價,而非雇主恩惠性之給與,應屬工資。則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九十年五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工資總額計為:

⑴五月份自八日起算,其薪資為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10,500+93.487+10,388=114,375,114,375/31X24= 88,548)。

⑵六月份為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 (10,500+10,500+1,837=22,837)。

⑶七月份為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10,500+16,836+2,104=29,440)。

⑷八月份為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10,500+24,012+5,022=39,534)。

⑸九月份為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10,500+54,238+4,720=69,458)。

⑹十月份為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10,500+9,083+95=19,678)。

⑺十一月至七日止為(10,500/30X7=2,450,2,450+63,321=65,771)合計原告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除以總日數一百八十三日,再乘以三十,其每月平均工資即為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請求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為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新台幣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發放薪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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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  份    │ 應發放日期 │  實際發薪日  │   發  放  金  額   │
├──────┼──────┼───────┼──────────┤
│九十年六月  │ 七月五日   │七月五日      │ 三千九百八十一元   │
│            │            ├───────┼──────────┤
│            │            │八月一日      │ 三千九百八十一元   │
├──────┼──────┼───────┼──────────┤
│九十年七月  │ 八月五日   │八月二十四日  │ 三千九百八十一元   │
│            │            ├───────┼──────────┤
│            │            │九月三日      │ 三千九百八十一元   │
├──────┼──────┼───────┼──────────┤
│九十年八月  │ 九月五日   │九月五日      │ 二千四百八十四元   │
│            │            ├───────┼──────────┤
│            │            │十一月二日    │ 三千七百二十七元   │
├──────┼──────┼───────┼──────────┤
│九十年九月  │ 十月五日   │十一月二日    │ 七千九百六十一元   │
└──────┴──────┴───────┴──────────┘
附表二:被告發放佣金情形
┌──────┬───────┬────────┬──────────┐
│  月  份    │ 應發放日期   │  實際發放日    │   發  放  金  額   │
├──────┼───────┼────────┼──────────┤
│九十年九月  │ 九月二十五日 │ 十二月二十五日 │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
├──────┼───────┼────────┼──────────┤
│九十年十月  │ 十月二十五日 │ 十二月二十五日 │    九千零八十三元  │
└──────┴───────┴────────┴──────────┘
附表三: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至十一月八日之所得
┌──────┬───────┬───────────┬────────────┐
│  月  份    │   薪  資     │  佣金(含稅)        │   所  得  總  額       │
├──────┼───────┼───────────┼────────────┤
│九十年五月  │ 一萬零五百元 │ 十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 │ 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
├──────┼───────┼───────────┼────────────┤
│九十年六月  │ 一萬零五百元 │ 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 │   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 │
├──────┼───────┼───────────┼────────────┤
│九十年七月  │ 一萬零五百元 │   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元 │     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
├──────┼───────┼───────────┼────────────┤
│九十年八月  │ 一萬零五百元 │   二萬九千零三十四元 │   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 │
├──────┼───────┼───────────┼────────────┤
│九十年九月  │ 一萬零五百元 │ 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 │   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 │
├──────┼───────┼───────────┼────────────┤
│九十年十月  │ 一萬零五百元 │     九千一百七十八元 │   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 │
├──────┼───────┼───────────┼────────────┤
│九十年十一月│ 一萬零五百元 │                      │           一萬零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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