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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四一號
- 原告
- 優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明律師
- 被告
- 華裕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又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之履行地在瑞典,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又查,訴外人聖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儀公司及被告均為我國籍公司,且原告係本於聖儀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係屬運送契約之效力及侵權行為債之關係,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聖儀公司與被告既無約定準據法,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聖儀公司與被告均為我國籍,且運送契約之簽訂及載貨證券之簽發係由被告在我國為之。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被告在目地港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受通知人而喪失,故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瑞典,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就原告得否主張被告負責,應適用之準據法分別為我國之法律及瑞典之法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聖儀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交付聖儀公司。詎該批貨物到達目的地港後,被告之代理人MARELOGISTIK&SPEDITION GMBH&CO.KG(下稱MARE公司)未經聖儀公司同意,逕將系爭貨物交付未持載貨證券之受通知人HIGHLANDS INTERNATIONAL(下稱HIGHLANDS 公司),其顯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運送契約之義務,並致聖儀公司受有系爭貨物之價值美金(下同)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就聖儀公司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之代理人MARE公司既未經聖儀公司之同意,逕將系爭貨物交付HIGHLANDS公司,乃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聖儀公司之貨物所有權,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係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再者,聖儀公司業將其對被告基於運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HIGHLANDS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聖儀公司購買編號20108號發票上所載燈具用品,並已依約給付貨款,惟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聖儀公司乃承諾將系爭貨物退回修繕,且HIGHLANDS公司無庸再支付其他費用。至編號21029號發票所載之貨品即為上開退回修繕之燈具,HIGHLANDS公司並未另向聖儀公司訂購其他燈具用品。是以,HIGHLANDS公司既付訖系爭貨物之貨款,則聖儀公司就系爭貨物已不得再向HIGHLANDS公司為任何請求,自無因被告之代理人將系爭貨物交付HIGHLANDS公司而遭受任何損害。又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函文,系爭貨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已在NORRKOPING卸載,而原告卻於逾一年後,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已解除全部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聖儀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交付聖儀公司。嗣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港後,被告之代理人MARE公司未經聖儀公司同意,逕將系爭貨物交付未持載貨證券之受通知人HIGHLANDS公司。
(二)系爭貨物之價值為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三)系爭貨物因有瑕疵而退回修繕,待修繕完後再委由被告運送。
(四)聖儀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本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協商之爭點如下:
(一)HIGHLANDS公司是否已給付貨款?
(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或已罹於時效?
五、經查,HIGHLANDS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聖儀公司購買編號20108號發票上所載燈具用品一千零七十件,價額為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聖儀公司乃透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向製造廠商即宏宸金屬表面工芸有限公司(下稱宏宸公司)訂購,HIGHLANDS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上開貨款匯予聖儀公司,嗣因系爭貨物有瑕疵,HIGHLANDS公司乃將之退回大陸,再由宏宸公司負責修繕等情,有原告出具之訂貨單(訂單號碼00184)、編號20108號之發票、匯款通知書、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一敦字第16號函、載明「RETURN SHIPMENT」之載貨證券附卷可稽。