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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二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謝明珠劉又菁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敏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七洋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羅俊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欲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在本公司未取得信用狀時,擅自將貨品發放給收貨人,以致收貨人無理要求,以貨物有瑕疵為由要求扣款美金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不同意時,則不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無奈只得接受,此係被上訴人擅自放貸造成上訴人之損生,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在美國公司擅自放貨為九十年二月一日,但該日之提單文件均在國外中國託銀行,直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訴人始取得信用狀。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九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主張抵銷。叁、證據:提出美國公司之傳真函及譯文,及聲請向華僑銀行函查押匯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所指扣款之事,係應交付物有瑕疵所致,並指出係因收貨人對其無理之要求所致,此係上訴人與其客戶之間關係。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真實性及說明事項皆有疑問,且依其譯文,亦載明本件係以正常程序放貨,蓋於目的地只要持有一份正本提單即可交付貨物予收貨人,被上訴人已於貨目的地收取一份正本提單,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收受提單之情。

三、上訴人於另案九十年海商字第三號案件,即不斷主張此事,然至本案均無法舉證,並未與裁定期間內提出證物,足見上訴人有延滯窒訴訟之嫌。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委託原告以高雄港為出發港,分別代為安排運送十四筆貨物,至DOHA QUTAR、JEBELALIPORT、SHARJAH。被上訴人分別將該十四筆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交送貨人收妥後,上訴人竟拒絕支付相關運費、文件費等,共新台幣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始開立三十萬元、三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二張支票予原告,仍積欠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未付等語,復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主張與損失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在本公司未取得信用狀時,擅自將貨品發放給收貨人,致上訴人損失美金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十七萬五千元,為此主張抵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一、二月間為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運送完成後,上訴人除支付部分運費外,尚積欠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即係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運送上訴人之一個四十呎貨櫃至美國洛杉磯之運送契約,是否有違反運送契約之情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未取得提單及放貨之情,無非係以傳真信函及請求向華僑銀行函查押匯資料為據。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本上訴人出之傳真信函係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又對其真正有爭執,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文書自不具證據能力,非可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告違法放貨之運送契約非屬本件之運送之情,未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自認本件運送契約報酬為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之情,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運送契約應有依約履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行為之運送與本件非屬同一運送行為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之行為及所受之損害與運送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謂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從原審迄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前開傳真函及請求向華僑商業銀行調閱押匯資料外,具未提出相關證物以供認定。按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有明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運送般送,曾收受提單正份始放行貨物,則於國際貿易慣例,在目的港交付提單一份即可放貨係屬常態,而貨物交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收受提單即放貨之舉即屬變態事實,是上訴人自應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未舉證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所請求調閱華僑商業銀行押匯銀行可證明被上訴人放貨時,押匯銀行尚持有提單,然上訴人亦未舉證全部提單之份數及本件被上訴人未收取一份提單之事實。再者,依上訴人所主張,收貨人扣款係屬無理,上訴人自可不依收貨人之意思而收取全部貨款,然上訴人如認其貨物無瑕疵而任由收貨人扣款,則上訴人所遭扣款之損失即難認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行為有涉。又如收貨人扣款係基於物之疵瑕,更可證上訴人之損失非肇於被上訴人。凡此種種,皆未見上訴人舉證,是本件既無法以上訴人所請求調閱押匯資料之證據而認定其主張之事實,自無庸加以調查。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情,具無證據可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有,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洪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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