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新
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四七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定。如未依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各款規定,對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表示不服,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稱:被上訴人接手本件工程時均由簽約人林坤山帶至業主處洽談,請領工程款亦向林坤山請領十五萬元,然上訴人僅為簽約人之工頭,工程款均由林坤山向公司請領,所有廠商工程款亦均向林坤山領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餘款於情於理均不符,又懇請法院至業主奇磊股份有限公司處調閱合約書及工程款簽收證明,並通知簽約人林坤山及證人游榮增出庭作證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F0~T48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一千一百三十四元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六十八元 │ │├──────────┼───────────────┼─────────┤│合 計 │ 一千二百零二元 │ │└──────────┴───────────────┴─────────┘
~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