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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91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司字第918號

聲請人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何雪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臨時管理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相對人乙○○○於相對人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裕公司)依本院91年度司字第918 號民事裁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相對人乙○○○為臨時管理人。嗣相對人建裕公司因贈與稅執行事件,其全部之8,000 股股份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扣押拍賣,於民國97年4 月11日經聲請人全部買受,是本院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司字第918號民事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司字第918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乙○○○於相對人建裕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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