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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謝碧莉林振芳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明記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赫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報請定作人驗收工程,至少須經定作人完成初驗及正驗等相關流程後,承攬人方得正式交貨與定作人,承攬人在未取得正式驗收資料前,不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即業主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建台大丸百貨高雄店淨水設備之地下一樓至地上八樓配管工程,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合約)第五條明定,被上訴人之完工期限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且至遲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建台大丸百貨公司開幕前完成驗收,並出具竣工報告及驗收單。詎其於同年五月十日方完成設備,同年月十四日始完成試水試車,且未在百貨公司開幕前完成驗收,又業主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辦理驗收時,竟發現其所施作之部分尚有缺失,至同年月十八日始改善完成,此乃上訴人拒絕給付剩餘百分之十工程驗收款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最大原因。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百貨公司開幕之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之工程缺失改善完成之日止,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關於逾期完工罰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罰款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元,已逾上訴人原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前開驗收款,上訴人自無庸再為給付。

(二)被上訴人在完工後,應即提出驗收之申請,苟其曾申請上訴人驗收,而上訴人竟不為驗收,方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於每段工程完工後,應即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故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完工後,自應報請上訴人先行驗收該部分工程。惟被上訴人在百貨公司開幕前雖已完工,卻遲未報請上訴人驗收,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經業主驗收並發現瑕疵。故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應予罰款之抗辯,應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支票請款申請單、工程計價控制表、工程計價表、品管驗收單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合約關於工程期限,僅明定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就各項設備完成試車,並未約定斯日亦為驗收期限或完工期限,故上訴人已不得以斯日作為被上訴人是否逾期驗收之標準。且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十之試水試壓款,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成試車。況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有遲延完成試車,惟上訴人於給付前開試水試壓款時,既未為任何保留,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執此而為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抗辯,即無足取。

(二)系爭合約既未約定驗收期日,且上訴人亦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百貨公司開幕前完成驗收,則上訴人以斯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逾期驗收之基準,實不足取。況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配合辦理驗收,益證上訴人嗣後所為以百貨公司開幕日為驗收日之抗辯,不足憑取。至上訴人固遭業主以逾期完工為由扣款,而未領得工程尾款,惟此係渠等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與業主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業主間是否有以百貨公司開幕日為驗收日之約定,自難據此而謂上訴人當然亦得對被上訴人為扣款。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業主未給付尾款,與被上訴人所承作之部分並無直接關係,益證上訴人所云其遭業主扣款,故亦對被上訴人扣款,於法無據。

(三)業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驗收,固可認係對上訴人所為之整體驗收,惟被上訴人既亦到場配合驗收,足認兩造間亦已辦理驗收。且上訴人嗣後又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配合辦理驗收,實則此次驗收,主要係業主就上訴人所施作之生飲水計費系統為驗收,與被上訴人無涉,然被上訴人仍配合辦理,故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既經二次驗收程序,何來尚未驗收可言。又竣工驗收單上固記載管路缺失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改善完成,惟並非得當然推認係被上訴人承作之配管工程有何瑕疵,蓋因被上訴人施作部分試車完畢後,尚須上訴人於其上加工,方能完成上訴人向業主承包之全部工程,故縱驗收單上有管路缺失業已改善完成之記載,亦不得據此即謂係被上訴人之施作有何缺失。上訴人既未提出所謂缺失之內容為何,又未證明該等缺失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施作有缺失,殊不足取。況業主既於前開驗收單上同時記載缺失已改善完成,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情形。是上訴人所為逾期罰款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工程計價控制表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即業主建台公司之建台大丸百貨高雄店淨水設備之地下一樓至地上八樓配管工程,總價三百八十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並試車,且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完成驗收。詎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百分之十工程尾款計三十八萬元,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尾款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試水試車,亦未在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百貨公司開幕前完成驗收,且業主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辦理驗收時,竟發現其所施作之部分尚有缺失,至同年月十八日始改善完成。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關於逾期完工罰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罰款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元,伊自無庸給付前開工程尾款與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上訴人承攬業主建台公司之建台大丸百貨高雄店淨水設備之地下一樓至地上八樓配管工程,總價三百八十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又上訴人已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業主建台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辦理驗收,同年月十八日驗收合格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竣工驗收單、工程計價控制表(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本院卷第六0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並試車,且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完成驗收,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試車,而遲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始完成試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支票請款申請單、工程計價控制表、工程計價表、品管驗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六頁)。惟縱令其上開所云屬實,然查本件於被上訴人就其所承包之管路工程部分完成施作暨試車後,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保留,即依約給付百分之十之管路試水試壓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並受領其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支票請款申請單、工程計價控制表、工程計價表、品管驗收單可憑。而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其所云被上訴人之遲延試車作何保留,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云之遲延結果,亦不負責任。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及試車為由,而為遲延完工罰款之抗辯,即不足取。

(二)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百貨公司開幕前完成驗收,而有逾期完工情形云云。惟查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內明定驗收之日期,而查系爭工程施作之工地係建台大丸百貨公司高雄店,其施作之目的係為配合建台大丸百貨公司高雄店之開幕啟用,故依一般經驗法則,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未明定驗收日期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所進行之工程自應配合業主於全部工程完工時為整體驗收。然查本件業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辦理驗收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況查被上訴人既已於上開百貨公司開幕時間前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完成試車試水之程序,且經上訴人未保留而受領工作,而上開百貨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如期開幕,啟用各項設施,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應已於上開百貨公司開幕前完成約定之工作。否則配管工程如未完成,上開百貨公司如何通過主管機關之檢驗而得以開幕營業?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構成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約定之逾期完工罰款之情形,亦不足取。

(三)至上訴人另云:業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辦理驗收時,發現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管路部分有缺失,同年月十八日始改善完成(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之竣工驗收單),故被上訴人確有遲延完工情形。然查該竣工驗收單上僅記載管路部分有瑕疵,並已改善完成,惟並無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註記,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況工程於驗收時有無瑕疵,與遲延完工與否,係屬二事,故縱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管路工程有瑕疵,亦難據此即謂其有遲延完工而應予罰款。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逾期完工應予罰款之抗辯,仍不足取。

(四)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提出伊所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故伊無庸付款云云。然查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驗收須以上訴人出具驗收合格證明為要件,故被上訴人究有無通過驗收程序,自不以驗收證明書為斷,而係以實際上有無經驗收程序為斷。本件如前所述,業主建台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辦理驗收程序,當時兩造所屬人員亦均有到場配合驗收,且業主建台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管路工程部分,於同年月十八日完成缺失改善時,復已出具驗收通過之證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竣工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綜合上開程序,自堪認兩造間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辦理驗收,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從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所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為由,抗辯無庸付款,洵非足取。

(五)至上訴人另執伊遭業主建台公司以逾期完工為由扣款,而未領得工程尾款,抗辯伊亦得對被上訴人為逾期罰款云云。因查上訴人在原審已自陳:業主未給付伊工程尾款,與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復不能舉證證明業主上開扣款,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其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逾期完工,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仍執前詞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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