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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惠瑜郭美杏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
宏溢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材料漆包銅線之貨款,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微波爐散熱馬達,事後又單方面取消訂單,則被上訴人拒絕收貨,卻請求材料之價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二)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兩造曾簽訂協力廠生產合約書,依協力廠生產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生產終止與變更交期:甲方(指被上訴人)認為製品、零組件生產,有中止或變更交期必要時,得以變更交貨通知單通知乙方(指上訴人)辦理,乙方不得拒絕。」是上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乃係被上訴人一方預擬之附合契約,上訴人及其他協力廠商只有簽署與否之選擇,並無討論之餘地。則上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兩造依上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進行交易,已有二十餘年之時間,上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並無不公平之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漆包銅線四批,貨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四千零三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七萬四千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買賣和價金,予以自認。但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口頭之方式,向上訴人訂購型號八一六B二之微波爐散熱風扇馬達三千台。俟上訴人生產之後,被上訴人卻取消訂單。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再向上訴人訂購型號八一六B一之微波爐散熱風扇馬達三千台,上訴人生產將近完工後,被上訴人又片面取消訂單,經過上訴人交涉後,上訴人同意於九十年六月間大陸生產時,再通知交貨。但迄今已十月份,被上訴人竟全未接獲通知,造成上訴人損失慘重。是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第七條約定,雖得單方面取消訂單,但上開約定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片面取消訂單,共受有十三萬八千元之損失,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價金,相互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漆包銅線四批,貨款合計共一十七萬四千零三元,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四份為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一十七萬四千零三元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先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口頭之方式,向上訴人訂購型號八一六B二之微波爐散熱風扇馬達三千台,後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片面取消訂單,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價金,相互抵銷。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否認曾向上訴人訂購型號八一六B二之微波爐散熱風扇馬達三千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上訴人就部分之抗辯,自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予以證明。但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口頭之方式,向上訴人訂購型號八一六B二之微波爐散熱風扇馬達三千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二)次查,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三月,向上訴人訂購型號八一六B一之微波爐散熱風扇馬達三千台,上訴人生產將近完工後,被上訴人竟依兩造簽訂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單方面取消訂單,是上開約定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自得與被上訴人上開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故不否認曾向上訴人訂購型號八一六B一之微波爐散熱風扇馬達三千台之事實,但主張係因上訴人無法依約交貨,被上訴人始未給付貨款;且兩造依上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進行交易,已有二十餘年之時間,上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並無不公平之處等語。而依兩造簽訂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生產終止與變更交期:甲方(指被上訴人)認為製品、零組件生產,有中止或變更交期必要時,得以變更交貨通知單通知乙方(指上訴人)辦理,乙方不得拒絕。」是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製品、零組件後,自得依上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視商品景氣、上訴人生產交貨等情形,中止購訂單。至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分別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雖賦予法院對於修正前之定型化契約,得依前述新修正之規定,重新審查定型化契約之公平性。惟本件兩造依據上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之相關約定,已進行交易達二十餘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是否願意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以擔任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尚有選擇之自由。且上訴人若認為上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對於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亦得依法提起確認該合約書或該契約條款無效之訴。況法院若擅對以往已生效,當事人適用已久之定型化契約,遽以宣告無效,對於法的安定性,實有不當之傷害。則綜合前述,本院認為上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尚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被上訴人為出賣人,系爭買賣之價金,為一十七萬四千零三元;且上訴人之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七萬四千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七萬四千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官 郭美杏

法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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