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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惠瑜黃蓓蓓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簡上字三號

上訴人
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原名華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參加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佶新纖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街二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玉青律師

          陳添信律師

          曾郁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法並無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正當權源:

(一)緣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受被上訴人(即託運人Shipper)之委任承攬運送本件貨物,並簽發本件系爭載貨證券 (編號:1/KAOALG00000000)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其後復將該系爭貨物委託參加人,以其所屬之「A.P.Moller」輪第0104航次,編號第TPEB47946號載貨證券,將本件系爭貨物運往目的地阿爾及耳港 (ALGIERS PORT),合先敘明。

(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裁判要旨明確揭示:「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負其責任 (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 ,但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是上訴人依託運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又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明文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載貨證券具有表彰物權權利之功能。

(三)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一載貨證券之記載,被上訴人固為本件系爭貨物之託運人 (Shipper),惟其上所記載之「受貨人」 (Consignee)則為由位於法國巴黎之「BANQUE HERVET」銀行所指定之人,而受到貨通知人(NotifyParty)則為同樣位於法國「MG TEXTILES」公司,是本件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於託運人將正本載貨證券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實際買受人即受到貨通知人「MGTEXTILES」公司收受時,即已移轉 (按,因本件系爭貨物係以信用狀付款之方式而為買賣,則依商業貿易慣例,信用狀開狀銀行於開狀時向會要求買受人須於載貨證券上先行將銀行列於「受貨人」欄,以待買受人確實完成贖單手續時,銀行再將載貨證券交付買受人辦理提領貨物事宜,藉以保障銀行之權利,故本件載貨證券上所載明之受到貨通知人「MG TEXTILES」公司始為本件之實際受貨人),此觀該公司於受領貨物時,「MG TEXTILES」公司於繳回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正本載貨證券背面背書即明 。

(四)睽諸右開實務見解及相關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對運送人(即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早已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事理至明,今被上訴人既未輾轉以背書方式再次取得正本載貨證券,又非本件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或受領權利人,依法自始即無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權源,至為酌然。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即遽認「本件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仍未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遂准被上訴人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須就彼所受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似嫌速斷。

二、本件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一)按「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左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又「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分別為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及六百二十六條所明定。稽其立法理由係謂:託運單者,記載運送主要事項之單據,運送人如向託運人請求填給託運單時,託運人自應負填給之義務。至託運單內應行記載之事項,務須明確規定,俾有依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所委任之快桅公司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於發航後,將上指貨物運抵目的地港之前,始悉依照阿爾及耳港當地之法令規定,有關受貨人或受到貨通知人須為阿爾及利亞當地公司,所有進口貨物必須於承運船舶之貨物艙單內,載明於當地受貨人或受到貨通知人之正確且詳細之名稱、電話、傳真、地址等事項,並預先提交該國海關查核,否則將不允許該項貨物於其境內 (即阿爾及耳港)卸載(見原審卷附被證六號,原文為:It is requirement that the consignee ornotify is an argelia based compary, cleary indicating name andphone/fax numbers. Without these details a container cannot bedischarged in an Algerian Port as per local customs requlations.)。

(三)今,被上訴人既於阿爾及利亞國從事相關國際貿易活動,自當熟知該國國際貿易暨海關、稅務上之相關法令規定,不料彼竟未於將上指貨物託交上訴人為運送時,就上指必要事項及資訊對上訴人為必要之告知(按,載貨證券上「受貨人(Consignee)」乙欄,僅係記載「To ORDER BANQUE HERVET」,即法國銀行所告知之人,亦即,目的港及卸貨港均為阿爾及耳 (ALGIERS),受貨人卻為法國公司,而非於阿爾及利亞註冊登記之公司,顯與法所明定及阿爾及利亞當地之規定不符),復於上訴人及受通知人快桅公司事後多次以函、電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彼提供上指貨物於阿爾及耳當地之受貨人或受通知人之正確且詳細之名稱、電話、傳真、地址等必要事項及資料,以行提報當地海關,俾使上指貨物得於當地卸船時 卻始終未行給予答覆,乃致上指貨物被迫不得不滯留於運送該批貨物之「A.P.Moller」輪上,就此所因而衍生之運費,顯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所致,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該系爭貨載於滯留期間尚占用上指船舶之載貨空間,致使上訴人亦受有艙位損耗之損失。

