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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謝明珠洪于智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被上訴人
甲○○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

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未逾新台幣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身份證件為重要之證件,如有遺失豈有不至警局或派出所備案,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就其未妥善保管好身份證又未向警局備案之過失而負擔過失責任,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予以斟酌,僅以被上訴人身份證遺失未申請信用卡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何以甘服等語,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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