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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勤綱黃柄縉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漢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浩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本院新店

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對上訴人本訴之不利部分及反訴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台北縣立明德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明德高中)工稱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開始驗收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該日即屬逾期違約之計算基準日。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九日驗收均未通過,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完成驗收,則逾期天數為四十五天,違約金為一十九萬一千七百元。雖次承攬人不僅只有上訴人,但只要有一家逾期,即會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即可請求被上訴賠償。且違約罰款亦是以天數計算,只要被上訴人違約,即與上訴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驗收時,故意破壞,造成驗收未通過,被上訴人修護後再向明德高中拿取八千元修護費,此部分自應從工程款扣除,又因被上訴人之遲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九萬一千七百元之損害。而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原可獲得淨利百分之十,為十二萬八千一千百八十七元,由於被上訴人故意破壞導致上訴人無法獲利,如不得請求一十九萬一千七百元,亦可以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之消極損害主張抵銷。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訊問證人人曾春榮、羅梅芬、朱志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一號卷、向明德高中函詢系爭工程整修過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破壞在明德高中所施作之電動箱。

二、帆布工程均是依上訴人訂作之尺寸,且三台帆布機二台面積相符,一台面積不夠扣款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但另外有一項多作了,增加了二千一百七十七元,故帆布工程實際扣款金額僅為二百六十七元。

三、八月十四日驗收紀錄也明載其他承攬人之工程未通過,八月二十日其他工程項目亦未通過檢驗,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完成全部驗收。

四、被上訴人修護前開被破壞之電動箱係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該修護行為乃應明德高中之請求,自應由明德高中付款,且被上訴人亦已向明德高中表示如可從上訴人取得工程款,即另返還此項八千元。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主張承作上訴人明德中學垂直伸縮電動帆布二組、手揺式帆布一組,總金額十萬九千元,承作之初預付訂金三萬元,工程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完工,並於八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後,對於被上訴人之餘款均未給付等語。復於本院補稱:帆布工程實際扣款金額僅為二百六十七元,未通過驗收係其他次承攬人之工程所致,被上訴人並未破壞在明德高中所施作之電動箱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上訴人向明德中學承攬工程,其中垂直伸縮電動帆布一項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總價十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於施工時未在帆布頭作收邊遮蓋處理,致無法達到遮雨功能,經指示未見改善,被上訴人又於初驗當天故意將帆布電動箱毀損,致初驗未通過,上訴人事後自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前逕行予以改正完畢並驗收合格,惟已逾期限長達四十五天,致被告遭十九萬一千七百元逾期違約金之損害,此項損害是被告遲延所造成,為此主張抵銷等語。並於本院補稱:次承攬人只要有一家逾期,即會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即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賠償。且違約罰款亦是以天數計算,只要被上訴人違約,即與上訴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故意破壞驗收,私自從明德高中取得之八千元應予扣除,另除上訴人被扣款之違約金一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外,另有消極損害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之消極損害可資抵銷云云。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後,再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查兩造不爭執有成立帆布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尚有七萬九千元工程款尚未拿到,被上訴人的帆布工程是在七月十一日到明德中學修繕完畢,上訴人對於明德中學工程是在八月二十二日驗收合格,逾期四十五天遭明德高中扣款一十九萬一千七百元,且被上訴人另向明德中學領取八千元修復帆布的工程款之情,並有估價單、明德高中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德中總字第○九一○○○二九八三號函在卷可證,自堪採信。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遲延交付工作物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後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所承攬本件工作物,有無遲延完工?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損害?業主扣款十九萬一千七百元,能否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㈢被上訴人已向業主受領之八千元,是否應自本件報酬金額予以扣除?其扣除之法律依據如何?以下則分論之:

