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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六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
卯○○
原告
甲○○
原告
玄○○
原告
酉○○
原告
K○○
原告
申○○
原告
D○○
原告
壬○○
原告
戊○○
原告
黃○○
原告
P○○
原告
S○○
原告
H○○
原告
M○○
原告
W○○
原告
巳○○
原告
F○○
原告
宇○○
原告
B○○
原告
N○○
原告
L○○
原告
亥○○
原告
J○○
原告
G○○
原告
U○○
原告
I○○
原告
未○○
原告
O○○
原告
A○○
原告
乙○○
原告
T○○
原告
子○○
原告
己○○
原告
辛○○
原告
戌○○
原告
丁○○
原告
天○○
原告
Q○○
原告
R○○
原告
寅○○
原告
C○○
原告
丙○○
原告
庚○○
原告
癸○○
原告
E○○
原告
地○○
原告
丑○○
原告
宙○○
原告
V○○
原告
午○○
原告
辰○○
原告
被告
硬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偉雄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硬石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硬石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硬石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原告個別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裁判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台幣伍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欠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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