(四)綜右所陳,本件系爭貨物之所以未能於預定之期日送達目的港,實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託運人之告知說明義務於先,嗣於受上訴人通知之時,又遲未告知上指貨物於目的地港卸載所必要之資料於後,從而,對於系爭貨物未能順利於預定之期日送達目的港所生之任何損害,應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自不容彼任意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依法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損害賠償:

(一)按,海商法第六十條規定明文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而依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被上訴人佶新公司固為本件系爭貨物之託運人 (Shipper),惟其上所記載之「受貨人」 (Consignee)則為由位於法國巴黎之「BANQUE HERVET」銀行所指定之人,而受到貨通知人 (Notify Party)則為同樣位於法國「MG TEXTILES」公司,是本件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於託運人將正本載貨證券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實際買受人即受到貨通知人「MG TEXTILES」公司收受時,即已移轉,此觀該公司於受領貨物時,「MG TEXTILES」公司於繳回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正本載貨證券背面背書即明。

(二)今被上訴人既未輾轉以背書方式再次取得正本載貨證券,又非本件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或受領權利人,更未於折讓價金之同時請求受貨人將該部份債權讓與佶新公司 (按,縱被上訴人今再向受貨人請求權利讓與,亦因時效經過而罹於消滅),是彼依法自始即無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權源,至為酌然。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即遽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須就彼所受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法即有未合之處。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並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合理:

(一)按,民法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明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退萬步言,倘鈞院於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須就本件系爭貨損負責,則有關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系爭貨物買受人經協商所折讓之金額美金九五八二‧四八元,除彼前所舉出由彼所出具之原證五號商業發票及乙紙字跡模糊之銀行信用狀修改書 (參原證六號)外,迄未見買受人有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或往來文書可資證明彼確曾就所受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折讓價金之主張,故上訴人實無從得出彼等就系爭貨物所遭受之損失之認足依據及計算方式究係為何,而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本即應由彼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有關前開該信用狀之修改日期係為「西元二○○一年五月八日」,而參照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第三頁則明確指稱「....被告華泓公司遲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才通知系爭貨櫃滯留於西班牙,經原告佶新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傳真函及九十年六月一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對此運送遲誤致被上訴人客戶取消訂單或降價轉賣之一切損失及費用,將保留向其求償之權利....。」換言之,系爭信用狀上所為之修改既於上訴人通知貨物滯留於西班牙「前」,則被上訴人於知悉此事之前所為之修改,加上金額折讓之原因尚屬不明,故被上訴人自難單以該紙字跡模糊之文件逕以之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之依據,其正本件系爭貨物其後遲延交付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實不言至明。

(三)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原證九號證明函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九日當庭所陳報,上訴人業於是日表示否認其文書之形式真正,進而質疑其內容之真實性,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證明」,特此澄明。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參加人方面: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參加人係海上運送人,將船舶實際開進阿爾及爾港,故須負責向阿爾及爾海關申報船載貨物之艙單,唯系爭貨物因託運人華泓公司應其本身之須求,而要求先列其西班牙代理人為收貨人,故違反阿爾及爾政府規定,而須於到港前更正為阿爾及爾港欲提貨之真正收貨人名字,被上訴人就此點一直拒絕配合告知上訴人,終因系爭貨物一直因政府規定即不可抗力之原因而無法卸岸,並造成被上訴人自己之系爭損失。查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明示:「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四、收貨人名號及住址」,託運人之簽名係用以保證其所申報事項含收貨人名號及住址為正確,若有錯誤,自應由其負責更正。若因錯誤又怠於更正致生損失,負責申報及更正之託運人當應自負其責。海商法第五十五條亦規定:「....之通知,託運人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該條中託運人應保證之通知,雖未明示包括收貨人名號及住址,但就倫理、經驗法則、因果關係及邏輯上言,該等資訊既係被上訴人所負責通知及專有,被上訴人若拒絕告知,運送人無從得知,運送人又如何能對因而造成之損失負責?而且,事實顯示,被上訴人原法國買主,從未在阿爾及爾找到新買主(找不到新買主無法通報運送人新買主名字,如何會是運送人之過失?),亦未曾向參加人要求提貨或求償,如何會有遲延損失之事?系爭損失顯係被上訴人與其法國買主間之貿易糾紛爾,而與其所謂未改收貨人名,無法卸船乙事無關。

