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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碧芳薛中興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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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年芬
法定代理人
林獻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具抗告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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