次查,系爭貨物退回大陸修繕後,原告又重新出具訂貨單(訂單號碼為01089R),惟兩張訂貨單之內容相同,亦即原告所請求之編號21029號發票上所載之貨物,實係編號20108號發票所示貨物之後續修補,並非一獨立之交易,HIGHLANDS公司亦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此觀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出具予宏宸公司之訂貨單上註明「此櫃為補給客戶的貨」,及HIGHLANDS公司負責人出示之宣誓書中譯文載明:「2)日期為11 /02/2000,金額為US$25,897之20108號發票已全額付清。因此二批貨物有重大瑕疵,Mr Bob Kao與Yu Shin同意將該貨物退回予以替換或補修之。該貨物係從芬蘭退回給優欣。::Mr Bob Kao似乎不相信事情的嚴重性。於是Mr Bob Kao以及Mr Yu Shin在HIGHLANDS的邀請下,於二○○一年一月間造訪瑞典。他們檢查貨物,確認了事情的嚴重性,而要求HIGHLANDS退回該兩批貨物以便於修補後替換,然後再運回給HIGHLANDS。::因此,此次運送之貨物為::替換前次貨物者(聖儀依據21029號發票)。此批貨物之內容,係與之前退回給供應商之貨物相同種類之立燈。HIGHLANDS未曾特別/額外訂購此商品。於收到總價計US$26,15 0之替代立燈後,仍不夠補足HIGHLANDS所退回之立燈數量而與雙方之約定不符。,::據21029號發票記載,為替代被退回的貨物而送出之貨物數量,與2000年11月所運送之貨物數量同為1070件。亦即係完全替代自芬蘭退回之貨物。此兩批貨物種類相同,惟其之間之價格有些許差別,此係由於供應方之狀況有異,此種價格差並不罕見。記載於25679發票,金額為US$17,979,自瑞典退回之貨物迄今仍未收到替代品」等語即明。
六、原告雖稱上開宣誓書並無證據能力一語,惟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提出該宣誓書作為證據,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僅否認該宣誓書之實質上真正,並未主張就該宣誓書所為之內容應為必要之訊問,則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原告又稱:系爭編號21029、21028號發票係分別依據訂單號碼為01089R、00184之訂貨單所開立,且二訂貨單及發票所載貨物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均有差異,足見二者為不同之交易等語。然查,證人即宏宸公司負責人丙○○結證稱:「二○○○年十月十日之訂單是在十月底十一月初出貨的。原告後來告訴我貨與客戶要求的有點出入,所以找我一起去客戶公司暸解,我是在二○○一年一月份去瑞典,我看了之後同意把裡面的開關換掉,原告當初並沒有提到開關的事情,後來我同意把貨退回。貨退回來之後,大概在二○○一年五月份就把貨出給客戶。被證十七的訂單(訂單號碼為01089R)即是原告叫我依上面的顏色出貨給客戶,但兩張訂單的貨都是相同的」、「【問:(退貨)是否需要原告另外發壹個訂貨單?)並不太需要,但本件原告有另外送一個訂貨單,之後的訂單是依客戶要求的顏色下訂。原先是十九元美金,後來我把他改成二十元美金」等語,益證訂單號碼為01089R之訂貨單(即編號21029發票)並非一獨立之交易。況系爭貨物確已退回大陸修繕,倘編號21029號發票所載之貨物係另筆交易,則聖儀公司於修繕完後自應將系爭貨物再運送至瑞典交付HIGHLANDS公司,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已另將系爭貨物再次運送之資料。且從原告與HIGHLANDS公司之雙方信函,亦未見原告向HIGHLANDS催討貨款之表示,堪信被告辯稱編號21029號發票上所載之貨物,實係編號20108號發票所示貨物之後續修補一節屬實。原告以兩張訂貨單上之貨物品名、數量及價格之差異為由,主張編號21029號發票上所載之貨物係另筆交易,洵無足採。是以,本件編號21029號發票上所載之貨物,既為編號20108號發票所示貨物之後續修補,而HIGHLANDS公司又已繳付編號20108號發票所載之價額。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貨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七、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時,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稱:原告與HIGHLANDS公司之間除了系爭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存在,而HIGHLANDS公司又於清償時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云云,惟查,依卷附之匯款通知書觀之,其上已註明「INVOICE 20108」,且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一敦字第16號函已說明:「經查本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號確曾收到如所詢金額美金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之匯款,並接獲如下所載之通知:『INVOICE20108』::。」足見HIGHLANDS公司在給付該筆款項時,已經指定清償編號20108號發票所示之貨款,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HIGHLANDS公司於系爭貨物第一次交付時即已給付貨款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嗣後雖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而將系爭貨物運回大陸修繕,但聖儀公司與HIGHLANDS公司既已約定HIGHLANDS公司無庸再給付任何款項,則被告雖未憑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HIGHLANDS公司,亦難認聖儀公司受有任何損害,故無論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聖儀公司均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無論被告依瑞典法律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我國法律,既無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自無再適用瑞典法律規定之餘地。再者,聖儀公司對被告既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聖儀公司即無任何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