二、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能說明其降低信用狀金額,究係因其產品有瑕疵,還是因其怠於告知華泓公司收貨人名所引起,而且對其所謂華泓公司未及時通知乙事,無法自圓其說,也拒絕依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所辯自無可採,應駁回其訴。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得基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負運送延遲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略以:「...。按託運人之權利於其轉讓載貨證券後,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倘載貨證券嗣因輾轉讓與,復為託運人持有或受領權利人因請求交付貨物而交還載貨證券與運送人時,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權利之休止狀態即已回復。...,買受人之載貨證券既已交還運送人,則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相關權利之休止狀態業已回復,運送人並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

(二)查本件載貨證券之實際受貨人「MG TEXTILES」於受領貨物時,已將該載貨證券繳回上訴人,依上開判決之說明,被上訴人(即託運人)對上訴人(即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權利之休止狀態即已回復,蓋上訴人並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被上訴人自可依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行使權利。

(三)況且,託運人於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時,其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固處於休止之狀態,惟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仍未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如運送人未依債務本旨完成運送,致託運人受有損失時,仍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即有關貨物所生之法律問題如貨物瑕疵等由受貨人主張,然運送所生之問題如有未按時運送等,託運人仍得向運送人主張之。

(四)職此,被上訴人基於託運人之地位依運送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運送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除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權利之休止狀態因受貨人將載貨證券繳還上訴人而回復外,依前揭說明本得行使上開權利。與載貨證券是否由被上訴人持有或受貨人是否讓與被上訴人關於載貨證券之權利無涉,蓋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受貨人本於載貨證券所得對運送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上訴主張兩者權利不同,所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無合法權源起訴,實不知所據為何?另查,載貨證券雖係運送契約之證明,但託運人依運送契約行使權利,並非須持有載貨證券始得行使,職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輾轉以背書方式取得載貨證券,依法自始無合法權源提起訴訟,亦顯有誤解。

二、被上訴人已盡「託運人」之告知義務:

(一)上訴人華泓公司所抗辯之「託運人應告知事項」,上訴人既然自承是在貨物裝載發航後,始由快桅公司告知,則被上訴人佶新公司又如何能於託運前事先得知?其次,上訴人華泓公司既自任運送人並簽發本件之載貨證券,其猶未能得知所謂受貨人、受通知人等應告知事項,又如何能轉向被上訴人要求?

(二)上訴人華泓公司主張之應告知事項,據其狀載所述,是記載於貨物艙單內,與本件之載貨證券何關?

(三)本件兩造當事人之基本權利義務只存在於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之運送契約與我國海商法規定內,未及其他,上訴人所謂「佶新公司未善盡託運人之告知義務」云云,被上訴人鄭重否認,而且,請其提出告知義務之法律依據何在?上訴人不能為了卸責而任意轉嫁其自創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及第六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告知義務,惟察被上訴人自始依照規定告知上訴人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及交付相關文件,上訴人所稱依阿爾及利亞之規定須載明「當地受貨人或受到貨通知人之正確名稱等事項」,乃屬特別告知義務,雙方並無事先約定,並不能據此要求被上訴人亦須告知當地之受貨人或受到貨通知人,更何況各國海關之規定多如牛毛,且從事運送、報關之運送人(即上訴人)較託運人應更熟悉各國海關(包括阿爾及利亞)之規定,上訴人事先都不知有此特殊規定,如何能苛求被上訴人知悉並告知?

(四)依被證一號上訴人公司與實際運送人即參加人快桅公司間之載貨證券所載,其上記載之受貨人(consignee)及受通知人(notify party)與原證一號之系爭載貨證券完全不同,而且更不是阿爾及耳港當地之受貨人或受通知人,上訴人自己都任意填載內容了,又如何要求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否認被證二號是快桅公司或上訴人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而且其上所載之文字並不明確,不知真意為何?無從解讀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答辯主張,已於該電子郵件中表示明確。而且該電子郵件所載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日,距貨物預定到達日期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已逾期十八天,系爭貨物根本早已在海上無謂折返運送後,快桅公司始著手處理,何來未到港前事先通知並要求原告配合之情形?

