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乙○○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史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其中新台幣陸佰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欠款已全部清償,無非係以系爭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支票目前係被上訴人持有為依據,惟被上訴人如已全數清償欠款,為何不向上訴人請求取回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審就該部分並未說明理由。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因賭債所簽付款地在台北,金額美金五十萬元之本票(如附件),因賭債非債,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另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僅共積欠賭債美金四十七萬零二百元,當時折合新台幣為一千五百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三百十四萬元給上訴人駐台連絡處人員,其餘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則由其簽發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支付,其餘六百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另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支付,嗣該六百萬元之支票雖經退票二次,惟被上訴人已以現金換回前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故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完畢,乃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各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六百萬元,如被上訴人確已全數清償債務,上訴人並不可能仍持有附件所示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叁、經查:被上訴人已清償九百十四萬元及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賭債為一千五百十四萬元等情,既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證並經原審函被上訴人之付款人二林鎮農會信用部查證屬實,並有二林鎮農會九十年十月五日二鎮農信字第二九八四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酌者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已清償尚餘之六百萬元而使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尚餘之六百萬元係以現金換回支票之方式清償云云,惟查,六百萬元現金數額甚鉅,衡諸社會常情,為免清償過程中持有鉅額現金之危險,被上訴人實不可能以現金現實交付之方式為清償,更何況被上訴人亦曾以匯款之方式清償三百十四萬元,被上訴人豈有捨匯款方便安全之方式,而以鉅額現金清償之理。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說明其於何時何地取得六百萬元現金,並於何時何地將上開現金交予上訴人於台灣之代理人,此益足徵被上訴人所稱其已清償該六百萬元云云,洵不足採。益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並非不知情,其果若已全數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豈有任令上訴人繼續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使其自身隨時處於可能遭受強制執行風險之可能,是綜合以上即可推知,被上訴人應未清償尚餘之六百萬元,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已持有其為支付六百萬元所開立遭退票之支票,遽認被上訴人已為清償,實有誤會。
(二)本件被上訴人尚餘六百萬元並未清償等情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六百萬本票債權存在即殆無疑義,乃原審確認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即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確認六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及廢棄命上訴人負擔該應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