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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五號

給付簽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靜女黃書苑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訴訟代理人
張正潔
訴訟代理人
吳義聖
被上訴人
怡品數位沖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0三九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叁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之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定。又兩造同意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未依兩造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合約書)而為判決,且對於上訴人引合約書第八條第十項約定,所為被上訴人遭受偽卡盜刷,上訴人不負付款之責,已付款者應即退還上訴人之抗辯,未為任何回應,違背法令。(二)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向發卡銀行照會真正持卡人是否與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人為同一,以釐清卡片之真偽,違背法令。(三)關於被上訴人於接受消費時是否盡辨識責任,上訴人固當庭訊問被上訴人真卡內是否有肉眼無法看出之信用卡全張背景之鴿子圖樣,但關於被上訴人當時用偽鈔辨識筆檢驗偽卡一事,上訴人並不在場實不可得知,原審竟予採信,違背法令。(四)偽卡集團所製造偽卡內含鴿子圖樣與卡面具卡號等凸字乃製卡之基本要件,因內含之鴿子粗糙與否不可得知,唯卡面凸字則明顯可見,故判斷偽卡仍須從卡外觀所見為主,上訴人亦依此判定其為偽卡,若原審認為該辨識為本案勝敗關鍵,應適時表露,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單影本雖稍放大,但檔案中仍有與原本大小之影本可供參考,原審法官未尋求具公信力機關之鑑定,而自行作出辨識不出有大小不一情形之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已給予上訴人機會聲請調查證據,簽單正本當時即應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且伊收受信用卡當時對於卡片真偽的辨識已經盡力。而事後對於卡片真偽的辨識已無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未依兩造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而為判決,且未具理由,違背法令部分,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民事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並不準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收受信用卡當時曾用偽鈔辨識筆檢驗結果,就系爭二張信用卡,確有檢驗出用肉眼無法看出之信用卡全張背景之鴿子圖樣,堪認係真卡,並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二紙簽帳單影本(業經影印放大)結果,並無可明顯看出字體部分大小不一之情形,認上訴人以依簽帳單所示該等信用卡上之效力日期及姓名之字體大小不一,辯稱係屬偽卡云云,為無可取,並認被上訴人於接受系爭二筆消費時已盡辨識信用卡真偽責任等情,核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執前詞指陳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陸佰陸拾陸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陸拾捌元合計柒佰叁拾肆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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