(六)上訴人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當庭表示系爭載證券具流通性,不一定在其上所記載受貨人的手中而憑以行使權利,另一方面卻又要求被上訴人(託運人)有義務找出最終的受貨人以確定其詳細連絡資料,否則不能卸貨云云,則豈不自相矛盾?載貨證券既然具備流通性,受貨人背書轉讓後,任何人都可在目的港憑載貨證券領貨,也就是上訴人公司既然自承實際領貨人未必是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那麼,要求託運人必須載明目的港當地的受貨人,始准卸貨,豈不荒謬?豈不違反載貨證券之流通性與國際貿易之慣例?這種奇怪又無依據的要求,怎會是被上訴人公司居於託運人地位的義務呢?

(七)受告知人(即實際運送人)快桅公司亦認上訴人「未依約於運送人向當地海關申報艙單前告知阿爾及耳收貨人名字,以致造成系爭糾紛,上訴人顯有疏失。」、「查上訴人係承攬運送人,且自行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其權利與運送人同,上訴人自應充分知曉阿爾及耳海關規定,並於訂艙時或至少在船到前及早查知阿爾及耳收貨人名字以告知本公司」,職此,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始為貨物延滯之主因,上訴人一再欲將其告知義務轉嫁被上訴人,以期卸責,洵屬無據。

三、系爭貨物之折價與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及遲延具有因果關係:

(一)查本件系爭貨物理應按雙方所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卸載於阿爾及利亞之阿爾及耳,卻遲遲未運抵卸貨。被上訴人佶新公司迫於無奈,為避免損失持續擴大,始與客戶協商減價購買,此有切結書、銀行間關於信用狀折價請求與承諾之電文(參被上訴人原審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訴狀,原證六號)及MG TEXTILE公司出具之證明函(參被上訴人原審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九日陳報狀,原證九號)等可憑,蓋系爭發票(參被上訴人原審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訴狀,原證五號)所顯示之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與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及銀行間關於信用狀折價請求與承諾之電文中所顯示之信用狀號碼均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無法履行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間之債務,有遭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之虞,以致不得不減價出售乙事,堪信為真實。復查原證九號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時,上訴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今上訴人遲至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爭執第一審提出之證物,顯違前開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其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主張,鈞院應不予審酌,併予敘明。退步言之,縱上開證明函因未經認證,上訴人對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有所爭執,惟前述切結書、銀行間關於信用狀折價請求與承諾之電文(原證六號)亦足以證明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依約送貨至卸貨港,致被上訴人被迫與外國客戶達成減價美金九千五百八十二點四八元之協議,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因該國外客戶「MG TEXILES」公司業已解散,事後欲證明雙方當時如何協議減價之數額,除上開文件外,亦顯有重大困難, 鈞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認定損害數額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

(二)雖上訴人辯稱「原證九號所載銀行間關於信用狀折價請求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八日,而上訴人通知貨物滯留係九十年五月十日,可見減價與運送遲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如前所述,貨物早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即應運抵受貨港,遲至同年五月八日尚未運抵,早已遲延,客戶據此請求協議減價,怎可謂減價與運送遲延無因果關係呢?蓋無論何時通知被上訴人貨物滯留,運送遲延乃既成之事實,並非通知在減價請求之後,即可認減價與遲延無涉。更何況被上訴人收到押匯銀行傳真通知我方國外客戶要求減價,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此時系爭貨物仍未送至受貨人(貨物遲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始運至卡薩布蘭加港),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不得不接受減價之請求,以免客戶解除契約,造成被上訴人更大之損失。

