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 上訴人
- 宏尚織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宏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為限。」前述規定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末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十六號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嗣被上訴人竟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承受訴外人良營精密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良營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之部分,尚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事件,得行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致應全部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已堪認定。次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後,即行使責問權(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是上訴人對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一節,並未喪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責問權,且上開程序之瑕疵,當然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則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說明,並審酌原審誤普通訴訟程序為簡易訴訟程序,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有礙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以資適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