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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六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
卯○○
原告
甲○○
原告
玄○○
原告
酉○○
原告
K○○
原告
申○○
原告
D○○
原告
壬○○
原告
戊○○
原告
黃○○
原告
P○○
原告
S○○
原告
H○○
原告
M○○
原告
W○○
原告
巳○○
原告
F○○
原告
宇○○
原告
B○○
原告
N○○
原告
L○○
原告
亥○○
原告
J○○
原告
G○○
原告
U○○
原告
I○○
原告
未○○
原告
O○○
原告
A○○
原告
乙○○
原告
T○○
原告
子○○
原告
己○○
原告
辛○○
原告
戌○○
原告
丁○○
原告
天○○
原告
Q○○
原告
R○○
原告
寅○○
原告
C○○
原告
丙○○
原告
庚○○
原告
癸○○
原告
E○○
原告
地○○
原告
丑○○
原告
宙○○
原告
V○○
原告
午○○
原告
辰○○
原告
被告
硬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偉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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