(三)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由於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情事,至被上訴人被迫與客戶協議折讓貨價美金九千五百八十二點四八元,此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云云,惟本件系爭貨物最後根本未運抵目的港,即阿爾及利亞之阿爾及耳港。職是,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蓋本案實際上是貨物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包括不完全給付)而「未到」,並非「遲到」,故仍應回歸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其損害賠償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四、查系爭貨物既未運抵卸貨港阿爾及耳,僅運至西班牙,而西班牙至阿爾及耳之運費,依上訴人所自認係每趟美金九百元,被上訴人既已預付全部航程之運費,未完成之航程運費,上訴人自應退還,易言之,西班牙至阿爾及耳之運費美金九百元,即應退還被上訴人。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委託上訴人運送布料一批,由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編號:1/KAOALG00000000,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A.P.Moller」輪,預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該批貨物運抵目的地阿爾及耳港 (ALGIERS PORT);不料該批貨物遲遲無法運抵卸貨港,上訴人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才通知被上訴人貨物滯留於西班牙,然事後查證,該批貨物並未卸載於西班牙,而是隨該輪往返於西班牙與阿爾及耳港間五趟,被上訴人被迫只得與客戶協商減價,並請其在西班牙領貨,始得將該批貨物於西班牙卸載,被上訴人受有該批貨物美金九千五百八十二.四八元之損失價差,而上訴人並未實際運抵阿爾及耳港,而僅運抵西班牙,其間之運費美金九百元,上訴人亦應一併返還,因而基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一萬零四百八十二.四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既未再次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並非該批貨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受領權利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權源,況該批貨物之所以無法於目的港卸載,乃因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所致,且被上訴人之折讓該批貨物,其折讓是否合理,與該批貨物之遲延,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承攬運送該批貨物,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其後復將該批貨物委託參加人,以其所屬之「A.P.Moller」輪第0104航次,並簽發編號第TPEB47946號載貨證券,欲將該批貨物運往目的地阿爾及耳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二紙在卷為憑。因目的地港阿爾及耳港當地之法令規定,有關受貨人或受到貨通知人須為阿爾及利亞當地公司,參加人因無法依照當地法令申報卸貨艙單,致無從卸載,而往返於西班牙、阿爾及耳港五趟,最後始協商於西班牙卡薩布蘭加港卸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是否處於休止狀態?