㈠、查上訴人向明德高中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明德高中陳報完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進行初驗,共有八項缺失,與帆布工程有關直接、間接缺失,為第四項之遮雨自動帆布施作寬五.一乘以長十一公尺,長度短少四十公分,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辦理減帳,第五項之遮雨自動帆布無法丈量尺寸(因自動帆布自動捲起及放下之電源控制箱電源線斷),第八項製作帆布拆除之欄杆復原不良等項目。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報請複驗,明德高中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複驗時,有五項缺失未改善,其中帆布工程有遮雨自動帆布無法丈量,與第一次驗收之第五項缺失相同,餘均與本件系爭帆布工程無涉,此有明德高中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德中總字第○九一○○○二九八三號函及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驗收紀錄在卷可證。又證人即明德中學承辦系爭工程人員薛本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總共有三台帆布機,二台面積相符,一台依實作面積來扣款,扣了二千四百三十四元,結算時第七項不扣錢,第八項扣了二千四百三十四元,第九項增加二千一百七十七元(應係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因為多做了..七月十一日業者修復後電動帆布的工程應該就算完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七十五頁),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帆布工程於六月二十日初驗中,所不合格之項目,遮雨自動帆布施作面積不足,係以扣款減帳,而此項金額經加減結果,實際扣款僅為二百六十七元,此部分屬物之瑕疵,與工作交付之給付遲延無涉。又另項其中遮雨自動帆布無法丈量係因完工後外力破壞所致,非被告施作工程之本質所然。雖上訴人主張該項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破壞,而認該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涉有侵權行為之情,為甲○○否認。上訴人關於本項事實之主張,係以證人曾春榮、羅梅芬、朱志竣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一號案之卷證資料、函詢明德高中為證據方法。

1、證人羅梅芬曾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我是監驗,驗收時我是明德高中的會計主任,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初驗當天帆布電動箱電線有被剪斷,當時我們尚未驗到那個地方,工友就跑來告訴我們那地方被人破壞,我們就跑去看,發現電線被剪斷,因一般而言,東西是好的我們才會去驗收,所以推測上是當天被剪斷,但沒有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證人朱志竣則證述:我都沒有參與這件工程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是依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認定上訴人之主張。

2、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一號卷宗(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該署均未函覆,囿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之」之規定,該署於案件偵查終結前,本院尚無可能揆悉偵查中案件之內容,是亦無從循此而為調查。

3、明德高中於前開北德中總字第○九一○○○二九八三號函曾敘及「本校於該次驗收時現場管理員人員,...跑來向本校總務處總務主任,報告有關廠商要破壞該項設備,當本校人員趕至該項設備時,發現有一個人(經後來查詢才知道為浩森實業有限公司甲○○先生)在該項設備現場。經本校查視發電源線已斷,本校無法確認該項設備是否是該員破壞,於本校詢問該員這電源是否是你破壞,該員既不承認亦不否認,只表示該項設備是漢唐公司請他施作有權處理。既然電源線斷了接上去就好了,於是本校請該員將電源線線接上去,該員於是就在現場施作接上電源線...」,是依該函內容可知,明德高中對於破壞上訴人所指帆布工程設備之事,亦不明係何人所為,自無法以該此認定。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春榮係明德高中之圖書館主任,如明德高中對於前開電源箱遭破壞之事實,證人如係知情,自會明示於前開明德高中之回函內,是明德高中之回覆本院函詢之前開事項內容既已表示無法確認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對於同為明德高中職員之曾春榮自無庸再加以傳訊。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本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於承擔契約訂立時即告發生,僅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為之。而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並未以定作人之驗收通過為付款期限,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即應予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時為之。而本件上訴人既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明德高中陳報完工,是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交付予上訴人之時間,自係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所餘者,僅係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自與事實有間。

㈡、上訴人向明德高中承攬之系爭工程,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驗收完成,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其中記載,逾期總天數為四十五天,不計違約金天數為十九天,可知明德高中係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驗收為計算遲延給付之時間,再扣除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間共有十九日例假日,是共計四十五日。惟此遲延責任,係上訴人對於明德高中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而上訴人所主張六月二十日初驗及七月九日複驗,被上訴人對於其工作項目未合於明德高中之驗收程序,對於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應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既未給付遲延,上訴人以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而應賠償上訴人遭業主扣款之十九萬一千七百元損害即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應修護系爭帆布工程電源箱,而向明德高中收取八千元費用一節,固為甲○○所是認。然甲○○向明德高中要求八千元修護費用之情,既係甲○○與明德高中間之約定,甲○○與明德高中之契約關係為何,自與上訴人無涉。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與明德高中間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亦未有上訴人曾因明德高中給付甲○○八千元,而據此扣款之項目。是上訴人為此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承攬報酬,即無不合,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訴訟標的,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及主張抵銷八千元,並無所據,原審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駁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 黃柄縉

法官 洪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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