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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九九號

返還旅遊團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黃蓓蓓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辰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出國旅遊,係因上訴人之子林傑瑞持美國護照入境,因逾期居留致無法出境,以致上訴人亦未能出境旅遊,被上訴人就旅遊契約之履行,無可歸責之事由等,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具未於上訴理由書內為具體之指摘,則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不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難謂合法。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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