(二)、上訴人是否因債務不履行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倘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否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若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關於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足參。是上訴人雖僅係承攬運送人,非實際運送人,但其既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被上訴人,其仍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固然關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何者係有關貨物所生之問題,何者係因運送所生之問題,本無從區分,為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於其轉讓載貨證券後,因而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行使。惟查,系爭載貨證券,業由被上訴人將正本載貨證券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實際買受人即受到貨通知人「MG TEXTILES」公司收受,而於受領貨物時,由「MG TEXTILES」公司繳回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系爭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並未曾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未曾有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於除斥其間內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筆錄),則上訴人並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被上訴人(即託運人)對上訴人(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權利之休止狀態即因而回復,上訴人自得依據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起訴之合法權源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或受到貨通知人,係位於法國之銀行、公司,但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知悉該批貨物之卸貨港係阿爾及耳港,此由系爭載貨證券及參加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均明確記載卸貨港係阿爾及耳港,更足資證明,上訴人既明知此事實,卻以被上訴人未於托運單上明確告知阿爾即耳港當地之受貨人或受到貨通知人,違反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云云,即無可採。所應探究者,乃關於阿爾及耳港申報卸載貨物艙單之特殊規定,何人有告知或知悉之義務?本院認就專業而言,上訴人係以承攬貨物海上運送為業,並自居為運送人而簽發載貨證券,阿爾及耳港之特殊法令規定,理應知悉,不得於無法卸載後,反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況本件並非於卸載後,因礙於阿爾即耳港之特殊法令規定而無法提領貨物,而係無法卸載阿爾即耳港所生之爭議,按參加人所簽發之該編號第TPEB47946號載貨證券,其受貨人及受通知人均係位於西班牙之「spain-tir transports」公司,參加人陳稱:「上訴人因在阿爾及利亞沒有代理人,所以以上訴人在spain-tir transports作為控管人,它是上訴人的代理商。我們提單上這樣填載是依照上訴人定艙時的要求。到港前西班牙這家公司一定會通知我們要改成阿爾及利亞的進口商,....。依照阿爾及利亞特殊的規定必須要在報艙單以前更改為當地公司為受領貨物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筆錄)可知,苟上訴人於阿爾及利亞有代理商或其西班牙之代理商spain-tir transports公司得適時指定阿爾及利亞當地之人為受貨人或受到貨通知人,以為參加人申報艙單之依據,則該批貨物應可順利於阿爾即耳港卸載。之所以未能卸載,乃因上訴人無法適時提供阿爾及利亞當地之人為受貨人或受到貨通知人之資料予參加人所致。且參加人陳稱:於預計到港前四天,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即告知上訴人須提供該等資料,但上訴人卻遲至運費支票於同年月三十日兌現後,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將參加人之要求提供資料之傳真文件轉傳真予被上訴人,有該傳真文件附卷為證,其未適時提供指定阿爾及利亞當地之人為受貨人或受到貨通知人資料予參加人在前,事後復意圖將歸責事由轉嫁予被上訴人,其違反誠信原則甚明。上訴人辯稱:「復於上訴人及參加人事後多次以函、電通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貨物於阿爾及耳當地之受貨人或受通知人之正確且詳細之名稱、電話、傳真、地址等必要事項及資料,以行提報當地海關,俾使上指貨物得於當地卸船時卻始終未行給予答覆,乃致上指貨物被迫不得不滯留於運送該批貨物之A.P.Moller輪上」云云,其所稱「曾多次通知被上訴提供資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委無可信。顯然該批貨物之所以無法於目的港阿爾及耳港卸載,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併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因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屬訴之重疊合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既應准許,已如前述,侵權行為部份,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主張該批貨物售價美金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九.九二元之事實,提出商業發票為憑,堪認為真實。因該批貨物無法按預定日期於阿爾及耳港卸載,經與買受人MG TEXTILE公司協商減價為美金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四四元,有切結書、銀行間關於信用狀折價請求與承諾之電文及MG TEXTILE公司出具之證明函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商業發票所記載之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與切結書及銀行間關於信用狀折價請求與承諾之電文中所顯示之信用狀號碼均相符,雖被上訴人因MG TEXTILE公司已解散,無法取得上開證明函之認證,證明為真實,但依其他證據資料,應確實有上開折讓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雖上訴人以:「有關前開該信用狀之修改日期係為西元二○○一年五月八日,而參照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第三頁則明確指稱『....被告華泓公司遲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才通知系爭貨櫃滯留於西班牙,經原告佶新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傳真函及九十年六月一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對此運送遲誤致被上訴人客戶取消訂單或降價轉賣之一切損失及費用,將保留向其求償之權利....。』換言之,系爭信用狀上所為之修改既於上訴人通知貨物滯留於西班牙前,則被上訴人於知悉此事之前所為之修改,加上金額折讓之原因尚屬不明,故被上訴人自難單以該紙字跡模糊之文件逕以之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之依據」等語,質疑售價折讓與無法於阿爾及耳港卸載並無因果關係。惟該批貨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即應抵達阿爾及耳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於上訴人在同年五月十日為通知前,被上訴人即知悉該批貨物未到達目的港,因買受人MG TEXTILE公司之要求,為避免解約,同意折讓,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修改信用狀,再於事後告知上訴人保留求償之權利,並無何違反國際貿易常情之處,上訴人以此提出因果關係之質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云云,按該批貨物並無喪失或毀損情形,被上訴人之所以受有損害,乃因未按期且未卸載於阿爾及耳港,而非遲到阿爾及耳港,其主張顯無可採。該批貨物之折價數額為原售價之四分之一,本院認該批貨物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協商始卸載於西班牙之卡薩布蘭加港,就法國買主人MG TEXTILE公司而言,並非卸載於目的港阿爾及耳港,無法達成購買時係為三角貿易之目的,而須另行處理,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原售價四分之一,以避免解約後更大之損害,其折讓並無何不當或不相當,其折讓差價美金九千五百八十二.四八元之損害,主張係上訴人未依運送契約履行運送義務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

(五)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批貨物之所以不能卸載於於目的港阿爾及耳港,最後卸載於西班牙之卡薩布蘭加港,其歸責事由既須由上訴人負責,則其間之運費美金九百元,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但上訴人已受領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折讓價差美金九千五百八十二.四八元之損害,並返還已給付之運費美金九百元,合計美金一萬零四百八十二.四八元,及自受給付催告期滿翌日起(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侯水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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