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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己○○、甲○○

  • 原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健生藥品有限公司法人台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健生藥品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聲 請 人 台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二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櫻井清   住 聲 請 人 凱順藥品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癸○○   住 聲 請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聲 請 人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六七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聲 請 人 台灣第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辛○○○  住 聲 請 人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九六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壬○○   住 聲 請 人 博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二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聲 請 人 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四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聲 請 人 迪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歐克思   住 聲 請 人 台灣必治妥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 右十二人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代 理 人 潘曉真律師 涂序光律師 陳明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聲請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賀公司)營運 模式本為向聲請人購入藥品後,再轉賣予部分特定醫院圖利,雙方過去住來本屬 正常,詎相對人佳賀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吳志勇律師向聲請人稱 :佳賀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及支付各債權人應付貨款,並自文到即日起即停止支 付所有貨款,致聲請人手中所持有之尚未到期支票全部退票,相對人佳賀公司已 陷入完全停止支付且不能清償債務之地步,聲請人對相對人佳賀公司之總債權額 為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已超過相對人佳賀公司登記資 本額之七成,相對人佳賀公司之負債總額顯已遠大於資產,爰聲請對相對人佳賀 公司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 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 ,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 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九十四條), 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 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 、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債權 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實務上向認監 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釋參照),而 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 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十 四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茍債務人 之財產價值過小,不足以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應支出之費用時,破產程序之進行即 無任何實益可言,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立 法意旨,本院認應以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經查,佳賀公司目前之資產僅有價 值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藥品庫存,並無其他財產,即現金、不 動產等情,業據吳志勇律師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庫存報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佳賀 公司目前並無現金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是並無進行破產 程序之實益。揆諸前項說明,本件破產聲請自不予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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